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何鴻鵬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章邱秀卿即章民強之繼承人
章啟光即章民強之繼承人章啟明即章民強之繼承人章啟正即章民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章民強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及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2 「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章民強(下稱章民強)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 「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且應予塗銷登記等情,未經被告認諾或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述事項,以排除該等危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章民強為被告,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章邱秀卿、被告章啟光、被告章啟明、被告章啟正(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其餘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有章民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108年8 月28日答辯狀可按(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9至7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7
82、183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第17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73、76頁),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6至87頁),上開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章民強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第2 項原為:「章民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8 頁),嗣因章民強於其起訴後之108 年6 月10日死亡,而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之。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欲處分系爭土地而調閱謄本,始知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2月10日至同年8 月9 日,惟伊與章民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章民強,顯然系爭抵押權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應許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71年8 月9 日存續期間屆滿時起算,迄86年8 月9 日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章民強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91年8 月9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嗣章民強於伊起訴後之108 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章民強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2 月10日至同年8 月9 日乙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55至62頁),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為證,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於約定之71年8 月9 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有發生任何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堪信實。
㈡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於71年8 月9 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已確定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章民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章民強已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 末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應予塗銷登記部分予以審究,亦併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章民強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