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被 告 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錡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陳昱成律師被 告 莊志英
洪武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志英、被告洪武義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昌營造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48 至259 頁,下稱新昌公司,與被告莊志英、被告洪武義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或姓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邀同莊志英、洪武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則逕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至109年12月27日止,及「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新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
479 萬1,18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授信約定書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昌公司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莊志英、洪武義亦應依系爭借據約定,與新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 萬1,18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新昌公司則以:伊107 年3 月5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 錡前之實際負責人為洪武義,莊志英為登記名義人,莊志英、洪武義私向原告借款,洪 錡於接任伊之法定代理人時並不知情而為受害者,因無法確認系爭契約上載莊志英、洪武義印文真偽,否認系爭契約形式及實質真正,又系爭借款應有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適用,若認無法適用,則因系爭借款已達伊總資本額1,500 萬元之3 分之2 ,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由莊志英及洪武義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逕向伊公司直接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莊志英、洪武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新昌公司向其借貸1,000 萬元之事實,為新昌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 新昌公司於85年12月4 日設立,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准予登記在案,100 年4 月1 日莊志英受推選為新昌公司董事,對外代表新昌公司,107 年3 月2 日改推選洪 錡任新昌公司董事,對外代表新昌公司,同時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公司址至新北市○○區○○○街○○號7 樓,同年11月22日莊志英退股,由洪 錡承受其股權,108 年10月23日新昌公司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105 萬股表決權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洪 錡為董事等情,各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
4 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0208號、107 年3 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3010號、同年1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備查在案(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42 至24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昌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30 至235 頁、第238至240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64 至266 頁),則新昌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莊志英,107年3 月2 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 錡乙節,足可認定。
⒉ 新昌公司於莊志英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曾向原告提出授
信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股東會授權申貸之會議記錄、新昌公司財務、營收、近3 年申報營業稅等報稅資料申請系爭借款,任職原告之承辦員林志盈收件後進行聯徵作業,及登錄信保基金查得以新昌公司條件可獲7 成5 之保證成數,而新昌公司又提供200 萬元現金擔保,故原告評估後同意放貸如系爭借款之額度,條件為新昌公司先存入200 萬擔保金及信保基金手續費數萬元至其設立於原告之帳戶,原告再撥付系爭借款至同一帳戶內,雙方議定後,106 年12月25日林志盈與同事共2 人至新昌公司,莊志英、洪武義親自在場分別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及簽名,並各提供身分證核對及影印存查等情,業經證人林志盈證稱:伊受僱原告任內湖分行員工,伊承辦新昌公司申請系爭借款案件,亦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伊收到新昌公司申請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公司營收、申報營業稅、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授權申貸紀錄等資料後,就查詢聯徵、票信資料,並登錄信保基金看保證成數,本件信保基金保75成,新昌公司願提供200 萬元現金擔保,原告就以上開資料進行評估決定貸款金額1,000 萬元,確認額度後伊才會去找新昌公司簽約,簽約前新昌公司也知道原告同意核貸的利率、金額及條件,才會簽約;簽約當天伊與同事去新昌公司辦公室,有與連帶保證人莊志英、洪武義見面,伊核對過公司登記資料確認莊志英是新昌公司負責人,其與洪武義是夫妻關係,當天還有新昌公司2 位會計小姐在場,伊簽約時有看莊志英、洪武義身分證,也請會計小姐幫伊影印身分證留存,莊志英、洪武義是在伊面前蓋章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核與卷附系爭契約、客戶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138 頁)及被告3 人開戶印鑑卡(本院卷第178 至182 頁)所載,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莊志英確有以新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且經原告准貸後,於106 年12月25日攜同洪武義,2 人於證人林志盈見聞下親自簽署系爭契約並用印。再參以系爭契約、客戶授信申請書、開戶印鑑卡所載「莊志英」印文,與卷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莊志英」印文互為比對,各該印文之字體及大小,顯然相同(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3頁、第138 頁、第178 至180 頁、第230 頁、第233 至234頁),而審之被告提出「股權轉讓協議」上所載「莊志英」、「洪武義」之簽名,亦與系爭契約、客戶授信申請書、開戶印鑑卡、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載有之「莊志英」、「洪武義」簽名之筆順、轉折、文字間隔、拉勾等書寫習慣特徵相符(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第33頁、第
138 頁、第178 至182 頁、第226 頁、第246 頁),益徵系爭契約應為莊志英、洪武義親簽用印無訛。循上堪認,系爭契約上載之莊志英、洪武義簽名用印均無遭偽造或變造之虞,原告據系爭契約主張新昌公司向其申辦系爭借款,並由當時法定代理人莊志英及其配偶洪武義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值信實。
⒊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系爭契約乃莊志英、洪武義親筆簽章等節,已述如前,足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舉證考實,新昌公司空言否認系爭契約形式真正,於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契約形式真正後,仍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已無足採;其固又質之原告未親見莊志英、洪武義於個人資料表簽章、草率評估連帶保證人還款能力、僅於經濟部網頁查詢新昌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而為核貸云云,然姑不論前開辯解僅係爭執原告核貸過程嚴謹程度不足,此與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與否全然無涉,揆之客戶授信申請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收件後之評核過程,包括收件、分案、徵信、授信、核准、簽約、撥款等程序,可知原告對於核貸評估有其標準作業流程,難謂草率無章,縱於收件前未親見莊志英、洪武義填寫個人資料表,但該表內載資料係原告評估核貸與否之依據,自可按此內容徵信查實,何況嗣後莊志英、洪武義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完成申貸系爭借款手續,已認如前,原告是否親自見聞個人資料表填寫過程,全與認定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毫無關連,上開辯解,尤屬無稽,而原告評估系爭借款額度之方式,係依信保基金保證成數及新昌公司可提供之現金擔保數額為據,已為證人林志盈證述於前,信保基金保證原告得就系爭借款取償7 成5 即750 萬元,加之新昌公司提供之200 萬元現金擔保,如原告未能就系爭借款向被告全額取償,其向信保基金申請給付及抵扣現金擔保後,本金部分僅損失50萬元,則其評估核貸額度方式及數額,尚非悖於一般銀行審查貸款之行情與標準,遑論新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狀及言詞自承莊志英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新昌公司曾向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借款(本院卷第208 頁、第
