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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奇龍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被 告 林春瑜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3 編號B 、C 所示之牆面及門拆除,並將如附件4網狀線區域土地騰空返還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洪文惠變更為蔡奇龍,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299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2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 6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340 號土地○○○區段○○段1128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12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及1128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與上開同路53之2 號、53之3 號,合稱系爭房屋,單指其一各稱53之

2 房屋、53之3 房屋、53之5 房屋)之1 樓、地下1 樓增設水泥牆面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交由原告管理。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1,645 元予湯布院社區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668 元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士調字卷第4 至5 頁)。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應拆除範圍及面積如附件1 、3 複丈成果圖所示後,原告起訴聲明嗣變更如附表第一至三項所示,上開變更後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第三項部分係原告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測得面積,重新計算數額後變更請求金額,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湯布院社區為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所建,依至遠公司與湯布院社區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手買受人簽訂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買契約)第11條五、約定,如附件4 網狀線所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地下空間,即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土地範圍)為附屬於53之3 及53之5 房屋之專有部分,上開2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地下空間由湯布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作為約定共用部分;又依伊提出之湯布院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暨該條附件所示,53之2 、53之3 房屋(下合稱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皆屬專有約定共用部分,應分別作為湯布院社區住戶健身房及機車停放區使用。被告前於104 年間擔任伊之主任委員,對於上開系爭預買契約及住戶規約之約定,知之甚詳,其於106 年間經拍賣取得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並於106 年3 月

6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本應承受並履行上開規約及系爭預買契約約定之義務,詎其先後於如附件1 編號C 所示位置,擅於如附件2-2 湯布院社區1 層平面圖使用執照(下稱使照)所示C-1 (53之2 房屋部分)、C-2 (53之3 房屋部分)位置以水泥牆面封閉原門扇位置,使社區住戶無法使用系爭1 樓空間,又於系爭地下空間搭建如附件3 編號A 、B、C 所示牆面及鐵門,阻止社區住戶於系爭地下空間停放機車,所為實已違反上開規約及系爭預買契約之約定,伊自得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 條、系爭預買契約第11條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C-1 、C-2 水泥牆面並依附件

2 -2使照所示設置門扇,及拆除如附件3 編號A 、B 、C 所示牆面及門,並將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返還予340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排他占用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因而受有利益,並使湯布院社區其他住戶受有無法使用上開空間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被告占用面積及340 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5 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買契約第11條五、約定將原作為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空間使用之系爭地下空間,規劃為休閒使用,此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專有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提出約定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為共用部分之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之附件,係原告前主委即第三人洪文惠逕於平面圖上所為標註,並未經伊之同意,且自伊取得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後,原告從未向伊提出第一手買受人同意將上開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之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主張約定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作為共用部分之規定,自亦無效。況如附件1 編號C 所示區域原無任何牆面,違反使照所示,伊取得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後,即委任建築師依使照所示設計並取得室內裝修執照後,設置上開編號

C 區域之水泥牆面,一切合法,原告無權要求伊拆除C-1 、C-2 範圍之牆面。又53之2 房屋為湯布院社區41位停車位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全體住戶共有或約定由全體住戶共用,原告未受上開所有權人委任,無權請求伊拆除C- 1範圍之牆面。另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空間及系爭1 樓空間,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件5 所示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60 至56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湯布院社區為至遠公司所興建,被告擔任湯布院社區主委時,湯布院社區曾訴請志遠公司給付管理費,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高院94

2 號事件)審理,該案之兩造(即原告為本件原告,被告為志遠公司、李知遠)不爭執事實為:⒈53之3 、53-5房屋原為李長遠所有,於101 年3 月19日信託登記為李知遠所有;⒉上開2 房屋之1 樓主建物當時部分提供做為社區健身房之用,部分提供做為社區通行走廊之用,另上開2 房屋共有部分之地下1 樓建物當時提供作為湯屋使用。高院942 號事件認上開2 房屋1 樓主建物與共有部分之地下1 樓建物性質,均屬約定共用,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繳納管理費。(本院卷一第564 至576 頁高院942 號事件判決書,不爭執事項載於本院卷一第566至567頁)

㈡ 53之2 房屋按車位編號劃分區分所有權比例,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 層次為1 至10層、地下1 至3 層及屋頂突出物) 、權利範圍5000分之1928。(士調字卷第16頁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4 號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第84至86頁原告第6 屆第1 次會議紀錄、第94頁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

