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鄭春子
李麗霞李麗娟李殷珍娜李蕙汝李林哲李衍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駱金益
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冠賓駱冠瑋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駱玉枝駱玉霞駱玉鳳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張甘玉雪甘玉秀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李宜純李宜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冠賓、駱冠瑋、李
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駱玉枝、駱玉霞、駱玉鳳、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應就被繼承人駱顯宗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張甘玉雪、
甘玉秀、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李宜純、李宜芸應就被繼承人甘粉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㈠訴訟費用由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冠賓、
駱冠瑋、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駱玉枝、駱玉霞、駱玉鳳、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連帶負擔47/113。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
張甘玉雪、甘玉秀、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李宜純、李宜芸連帶負擔66/1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李郭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訴外人駱顯宗、甘粉前於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且無約定地租。嗣駱顯宗、甘粉均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如主文一、㈡所示之被告為駱顯宗之繼承人,如主文二、㈡所示之被告為甘粉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伊父親曾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2 層樓之房屋,現由伊使用中,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9年,駱顯宗、甘粉及被告等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等情。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李郭月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除李郭月外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地上權,於該地上權人駱顯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駱顯宗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李郭月雖於本院中陳稱其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核其所為,係屬不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即如主文一、㈡所示除李郭月外之共同被告)之行為,是依上說明,其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繼承系統表、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士調字第441 號卷第8 至14、25至81頁),並為到庭之李郭月所不爭執,且除李郭月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9年,駱顯宗、甘粉及被告等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 條之1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郭月雖執前詞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李郭月上開所為,對於全體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詳參上述三、所示),且依其情形,亦難認原告無庸起訴;此外,李郭月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是李郭月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表:
┌──┬───┬────┬───────┬─────┬────┬───────┬──┬──┬──┬───────┐│編號│登記權│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權利│存續│ 設定權利範圍 ││ │利人 │ │ │ │(民國)│ │原因│範圍│期間│ │├──┼───┼────┼───────┼─────┼────┼───────┼──┼──┼──┼───────┤│1 │駱顯宗│地上權 │新北市八里區中│0000-000 │38年 │八里字第000號 │設定│1 分│不定│47.11平方公尺 ││ │ │ │山段000 地號 │ │ │ │ │之1 │期限│ │├──┼───┼────┼───────┼─────┼────┼───────┼──┼──┼──┼───────┤│2 │甘粉 │地上權 │新北市八里區中│0000-000 │38年 │八里字第000號 │設定│1 分│不定│66.28平方公尺 ││ │ │ │山段000 地號 │ │ │ │ │之1 │期限│ │├──┼───┼────┼───────┼─────┼────┼───────┼──┼──┼──┼───────┤│3 │駱顯宗│地上權 │新北市八里區中│0000-000 │38年 │八里字第000號 │設定│1 分│不定│47.11平方公尺 ││ │ │ │山段000 地號 │ │ │ │ │之1 │期限│ │├──┼───┼────┼───────┼─────┼────┼───────┼──┼──┼──┼───────┤│4 │甘粉 │地上權 │新北市八里區中│0000-000 │38年 │八里字第000號 │設定│1 分│不定│66.28平方公尺 ││ │ │ │山段000 地號 │ │ │ │ │之1 │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