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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黃金昌律師被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ric Lin Szeto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張晁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民國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08年5月21日,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即股東林綺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對原告寄發「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稱其為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並訂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基湖路地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被告公司之設立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洲子街地址),並非林綺玲所通知之系爭基湖路地址,原告因無法親自出席,故委託代理人出席,並以「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小組」為收件人,寄發附有委託書正本於同年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5日前依法送達系爭基湖路地址,惟系爭基湖路地址卻以「查無此人」,隔日即同年月18日亦以「投遞不成功」,均無法送達系爭基湖路地址,並於同年月19日退回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處,於收受退回郵件後已不及另行委託代理人,查系爭基湖路地址至少登記5間公司登記於此,惟系爭開會通知並未載明在系爭基湖路地址之何處,並未使股東清楚知悉股東會開會地點,客觀上系爭開會通知並無明確載明開會地點,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仍決議選出訴外人林震球(Eric Lin Szeto)、林綺玲、陳廣權3人為董事,林本源為監察人,臨時動議決議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訴訟。然被告公司設於系爭洲子街地址,林綺玲不於被告公司所設地點之系爭洲子街地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基湖路地址並非便利股東出席之處,其地點並不恰當或未明確載明地點,又刻意指定不能收受股東會委託書之系爭基湖路地址,不當阻撓及妨害原告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剝奪無法親自出席之股東即原告委派代理人出席之權利,而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高達3398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達33.98%,致原告無法參與董事、監察人選任等事宜,被告之違法事實重大且對決議有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規定之適用。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地點既未限於公司所在地,林綺玲將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訂於其他地點舉行,洵屬合法,況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行之時間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為星期一辦公日,其舉行之地點即系爭基湖路地址,對於原告或其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均得輕易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抵達,系爭基湖路地址與系爭洲子街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自無不便,雖原告稱現場有多家公司云云,系爭基湖路地址現場出入口單一且坪數僅171.99坪之空間中,其地點清楚明確,且現場設有明確指標及人員引導,應為一般具備普通智識之人均得輕易到達,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至少於102年12月4日至105年7月5日之期間內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且彼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亦登記於系爭基湖路地址,原告既曾數年於系爭基湖路地址之被告公司上下班,對於開會地點之地理位置、環境等一切具體情狀理應知之甚詳,並無難以覓得開會場所之情,亦難合乎經驗法則。系爭開會通知第3點記載股東欲委託代理人出席者,其委託書應送達系爭基湖路地址,並以訴外人林綺玲指定之「有氧臨時股東會小組」作為收件人,而原告及其代理人將收件人誤繕為「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小組)」,致郵務機構誤認其委託書應送達位於系爭基湖路地址之被告公司,而林綺玲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召集之「公司」,本件係因原告誤將信件收件人掛「公司」之名義,致其無法送達。況原告及其代理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知其委託書未投遞成功,而原告與林綺玲係姐弟關係,然全未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告、林綺玲反應相關問題,確認收件人、地址、是否仍得出席等資訊,且被告公司、林綺玲從未預示拒絕原告或其代理人出席,原告或其代理人自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出席並現場確認其委託書之真偽,原告及其代理人全未為之,實悖於常情。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開會當日至現場進行公證,做成108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並記載當時股東會進行之體驗過程,原告所稱被告刻意拒收原告委託書云云,係原告單方之誤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33.98%股份。而訴外人即股東林綺玲於108年4月11日對原告寄發系爭開會通知,以其為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並訂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在系爭基湖路地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並以「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小組」為收件人,寄發附有委託書正本於同年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5日前依法送達系爭基湖路地址,惟系爭基湖路地址卻以「查無此人」,隔日即同年月18日亦以「投遞不成功」,無法送達系爭基湖路地址,並於同年月19日退回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處;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選出訴外人林震球(Eric Lin Szeto)、林綺玲、陳廣權3人為董事,林本源為監察人,臨時動議決議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興安郵局存證信函、系爭開會通知、委託書、快捷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查詢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減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4、28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外人即股東林綺玲於106年11月間因受讓訴外人即原被告公司股東林本源、林滄洲及林施淑美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因而持有66.02%股份等情,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減資明細表、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3件及股權轉讓聲明書及公證書、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至295、100至103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據上揭公司法規定意旨,訴外人即股東林綺玲本得有權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於系爭洲子街地址,訴外人林綺玲不於被告公司所設地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基湖路地址並非便利股東出席之處,其地點不恰當或未明確載明地點;又刻意指定不能收受股東會委託書之系爭基湖路地址,不當阻撓及妨害原告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剝奪無法親自出席之股東即原告委派代理人出席之權利,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26頁)已明