㈢ 53之3 、53之5 房屋各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權利範圍依序為:5000分之2397及5000分之2603;且含共有部分同段同小段11345 建號之權利範圍各5000分之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範圍如本院卷第70頁黃色斜線標註處(按上開黃色斜線其中一部份即為系爭地下空間)所示。(士調字卷第60頁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第61、63頁建物所有權狀)

㈣ 被告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4 號拍賣債務人李知遠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取得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因而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全部權利範圍、同段同小段11345 建號5000分之2 權利範圍。(士調字卷第32至33頁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第61至63頁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4 號事件執行命令)

㈤ 湯布院社區第1 層原始使用執照及圖說如本院卷一第464 頁所示,被告於附件1 編號C 位置搭建牆面。(本院卷一第10

6 頁消防設備平面簡圖、第108 頁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218 頁108 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1 、第464 頁湯布院社區使照1 層平面圖即附件2-2)

㈥ 湯布院社區地下1 層原始使用執照及圖說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被告於附件3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 位置搭建木板牆面、B 及C 位置搭建牆面、門扇;本院卷一第50頁橘色螢光筆標示範圍目前除被告外,湯布院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本院卷一第50頁使照1 層平面圖、第368 頁系爭地下空間109 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3)

㈦ 系爭預買契約書第11條五、約定:地下第一層編號為1 至39號機車停車空間(即該契約附件七綠色標示範圍),係附屬於本大廈壹樓編號為H 戶、I 戶(即該契約附件六紅色標示之戶別),但為全體大廈住戶使用之便捷性,於交屋後壹樓

H 戶、I 戶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綠色標示範圍提供規劃為休閒設施,提供大樓住戶依管理規約使用。(士調字卷第133 至191 頁系爭預買契約暨附件,上列條款於第14

2 頁、167 頁、第176 頁、第186 至187 頁)

㈧ 53之2 房屋為湯布院社區41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所共有。

㈨ 坐落於湯布院社區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㈩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㈨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0 至562 頁),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固分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然經系爭預買契約及住戶規約約定,上開專有部分範圍業經約定為湯布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被告擅自搭建如附件1 編號C 所示牆面、附件3 編號A 、B 、

C 所示牆面及門扇,阻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乃無權占用上開範圍之土地,其可依住戶規約第2 條、系爭預買契約第11條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一第501 至502 頁)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340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應返還依340 號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占用土地面積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搭建附件1 編號C 、附件3 編號A 、B 、C 所示牆面、門扇,及排除湯布院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空間及系爭

1 樓空間之事實,然抗辯上開土地範圍為其專有部分,且原告非53之2 號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授權訴請該部分請求等語。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為專有約定共用部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揭所述牆面、門扇,並返還系爭1 樓空間及系爭地下空間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查:

㈠ 關於系爭地下空間部分:⒈按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3條第1 款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 條第3 項、第

799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專有部分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如已於規約中載明,繼受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查:

⑴系爭預買契約第11條五、規定如附件4 螢光筆所示機車停

車空間即系爭地下空間,係附屬於53之3 、53之5 房屋,交屋後,上開2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範圍提供規劃為休閒設施,供湯布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使用(上三、㈦,士調字卷第142 頁、第187 頁)。

⑵湯布院社區於98年2 月22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53之3 、53之5 房屋斯時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李長遠,其係委託第三人王俊勝參與會議,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於上開會議決議通過訂定社區住戶規約,其中該規約第二條

一、約定:「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買賣契約書中標的物件之圖說。㈠專有部分: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㈣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等情,亦有湯布院社區管理規約、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第73至74頁、第102 頁、第10

6 頁)。⑶由上⑴可知,53之3 、53之5 房屋第一手買受人李長遠以

系爭預買契約與志遠公司約定,將系爭地下空間之專有部分供作湯布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又依⑵所敘,李長遠參加湯布院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與其他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社區規約第二條一、規定,即以系爭預買契約約定之專有、共用、約定專用、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作為湯布院社區界定專有、共用、約定專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依此堪認李長遠已同意將系爭地下空間之專有部分,作為湯布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⑷又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登記為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

權人前,業已取得同一社區53之9 號房屋(上三、㈨),並經原告第7 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4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1日,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

9 日府都建字第10368049200 號函、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按(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第176 頁);且其擔任原告主委期間尚以志遠公司及斯時53之3 、53之5 房屋信託登記人李知遠為被告,請求其等給付系爭地下空間作為湯屋、系爭1 樓空間作為健身房部分之管理費,案經高院

