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沈亞蓁
鍾佩蓉楊宗書蘇姵縈蔡育隆姚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呂盈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08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亞蓁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佩蓉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書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姵縈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隆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家華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蘇姵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蔡育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姚家華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且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上述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卻未經核准,經由訴外人楊青峯居間處理,由楊青峯於其付費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並宣傳被告操作海外期貨交易獲利之訊息,並稱被告為「海神」,擅長海外期貨交易,以誘使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透過楊青峯之推介而委託被告全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並約定營利累積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即依營利各自分配50%,虧損各自負擔50%,且約定虧損達投資金額25%即應停損,原告沈亞蓁、鍾佩蓉、楊宗書、蘇姵縈、蔡育隆、姚家華(下逕稱姓名)遂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金額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1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詎料,被告除無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證照外,亦未依約停損,致原告損失擴大而受有損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應就停損點內之虧損50%及超過停損點之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沈亞蓁5萬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鍾佩蓉5萬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楊宗書4萬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蘇姵縈375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蔡育隆63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姚家華78萬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被告明知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且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上述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自105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先由楊青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幫助被告張貼操作海外期貨交易獲利之訊息,並向群組成員宣稱被告為「海神」,擅長海外期貨交易,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利可期,致蘇姵縈、蔡育隆、姚家華及以沈亞蓁為代表之48名投資人(含鍾佩蓉、楊宗書),因楊青峯之推介而委託被告全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並約定獲利超過20萬元部分比例為五、五分帳,作為被告之報酬。沈亞蓁、蘇姵縈、蔡育隆及姚家華先分別開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再告知被告上開期貨帳戶帳號、密碼、憑證及所有人基本資料,由被告直接使用沈亞蓁、蘇姵縈、蔡育隆及姚家華等人期貨帳戶,下單法蘭克福股票指數、小型道瓊股票指數、恆生股票指數、黃金、日經股票指數等期貨商品,並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契約及辦理交割等事宜。被告代操沈亞蓁、蘇姵縈、蔡育隆、姚家華之金額分別為460萬元(含沈亞蓁12萬元、鍾佩蓉12萬元、楊宗書1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及180萬元。嗣因被告操作虧損,且未依約定執行停損,至損失擴大,而終止操作(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108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沈亞蓁、蘇姵縈、姚家華、蔡育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其4人之存款帳戶及期貨帳戶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8月15日證期(期)字第1060029604號函、楊青峯招攬投資人委託被告代操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資金額及比例明細表可稽,及沈亞蓁、蘇姵縈、蔡育隆、姚家華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9至52、63至73、79至96、103至262頁;106年度偵字第5947號(下稱偵字卷)(卷一)第384至396頁;他字卷(卷二)第31頁】。而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行為,經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20號、第5947號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經理業務罪而提起公訴,被告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以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決被告因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6至24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前揭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於前述,則被告就損害之發生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經理業務罪之故意,足認原告所受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沈亞蓁、鍾佩蓉、楊宗書部分:
經查,沈亞蓁、鍾佩蓉、楊宗書與其他投資人共48人,以沈亞蓁為代表,共同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交易共計46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3日退回181萬1,226元,因渠等3人之投資金額依序為12萬元、12萬元、10萬元,有沈亞蓁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出資金額及比例明細表可稽【附民字卷第25頁;偵字卷(卷一)第285至289頁;他字卷(卷二)第31頁】,是依上開比例,沈亞蓁、鍾佩蓉、楊宗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依序為7萬2,727元【計算式:120,000-(120,000×2.61%)=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萬2,727元【計算式:120,000-(120,000×2.61%)=72,727】、6萬696元【計算式:100,000-(000000×2.17%)=60,696】。
⒉關於蘇姵縈部分:
經查,蘇姵縈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交易,投資金額共700萬元,並已退回236萬5,356元,有蘇姵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期貨交易明細可稽【附民字卷第27頁;偵字卷(卷一)第294、295頁】,是蘇姵縈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463萬4,644元(計算式:7,000,000-2,365,356=4,634,644)。
⒊關於蔡育隆部分:
經查,蔡育隆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交易,投資金額為
100 萬元,並已退回24萬2,216 元,有蔡育隆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期貨交易明細可稽【偵字卷(卷一)第310 至313 頁;附民字卷第29至32頁】,是蔡育隆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75萬7,784 元(計算式:1,000,
000 -242,216 =757,787 )。⒋關於姚家華部分:
經查,姚家華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交易,投資金額為180萬元,並已退回79萬2,543元,有姚家華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期貨交易明細可稽【偵字卷(卷一)第298至305頁;附民字卷第33頁】,是姚家華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00萬7,457元(計算式:1,800,000-792,543=1,007,457)。
⒌又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惟其等主張
僅請求被告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所載金額(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沈亞蓁、鍾佩蓉、楊宗書、蘇姵縈、蔡育隆、姚家華之金額,依序為5萬7,751元、5萬7,751元、4萬8,126元、375萬9,644元、63萬2,784元、78萬2,457元,均未逾前開得請求之範圍,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56頁)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蘇姵縈、蔡育隆、姚家華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第九、十、十一項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