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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李婉菁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被 告 李京生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林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其訴訟標的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係訴請確認李京生與憶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應以李京生及憶中公司為共同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而其起訴時僅以李京生一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惟其嗣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憶中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憶中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其主張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身為憶中公司股東之表決權及盈餘分派等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京生原登記為被告憶中公司之董事,然其於98年8 月10日已與被告憶中公司當時之全體股東簽署退出公司經營協議書,該協議書備註欄並記載:「李京生已退出整體公司工廠經營團隊退休,也已經於2007年1 月24日取得九分之二的台北公司及馬來西亞兩個工廠所有結餘款,應收款項以及非營運收入利潤,自該日起公司及工廠盈虧均與李京生無任何權利及義務關聯」,是被告李京生自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即已自被告憶中公司退休、取回出資額,不再具有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而被告憶中公司原由董事長即被告李京生之兄李嶽生獨自經營管理,李嶽生為顧及兄弟情誼,故未變更被告李京生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公司章程仍記載被告李京生為董事,致形式登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惟此至多僅屬漏未變更之缺失,與實質法律關係尚有不同,詎李嶽生於000 年0 月00日過世後,被告李京生竟對外主張其為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董事,而企圖介入被告憶中公司之經營,致侵害原告身為被告憶中公司股東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京生不具有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身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李京生與被告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李京生所簽署於備註欄載有原告所述內容之備忘錄,其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憶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持分比例之分配,並非用以確認被告李京生非被告憶中公司股東或董事,此觀該備忘錄主旨所載「不動產處理(分為九份)及個人持分(于出售時含土地及廠房)」即明。又細譯該備忘錄備註欄之記載,其係說明被告李京生自經營團隊退休而退離行政職,並取得結餘款,此與退股、取回出資有別,且該備忘錄並未有任何被告李京生拋棄股東身分或轉讓出資額之記載,自不得認被告李京生自98年8 月10日簽署該備忘錄後即喪失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況被告憶中公司於上開備忘錄簽署後2 日即98年8 月12日即變更章程,然仍維持被告李京生為公司股東之記載,嗣後歷經多次章程變更,皆仍維持被告李京生為被告憶中公司股東及董事,未於修訂章程時將被告李京生自股東名簿剔除,足見被告憶中公司全體股東,包含簽署上開備忘錄之李嶽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等人,均承認被告李京生具有被告憶中公司股東之身分,益徵被告李京生之身分不因上開備忘錄簽署而有任何改變。此外,被告憶中公司105 年4 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亦將被告李京生列為被告憶中公司之董事,原告於10

8 年8 月間以李嶽生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所寄發予被告憶中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復以該議事錄為附件,足見原告亦承認該議事錄之效力,是其顯已自認被告李京生係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李京生原為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並有於98年

8 月10日與被告憶中公司當時之股東李嶽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等人共同簽署載有「主旨:不動產處理(分為九份)及個人持分(于出售時含土地及廠房)」、「備註:李京生已退出整體公司工廠經營團隊退休,也已經于2007年1 月24日取得九分之二的台北公司及馬來西亞兩個工廠所有結餘款,應收款項以及非營運收入利潤,自該日起公司及工廠贏(按:應為「盈」之誤繕)虧均與李京生無任何權利及義務關聯」等內容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乙節,有該備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二)惟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有限公司除依法減資外,個別股東依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僅得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如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方能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達退股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可資參照),以確保資本維持原則之貫徹,惟此係以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從而有限公司之個別股東依法本無從以取回出資之方式退股。準此,縱認被告李京生確有簽署系爭備忘錄並取回其對被告憶中公司之出資,亦難認其已依法退股而喪失其股東身分。

(三)再者,細譯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除於主旨欄載明「不動產處理(分為九份)及個人持分(于出售時含土地及廠房)」外,其主要內容亦係記載關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90 號之二不動產及位於馬來西亞之二廠房,均由被告李京生及訴外人李嶽生、李新生、李宜生各持有9 分之2 、李玉華持有9 分之1 等情,而系爭備忘錄簽署當時,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除上開簽署協議書之5 人外,尚包含訴外人鄭美華在內,準此,依系爭備忘錄所載上情觀之,其內容既僅關於上開5 人間就特定不動產所為之利益分配,而非關於被告憶中公司全體股東間就公司全部財產所為之財產分派,復未經被告憶中公司之全體股東參與簽署,亦無直接、明確記載被告李京生自被告憶中公司退股之內容,足徵系爭備忘錄簽署之目的,應僅係上開

5 人間對於上開不動產持分所為權利分配之協議,尚難認係由被告李京生取回對被告憶中公司之出資而退股之約定。至系爭備忘錄備註欄所記載「李京生已退出整體公司工廠經營團隊退休」乙節,所涉者至多僅為被告李京生是否參與被告憶中公司之經營,此與其是否仍具股東身分無涉,而所記載「經于2007年1 月24日取得九分之二的台北公司及馬來西亞兩個工廠所有結餘款,應收款項以及非營運收入利潤,自該日起公司及工廠盈虧均與李京生無任何權利及義務關聯」乙節,核其內容與前述被告李京生就上開不動產之持分為9 分之2 等情綜合觀之,足認此部分無非係關於「被告李京生因已自上開不動產中取得與其持分9分之2 對應之利益,故不得再就上開不動產本於其持分而向其他共有人為盈餘分派之請求」之記載,是亦難認此屬被告李京生取回其對被告憶中公司之出資而退股之約定。

(四)況查,被告憶中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2 日即98年8 月12日旋另行簽署股東同意書,而均同意由被告李京生將其對於被告憶中公司之部分出資轉讓予李宜生、李玉華,被告李京生對於被告憶中公司之出資額因而減為新臺幣(下同)6,438,000 元,而被告憶中公司於同日所修訂之章程第6 條復仍將被告李京生列為股東,並配合被告李京生前開部分出資轉讓而將其出資額修改為6,438,000元,此有上開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據此,被告李京生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被告憶中公司之全體股東,包含簽署系爭備忘錄之人在內,既均同意被告李京生將其對於被告憶中公司之部分出資轉讓予他人,此更顯見其等均未因系爭備忘錄之簽署而認被告李京生業已退股、不再為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是益難認被告李京生所簽署系爭備忘錄係為取回其對被告憶中公司之出資而為退股之約定。

(五)尤有進者,被告憶中公司之章程嗣於99年4 月19日、102年4 月11日另經多次修訂,然歷次修訂之章程不僅均未將被告李京生自股東中剔除,或就其出資額再為更動,被告李京生甚於102 年4 月11日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推選為董事,此有被告憶中公司各該章程及102 年4 月11日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72頁),據上,更難認被告李京生與訴外人李嶽生、李新生、李宜生等人簽署系爭備忘錄時,雙方確有為由被告李京生取回出資額而退股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李京生與被告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憶中公司之股東鄭美華出庭作證,惟鄭美華既未參與系爭備忘錄之簽署,業如前述,則其所為證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備忘錄簽署之經過及目的,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不就此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