942 號事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中就關於系爭地下空間當時提供作為湯屋使用之共用部分一節,復無爭執(上三、㈠)。依上足認,被告於取得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前,就上⑴、⑵所敘之系爭預買契約及住戶規約所載關於系爭地下空間之專有約定為共用部分之條款,知悉明甚,揆諸上⒈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6 年間經拍賣取得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後,自應繼受上開住戶規約就該2 房屋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之權利義務,而受上開住戶規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空間之專有部分經上開住戶規約約定為共用,被告為該部分所有權繼受人,應受上開住戶規約拘束等語,洵非無據。被告以其拍賣取得53之3、53之5 房屋後,原告從未向其提出系爭地下空間經約定為共用部分之依據(本院卷一第516 頁),抗辯其就上開共用部分之約定並無所悉而不應受上開規約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⑸被告固又辯稱系爭預買契約係約定將系爭地下空間規劃為

休閒設施,與使照所載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及機車停車空間之用途不同,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條款約定無效云云(本院卷第512 至513 頁)。但,系爭地下空間專有部分係經李長遠同意,依系爭預買契約第11條五、及上開住戶規約約定供作共用部分,已如前認,而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本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事項固從其約定,但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參照),易言之,系爭地下空間縱不得依系爭預買契約所訂規劃為休閒設施,原告仍得將上開共用部分規劃作為其他合法用途使用,尚不因系爭預買契約約款所載用途違反相關法規,即使上開住戶規約關於專有約定共用部分之規定歸於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乏其所據。

⑹循上以認,湯布院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

將53之3 、53之5 房屋之系爭地下空間專有部分,約定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決議並經當時上開2 房屋所有權人李長遠之同意,則被告嗣後取得53之3 、53之

5 房屋所有權,自應受上開住戶規約約定權利義務之拘束,被告捨此不為,將系爭地下空間據為己之專有部分使用,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權利,則原告依上⑵住戶規約約定主張系爭地下空間為共用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空間為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件3 編號A 、B 、C 部分:

⑴編號A 部分:

被告所設附件3 編號A 所示區域之牆面,係緊貼建物原有牆牆面之木板牆,原告請求拆除上開編號A 區域牆面,即為該木板牆設置範圍如附件2-1 所示等情,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一第557 頁),觀諸前開木板牆係貼沿原建物牆壁搭建,厚度尚薄,由外觀視之,未礙及機車停入系爭地下空間停車格,有該區域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420頁、第422 至423 頁),編號A 木板牆面既未妨礙湯布院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地下空間,原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即非有據。

⑵編號B、C部分:

①查如附件3 編號B 、C 所示區域之牆面及門,亦為被告

所設一節,為被告直承於卷(本院卷一第557 頁),而該牆面及門搭建位置如附件2-1 所示,恰設於系爭地下空間入口處,亦有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338 頁),足見因上開牆面及門之設置,機車完全無法駛入使用後方停車位,堪認上開牆面及鐵門已妨礙湯布院社區住戶使用鐵門後方之停車空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上開設置以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地下空間等語,核屬有憑。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牆面及門之設置係經建築師申請設計變

更,俱為合法云云(本院卷一第557 頁、第518 頁),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上揭設置妨礙湯布院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地下空間,違反住戶規約關於專有約定共用部分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拆除,尚非主張該部分設置違反建築法規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地下空間為53之3 、53之5 房屋專有部分,經如上

⒉⑵所示湯布院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及第一手買受人李長遠同意,將該部分作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業經前析,則系爭地下空間既已為湯布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被告自不得逕行占為己用,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空間現遭被告占用,且其亦不讓湯布院社區其他住戶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57 至558 頁),則被告違反上開住戶規約約定占用系爭地下空間,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堪可認定,原告本於管理系爭地下空間使用收益之權限,依民法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一第502 頁),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3 編號B 、C 所示牆面及門,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340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其代為受領,惟依其上開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管理委員會既有管理維護約定共用部分之權限,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及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其自可請求被告將占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給付予己,附此敘明。

⑶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準此:

①查被告於106 年間取得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後,

因未經核准擅於系爭地下空間隔間使用,曾遭民眾於10

7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5日、16日以1999市民熱線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月19日現場勘查屬實,於同年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1536號函請被告於文到翌日3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按(士調字卷第40頁),循此堪知,被告至遲於107 年6 月29日已搭蓋妨礙湯布院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空間之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地下空間期間,應以107 年6月29日起算。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下空間占為己用之日應以其辦竣53之3 、53之5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106 年3 月6 日起算,未據舉證為佐,難以逕採。②本院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地下空間坐落之

