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瑜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請求廢棄部分應為原判決
主文第1至3項,經核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9萬6,695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2萬3,000元×如附件所示建物編號乙部分之面積
126.48平方公尺÷(地上10層+地下3層)=119萬6,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3項係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6,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