確記載開會時間為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開會地點為系爭基湖路地址,並記載召開會議之主要內容,已甚明確,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地圖路線(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所示系爭基湖路地址位在臺北市區內,交通尚無不便情形。而公司法並未明訂召開股東臨時會必須要在公司登記址召開下,是無法僅以該開會通知上僅記載開會地址,而未附具位置圖或路線說明或是未在公司登記址召開,即認為該處為非便利之開會地點。另原告主張系爭基湖路地址至少設有5間公司,而質疑系爭開會通知並未清楚使股東知悉開會地點等情,惟系爭基湖路地址同一樓層即使設有至少5間公司,在現今公司行號林立情形下,尚屬常態,但並不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即有不明確情形。又被告抗辯系爭基湖路地址樓層面積僅568.55平方公尺,約為

171.99坪,且該等設址公司均為關係企業,共同利用同一樓層辦公,並非將同一樓層隔成數個辦公室,僅為單一出入口等情,被告並提出系爭基湖路地址之使用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則在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佐證,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實際開會地點是否有未設報到地點或是未張貼開會地點之標示或是其他無法找尋到開會地點情形下,尚難僅以系爭基湖路地址同一樓層有設置數個公司行號,即行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開會通知並未清楚使股東知悉開會地點等情為可採信。則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所指前例情形為該開會地點之地址至少有5、6棟建築,每棟均無編號與名稱,該廠區面積廣達約5,000坪,而認定股東無法僅憑召集通知書上所載地址到達會場之情形並非相同,尚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⒉又原告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委託代理人,並以「有

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小組」為收件人,寄發附有委託書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8年4月17、18日郵務投遞系爭基湖路地址,惟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公司」而退回寄件人,無法送達系爭基湖路地址,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4分退回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處並郵務投遞完成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國內快捷查詢資料、該退回郵件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0、166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退回郵件之信封影本所示,該快捷郵件之收件人係記載「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小組)」,顯然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記載「有氧臨時股東會小組」,並不相合,原告及其代理人所寄送之收件人記載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小組,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被告公司所召開,而係由股東林綺玲所召集,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記載召之收件人顯然與系爭開會通知所載不同。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及其代理人將收件人誤繕,致郵務機構誤認其委託書應送達位於系爭基湖路地址之被告公司,致無法送達等情,顯非無據。是尚難僅以該原告委託之代理人之委託書寄送系爭基湖路地址遭退回,即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拒收委託書之不正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會場等情。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國內快捷查詢資料,系爭委託書於108年4月19日(星期五)上午9時24分退回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處,斯時原告及代理人已應可知悉該委託書已遭退回情形,衡情,原告代理人仍有時間在開會前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確認開會事宜,而原告雖以代理人當日下午經由警衛接獲退回文書,再與代理人聯繫後,時間接近下班時間,而同月20、21日均為假日無法聯絡被告公司人員以確認該開會地點等情,但如原告本即欲委任代理人出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可立即再度以快捷郵件發函、發送電子郵件或是以電話傳真聯繫,甚至於會議當日上午持該委託書出席,但原告及其代理人捨此不為,在未收受其他開會通知,亦未經聯繫確認下,單方面將該遷移不明退回解釋為系爭開會通知寄發後變更開會地址,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並非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原告持有3,

398股,訴外人林綺玲持有6,602股,而透過拒收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及未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股東會召集地點方式杯葛、阻擾原告出席,致使原告無法出席。而使訴外人林綺玲一人決定董事、監察人及相關議案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對原告提起訴訟,完全背離股東會合議制之精神,更見被告確實意圖阻擾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等情。惟被告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綺玲持有情形,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原告未出席,而由出席股東進行表決,選任董事、監察人,並通過臨時動議之結論,並非當然能由此推論透過拒收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及未於系爭通知書上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地點方式杯葛、阻擾原告出席之情事存在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原告所指之透過拒收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地點方式杯葛、阻擾原告出席,致使原告無法出席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