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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廖炫榮被 告 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寶蓮訴訟代理人 劉奕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兩造就原告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是否已合法全部轉讓於他人,並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所爭執,且被告迄今之公示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股東,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包括應依法擔任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間被告成立時,伊本為被告之股東,系

爭出資額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伊於被告成立半年內,已向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晰叡表示要退股,係因其向伊表示股金要分筆給伊,始未立即移轉。迄至99年間,謝晰叡已將股金均交付予伊後,謝晰叡陸續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他人,最後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尚有剩餘50萬元。其後,謝晰叡因希望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繼續登記在伊名下,讓伊有表決權,而與伊協調,伊始同意之。詎被告公司嗣後有糾紛,伊現已不願再掛名。伊既前已將系爭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謝晰叡,被告本即應如期依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爰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與謝晰叡係同學,所以渠等是否有私下讓與系

爭出資額全部,伊不清楚。謝晰叡前擔任伊之董事長,於104年讓與其650 萬元出資額予何寶蓮時,完全未提及原告已將系爭出資額全數讓與,亦從未將原告之系爭出資額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應仍具有股東身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出資額全部讓與謝晰叡,亦為舉證證明系爭出資額50萬元讓與已生轉讓效力,亦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自不能僅以口頭就想脫免股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查兩造就剩餘之系爭出資額50萬元是否已合法讓與他人,被告

並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出資額是否已合法全部轉讓於他人,並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觀107 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此乃因有限公司具有股權閉鎖性之特質,股東相互間之關係也較為密切之故,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規定不同。是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必須得轉讓當時,出讓股東以外之其他股東(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發生轉讓之效力。

㈡經查,由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謝晰叡於本院證稱:94年成立被

告公司時,股東原僅有伊及原告,原告之系爭出資額為200 萬元,但原告於成立後因理念不同,向伊表示欲退股,但伊沒辦法將股款一下退給原告,因此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直至99年以後才付清,而於99年以後,陸續辦理系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由此以觀,原告雖於94年被告成立後,即表示退股,然因為謝晰叡尚未將退股款付清,原告與謝晰叡顯然尚無使系爭出資額直接發生變更移轉謝晰叡之效力,直至99年以後方才開始合意移轉系爭出資額股份權利。

㈢而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18日至101 年1 月間之股東,除謝晰叡

(原名謝多能)、原告外,尚有何寶蓮、劉永正,劉凡吉等人,雖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且謝晰叡於99年後至104 年間,陸續均有將原告名下系爭出資額150 萬元陸續辦理變更登記予他人時,雖然均有出具其他股東之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11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卷宗內系爭出資額15

0 萬元各次辦理登記之文件),而可認定。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移轉至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之後,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亦曾針對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仍有過半數同意轉讓之事實。甚者,證人謝晰叡於本院結證更陳稱:直至10 4年9 月時,公司之股東尚有劉奕琦實質控制之何寶蓮、伊及原告,劉奕琦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是掛名,且伊想增加表決權人數,所以不想移轉原告之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劉奕琦亦同陳稱:當時原告名下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伊也不知有移轉給謝晰叡,至本件訴訟伊才知道原告有此主張,然伊仍懷疑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筆錄)。由此以觀,至104 年時,原告、謝晰叡就原告剩餘之系爭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移轉讓與,不僅不曾徵求其他股東何寶蓮(即劉奕琦代理之股東)同意,甚至,同為股東之謝晰叡亦因欲保持表決人數優勢,而無將之移轉讓與之意,彰彰甚明。是即便如原告所指,將謝晰叡直接解為同意讓與,然劉奕琦代表之股東何寶蓮並未表達同意,則同意移轉原告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之其他股東,顯然亦未過半數,與首揭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難認相符。衡諸上開說明,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自尚不生讓與移轉之效力。

㈣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對

於原告剩餘系爭出資額50萬元讓與謝晰叡之情,曾有過半數同意,則原告僅以其曾與謝晰叡合意讓與系爭出資額股權,其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應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