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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美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特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下稱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61,233 元,且約定貨運至菲律賓於同年7 月30日前交貨完畢,並約定付款方式分3 期,第一期於同年7 月25日給付30%即2,640,

330 元,第二期於同年8 月31日給付40%即3,520,440 元,第三期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30%即2,800,463 元,原告已將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詎被告未依約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三期價金2,800,463 元,爰依系爭報價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46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工程:菲律賓green leafhotel 192KWp太陽能器材」、「項目A-6 :PV安裝工資、當地施工」、「項目B :現場工程,細項部分包含工資、包裝、裝櫃」、「項目F :規劃& 技術指導費」等語,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依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能器材型錄,本件工程所採用太陽能器材之規格應為「PV錸德300Wp 單晶」,然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卻採價格較低之「多晶」規格;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名PV需有640 片,然原告僅施作560 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2品名INV 需有

8 台,然原告僅施作7 台;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太陽能系統須達192KWp發電量,然原告僅達到168KWp發電量。且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等語,然被告尚未發電確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總

價為8,961,233 元,系爭報價單上有以打字方式記載「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總價款(另議)%(現金票)」等語,系爭報價單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付款方式:30%、0000000 、含稅、7/25(即105 年7 月25日),40%、000000

0 、含稅、8/31(即105 年8 月31日),30%、加工具、0000000 、含稅、12/31(即105 年12月31日)」等語。

⒉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2,640,330 元,於同年8 月31

日給付3,520,440 元,尚有同年12月31日之尾款2,800,463元尚未給付。

⒊原告已將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報價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

契約?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內容原告是否已全部履行?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第三期款2,800,463 元?是否須經被告發電確認2 個月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價金合計8,961,233 元,第一期於同年7 月25日給付30%即2,640,330 元,第二期於同年

8 月31日給付40%即3,520,440 元,第三期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30%即2,800,46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系爭報價單上雖記載「工程:菲律賓green leaf hotel 192KWp 太陽能器材」、「項目A6:

PV安裝工資、當地施工、由Fancy Power 施工」、「項目A7:搬運費、由Fancy Power 施工」、「項目A8:吊車、由Fa

ncy Power 施工」、「項目B :現場工程」、「項目B14 :配管及線槽工資、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B15:配線工資、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F:規劃&技術指導費、1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由FancyPower施工」、「項目F:規劃&技術指導費、168, 000元」等記載,係指由被告在菲律賓當地找當地勞工施工,報酬由被告自己支付,原告僅需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安裝,此業據兩造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參酌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期限:2016年7月30日」、「交貨地點:基隆港」、「備註:請儘可能於7/20日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酌原告將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係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有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僅有交付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並無施工之契約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

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提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又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今天發電量不到600Kwh、昨天不到500Kwh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系爭太陽能器材於107 年1 月10日前已安裝完成進行發電,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負交付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第三期款2,800,463 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

能器材型錄,本件工程所採用太陽能器材之規格應為「PV錸德300Wp 單晶」,然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卻採價格較低之「多晶」規格云云。惟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實際施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承攬,詳如前述;且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能器材型錄上雖有「PV錸德300Wp 單晶」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9頁),然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上僅記載「PV300Wp 錸德」,並無「單晶」之記載,難認上開型錄所載「PV錸德300Wp 單晶」經兩造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太陽能器材規格必須為「單晶」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名PV需有640 片,然原

告僅施作560 片云云。惟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所指定之Fancy GensanSolar Corporation 提貨,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提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實際施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公司承攬,詳如前述;又證人楊振佳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Fancy Power 公司的董事長,原告運到現場642 片太陽能板,但因為設計錯誤,依據現場現況只能裝560 片,雖然勉強可以裝設640 片,但是因為有遮陰等因素,發電效果達不到要求,所以現場只裝560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名PV640 片,原告均已交付,然因現場有遮陰等因素,發電效果不佳,因此僅裝560 片,並非原告僅交付560 片,被告據此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2品名INV 需有8 台,然原

告僅施作7 台云云。惟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

ar Corporation提貨,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提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實際施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承攬,詳如前述,被告以實際僅安裝INV 7 台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並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太陽能系統須達192KWp發電量,

然原告僅達到168KWp發電量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太陽能板640 片,原告均已交付,然因現場有遮陰等因素,發電效果不佳,因此僅裝560 片,此業據證人楊振佳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5 頁),縱因此未能達到系爭報價單上記載192KWp發電量,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據此抗辯,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

等語,然被告尚未發電確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有以打字方式記載「訂金-訂貨時請付總價款(另議)%(現金票)」、「交貨款-出貨櫃時請付總價款(另議)%(現金票)」、「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總價款(另議)%(現金票)」等語,係於原告預先製作系爭報價單時即已記載,系爭報價單下方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付款方式:30%、0000000 、含稅、7/25(即105 年7 月25日),40%、0000000 、含稅、8/31(即105 年8 月31日),30%、加工具、0000000 、含稅、12/31 (即105 年12月31日)」,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顯機以手寫方式記載,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劉昌文於本院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5 頁),因二者不符,先前打字方式之上開記載應為其後手寫方式之上開記載所取代,且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今天發電量不到600Kwh、昨天不到500Kwh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系爭太陽能器材於10

7 年1 月10日前已安裝完成進行發電,被告抗辯尚未發電確認,並據此拒絕給付價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