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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涂綱澤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景筠律師林曉晴律師被 告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涂綱澤為被告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面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方面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方面公司之監察人林子彥(見本院卷第40頁)為其代表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雖以原告提起訴訟時已非董事,並非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不需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方面公司雖於108年7月11日變更董事為林宗福、林小彥,惟原告係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之3名董事之一,有方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本件原告爭執者為108年6月6日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既包含改選董事為林宗福、林小彥,故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仍應以被告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方面公司股東,持有65萬2000股股份,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方面公司董事長林宗福未依法召集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董事長林宗福名義向原告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函,記載於108年6月6日上午10點召開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為:(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選董監事,(三)後龍廠閒置不動產出售事宜(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上午10點親自出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所召開之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原告當場異議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為董事長自行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2.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於108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召開合於召集程序,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原告對於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被告先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全體董事林宗福、林小彥、原告、監察人及監察人林子彥均出席參與該董事會,且股東會會議並未記載原告當場異議,足見原告並無異議,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縱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情形不同,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亦非屬得撤銷之事由,且董事會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召開時全體董監均出席且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高達百分之九十八,出席股東含原告亦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並行使表決權,縱有違反召集事由,違反情節對系爭股東會並無任何重要性,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進行、表決未造成影響,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於105年6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

(二)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上午出○○○區○○○路○段○○號11樓系爭股東會,並於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到,並參與股東常會投票,並在投票單上簽名。

(三)108年6月6日上午出○○○區○○○路○段○○號11樓108年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常會的股東為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到所示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縱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無效,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決議是否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一)原告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方面公司之股東,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書狀,均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自屬未臻明確,且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而該不明確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說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依法既應由董事會召集,於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董事會根本未為召集之決議,而係董事長逕行召集股東會時,實質上同屬召集權之欠缺,然因此類召集者,實足以引致股東或第三人信其等所為召集屬合法有效之合理信賴,具有得為合法召集之表見外觀,自不應全然否定基此所召集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經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宗福召集等情,有系爭股東會108年5月15日開會通知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與一般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議之情況有別,職是,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當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2.被告雖抗辯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等語,並提出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為據。惟查,原告主張當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提出下列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被告方面公司董事長林宗福提到「那沒關係,那個他們走,我們董事會馬上開」(譯文第5頁倒數第9行,本院卷第116頁)、訴外人林忠福提到「我們開始開董事會」(譯文第6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蘇秀雲與原告的對話「早知道不提了,最後1次董事會」、「是是是,記得發,寫無內容,不要寫別的」、「我不用發」等語(錄音譯文第8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再依據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錄音時間17分24秒以下顯示(唱票,略),錄音時間13分35秒,被告會計人員蘇秀雲稱:今年沒有,大家股東沒多少人,我們就把它歸為合併一起開等語,...原告稱:合併開頭也不是這這樣吧,上面寫的是股東會等語,...錄音時間14分秒,林宗福稱:那個好,我們開始開董事會,...原告稱:照理講,還是要會議通知嗎,你還是發個通知。林宗福稱:那你還要再跑一趟,你自己想想跑一趟,還是我通知,你參不參加也無所謂,你可以這樣。原告:你的會議內容直接寫一寫。說穿了也不想來。林宗福稱:我知道你不想來,所以就今天就把它結束,如果想來,就不反對阿,就是同樣形式,大家坐一坐,再講一講,看你自己。原告稱:你開拉開拉,我是要求會議紀錄寫一寫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依上述對話內容,顯見系爭股東會議已決議唱票完成,林宗福與被告公司人員始討論召開董事會乙事,是難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曾經董事會決議,縱系爭董事會事後召開,亦與系爭股東會召集前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有異,自不得認系爭董事會有決議召集系爭股事會,被告所辯,不符事實。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各有明文。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因撤銷股東會決議將造成既存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如重行召開股東會以作決議),故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如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即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九十八,且出席股東已就議案行使表決權等情,並提出108年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股東常會通知單為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除於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到外,尚就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有前開錄音議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7背面),並就各個議案投票單具體簽名、勾選各議案意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第106頁),顯見原告已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全程參與,且就各議案之行使充分表示意見,是審酌被告公司治理安定性需求與多數股東權益,應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比例,則上開瑕疵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