340 號土地鄰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物館、公私立中、小學、泉源公園及新北投捷運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本院卷二第594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被告占用系爭地下空間迄今並未為營利使用等情,認以340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③又系爭地下空間面積為126.49平方公尺,有附件1 複丈

成果圖可考(本院卷一第208 頁),而340 號土地107年1 月至109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90

0 元,亦有臺北市地價查詢頁面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

595 頁),是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起訴前之108 年3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 萬1,

879 元(計算式:33,900元/ 平方公尺×80%×126.49平方公尺×2 %×276/365 =51,879,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之翌日即108 年

4 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下空間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717 元(計算式:33,900元/ 平方公尺×80%×126.49平方公尺×2 %×1/12=5,717 元)。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可憑(士調字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1,879 元部分,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 關於系爭1樓空間部分:⒈查原告主張系爭1 樓空間之專有部分同係志遠公司與第一手

買受人以系爭預買契約約定,將該空間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等語,雖據提出系爭預買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暨附件為證(士調字卷第108 至123 頁、第132 至191 頁)。

惟依上㈠⒉⑵住戶規約第二條一、規定所示,湯布院社區就專有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悉依系爭預買契約之約定,而遍觀系爭預買契約條款,並無任何載明系爭1 樓空間約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1 樓空間之專有部分業依系爭預買契約約定為共用,而為住戶規約所援據等語,已非無疑。又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湯布院社區歷年報備資料所示,原告歷年修訂湯布院社區管理規約版本,其中第二條一、之規定內容,自98年2 月22日制定以來向如上㈠⒉⑵所示之:「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買賣契約書中標的物件之圖說」等語,且從無任何附件(本院卷二第27頁、第60頁、第125 頁、第145 頁、第184 頁、第224 頁、第264 頁、第394 頁),與原告提出之住戶管理規約版本之第二條一、規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附件⑴⑵⑶」等語暨附件(士調字卷第108 頁、第115 頁),完全不同,則原告主張依此版本之住戶管理規約暨附件規定,系爭1 樓空間已約定為共用部分等語,益難信取。至被告雖就原告提出之上開版本之規約暨附件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1 至562頁,不爭執事項㈨),但仍爭執上開附件約定共用之標示係原告前主委洪文惠逕自所為,非經其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

514 頁),則原告提出之規約暨附件內容,既與本院調取之卷附報備資料未合,且經被告抗辯該文件之作成方式,縱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仍不得執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經本院曉諭系爭預買契約及卷附住戶規約尚無關於系爭1樓空間專有部分已約定為共用部分之規定後,其仍主張依原提出之規約暨附件為據請求(本院卷二第591 頁),則原告依上文件據為主張系爭1 樓空間為專有約定共用部分等語,即不值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生之高院942 號事件中

,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一即為53之3 、53之5 房屋部分作為社區健身房、部分作為社區通行走廊使用,可證系爭1 樓空間屬專有約定共用部分(上三、㈠)。然細繹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該事件之兩造(即原告與李知遠、志遠公司)係就53之3 、53之5 房屋於該案審理時之用途係作為健身房、通行走廊使用等節無爭執,該事件法院即依此認上開專有部分乃約定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實則未就該部分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要件,有所審酌與認定,自不拘束本院,故上開高院942 號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⒈所認,系爭1 樓空間既未經約定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揆上㈠⒈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仍為專有部分,而非原告管理維護之權限範圍,其訴請被告返還53之2 、53之

3 房屋,及將C-1 、C-2 原使照所示設置門扇區域之牆面拆除再設回門扇等語,要乏所據;遑論53之2 房屋所有權人為湯布院社區41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㈧),該房屋既非約定為共用部分而非原告權限管理維護範圍,原告復未經該房屋所有權人委任,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3之2 房屋,自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上開就系爭1 樓空間為約定共用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 樓空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四、㈠⒉⑴所示系爭預買契約第11條五、⑵所示湯布院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一、,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地下空間為專有約定共用部分,被告應拆除如附件3 編號B 、C 所示牆面及門,並將系爭地下空間返還予340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地下空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1,879 元及自108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 年4 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下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17 元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拆除如附件2- 2所示C-1 、C-2 牆面並設置如附件2-2 使照所示門扇、返還系爭1 樓空間予340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