214 頁、第219 至220 頁),可知上開銀行同經徵信評估後認新昌公司具償債能力,益見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過程及所評估之額度,洵無異常之處,是新昌公司上開所質,即屬無理。
⒋ 新昌公司又辯稱莊志英、洪武義於轉讓股權予洪 錡時,
並未告知系爭借款之存在,洪 錡對於系爭借款毫無所悉,且依「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系爭借款應由莊志英、洪武義自行清償云云。但查,按法人經解散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謂消滅,僅變更法定代理人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準此,系爭借款縱為莊志英擔任新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申貸,除系爭借款債務合法移轉予第三人或消滅外,洪 錡擔任法定代理人時,系爭借款仍屬新昌公司之債務,尚不至於因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而使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新昌公司要無從以接續莊志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洪 錡不知系爭借款事實乙情為由,逕謂新昌公司無庸負擔系爭借款清償責任;況以新昌公司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雖載明洪 錡擔任新昌公司負責人前,新昌公司所有債權債務由莊志英、洪武義自行承擔(本院卷第22
5 頁),然新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莊志英、洪武義業依民法第301 條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上開協議約定究屬洪 錡、莊志英及洪武義間之三方協議,要無以此拘束債權人即原告僅得向莊志英、洪武義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洪
錡如認莊志英、洪武義應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承擔債務而未履行,基於債之相對性,當依法向莊志英、洪武義主張上開協議之權利,要無由原告逕依上開協議內容所載而僅得向莊志英、洪武義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理。
⒌ 新昌公司再辯以系爭借款係莊志英身為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而為,應有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之情形云云。然莊志英擔任新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經營所需而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周轉,自己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信保基金保證7成5 之還款成數,所為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無異,何況其亦須同負清償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難認莊志英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復新昌公司就上開法條明定關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之股東應負清償責任之要件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仍僅泛稱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云云,卻無任何舉證可憑,自應由其負擔本件是否存有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無從對其逕為有利之認定。
⒍ 至新昌公司另據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
認莊志英、洪武義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新昌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8
9 頁),然莊志英申辦系爭借款無悖於公司經營常情、新昌公司就莊志英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債且清償困難,毫無舉證為佐等節,均如前述,且新昌公司就是否抗辯未取得系爭借款,即是否抗辯系爭借款乃遭莊志英、洪武義占為己有,其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迴避答詢而沈默不語(本院卷第172 頁),莊志英、洪武義是否應負前開規定之責任,誠已有疑,縱使新昌公司得依上揭規定向莊志英、洪武義請求賠償,仍未因此解免其應負系爭借款清償義務,此由上開規定並無關於因公司負責人之怠責而得解免公司債務之內容可知,尤見新昌公司為達否認原告本件主張之目的,浮濫引用與清償義務抗辯全然無關之規定,實非可取。
⒎ 總前,原告主張新昌公司應就系爭借款未清償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有證人林志盈證述可按,自屬有據,新昌公司前開各辯,均不足採。
⒏ 至新昌公司就莊志英之股權轉讓予洪 錡後,曾經銀行通
知因變更法定代理人而須重新徵信事項,聲請函詢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以證莊志英並未告知洪 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然如前⒋所述,洪 錡是否知悉系爭借款存在與否,與認定新昌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契約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無關,縱函詢得知新昌公司上開所辯屬實,仍無從據此認定新昌公司無庸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是新昌公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核實必要,附此敘明。
㈡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莊志英、洪武義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108 年1 月30日108 內湖字第10820800006 號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20至36頁、第42至48頁)為證,莊志英、洪武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而新昌公司以莊志英、洪武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亦經前認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㈢ 揆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系爭借據第2 條第3 款、第4 、5 條規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6 年12月27日至109 年12月27日,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件起訴時之利率為3.25%(本院卷第48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如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查原告分別於10
6 年12月27日將系爭借款以250 萬元、750 萬元分次撥付至新昌公司設於原告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新昌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至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有放款轉帳支出、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足考(本院卷第140 至148 頁),新昌公司僅繳還部分本息後即未還款,亦有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可按(本院卷第44頁)。綜前所認,原告主張新昌公司向其申貸系爭借款,並由莊志英、洪武義任連帶保證人,屆期未獲全部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剩餘未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抵銷現金保證金200 萬元存款後,新昌公司尚積欠本金479 萬1,182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並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乃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