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吳幼賢被 告 胡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10
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8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8 年10月15日具狀請假,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具有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會館1樓咖啡廳內,對原告口出「我還以為你是在開貓仔間的(台語)」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詞),影射原告係經營色情行業之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A至H計8棟1樓公告欄公告10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答辯略以:其雖曾向原告以開玩笑口吻說「最近在忙什麼?你是在開貓仔間嗎?」,惟被告不諳台語,不知「貓仔間」有何影射之意,以為僅係字面上意義即「賣貓的店」。經原告指摘後,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1日以line私訊向原告道歉,並獲原告接受及原諒,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言詞之侵權事件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社區會館1 樓咖啡廳內,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被告業於107 年5月21日以line私訊「很對不起,造了口業,我會檢討自己,深自警惕」等語向原告道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訊息畫面(見本院卷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8 萬元,並在系爭社區
8 棟樓1 樓公告欄公告道歉啟事,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語之貓仔間係指經營色情行業之場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稱「我還以為你是在開貓仔間的(台語)」之系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會使聽聞者以為原告交往複雜、住處常有不明人士進出,以致讓被告有原告在經營貓仔間的感受,確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辱,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貓仔間」有何影射之意,以為是「賣貓的店」云云,惟查:台語之貓仔間係指經營色情行業之場所,為通曉台語之一般成年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倘不諳台語,自不會口出「貓仔間」一詞,是其既主動向原告提及「貓仔間」,當無不知其義之理,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伊已於事後以line私訊向原告道歉,獲原告接受,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提出訊息內容畫面1 紙(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依前揭訊息內容,被告係因系爭言詞不當而向原告道歉,原告僅單純為接受道歉或原諒之意思表示,尚不得遽認原告亦放棄民事上請求之權利,而謂兩造間就系爭言詞之侵權行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而考量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兩造名下均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並審酌本件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仟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A 至H 計8 棟1 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公開
場合之系爭社區會館1 樓咖啡廳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然影響範圍僅及於一時一地,仍與在眾人集會之場合或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定之大眾均能見聞之情顯然有別,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難認屬適當處分且無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 仟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