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白光雄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柳川英明兼訴訟代理人 何如民複代理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民法第1 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被告柳川英明(下與被告何如民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日本國人,具涉外因素。又原告以柳川英明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何如民之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原因關係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乃害及其債權之行為,而請求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何如民塗銷系爭移轉行為所為之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核原告上開請求皆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土地屬本院管轄,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件涉外事件即有管轄權。次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涉民法規定,均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本院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柳川英明因違法塗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5 平方公尺,下稱第629 地號土地)上,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38年11月2 日,以汐止字第357 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白燦水、權利範圍1/ 2、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範圍35.4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629 號土地地上權),伊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柳川英明回復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下稱第858 號事件)審理期間,因柳川英明將第629 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改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柳川英明給付因塗銷第629 號地上權登記所獲利益,嗣第858 號事件判決柳川英明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 萬4,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系爭債權自第858 號事件主文宣示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即屬存在,惟柳川英明遲未依判決結果為給付,經伊查調後發現,柳川英明於105 年1 月28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如民,嚴重影響伊所有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原因關係之系爭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何如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何如民應將前項移轉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柳川英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行為於104 年3 月29日即已成立生效,至105 年1 月29日辦理系爭移轉行為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提起第858 號事件訴訟時,起訴聲明為回復第629 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迄至105 年3 月23日始變更為請求金錢給付,而系爭債權於第858 號事件106 年12月29日宣判時始成立,故被告於作成系爭贈與行為、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及移轉登記之際,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不符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作成系爭贈與行為及辦理系爭移轉行為、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而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可知,原告至遲於該謄本所示列印時間即
105 年5 月26日時,已知悉系爭移轉行為,然竟遲至107 年
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詐害債權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柳川英明違法塗銷第629 號土地地上權,其於10
4 年12月15日起訴第858 號事件請求柳川英明回復地上權登記,嗣因第858 號事件訴訟期間柳川英明將第629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其於105 年3 月23日變更起訴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第858 號事件於106 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柳川英明應給付其106 萬4,000 元確定在案,柳川英明於105 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如民,名下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第858 號事件起訴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第一類、第二類土地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執聯(本院卷一第8至30頁、第226 至227 頁、第258 頁),並經本院查詢柳川英明102 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238 至244 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堪予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移轉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因柳川英明為逃避系爭債權之執行,而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⒉被告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主張之債權?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同法第245 條各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第858 號事件判決於106 年12月29日宣判,107 年2 月12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8頁、第258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5 日收受判決書後,始因勝訴判決確定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移轉行為及移轉登記,害及其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於同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尚與常情無悖;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
5 年5 月26日為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抗辯原告應於上開列印時間即知系爭移轉登記,本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然觀諸上開謄本列印字跡略顯模糊,且頁面右側關防印章縮寫尤難辨識,可認上開謄本並非直接列印後取得之正本,而列印地點「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又非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地區之地政事務所,相對地,何如民籍設乃於臺中市,就地緣關係衡之,目前臺灣地區之土地謄本均能以網路連線方式於各地方地政事務所查得之情況下,原告如僅為查調柳川英明財產狀況,衡情應無庸遠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取得,是原告主張上開謄本係兩造另案訴訟中柳川英明自行提出為證之資料,而非其查調所得等語,言尚非虛,則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1 年除斥期間云云,即非有據。
⒉系爭移轉行為並未害及發生在後之系爭債權,且系爭移轉行
為係為履行系爭債權成立前既存之贈與契約,亦非有害於系爭債權:
⑴ 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蓋債權成立時,法律關係已經存在,債務人應有之負擔亦係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其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
⑵ 經查,原告因認柳川英明違法塗銷第629 號土地地上權,
於104 年12月15日提起第858 號事件請求回復地上權登記,因柳川英明於該案繫屬中將第629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使原告無從請求其回復地上權登記,而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柳川英明給付106 萬4,000 元,嗣經第858 號事件於106 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有第
858 號事件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稽諸柳川英明係依地籍清理條例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第629 地號土地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塗銷公告無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塗銷地上權,上開塗銷程序及公告既為行政機關所為,形式上尚難認不法,原告縱認上開塗銷地上權程序違法而訴請法院回復登記,在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前,無從認定第629 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程序係屬自始違法無效,職故,原告在第858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自無從取得對柳川英明之系爭債權,而原告復亦主張系爭債權成立時間為第858 號事件判決宣示之日即
106 年12月29日,及系爭債權於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發生時尚不存在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由此堪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發生斯時系爭債權確屬尚未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徒以嗣後第858 號事件判決其對柳川英明得主張系爭債權,即認其於系爭移轉行為發生前,已為柳川英明之債權人,是單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與系爭移轉行為發生之時間點形式觀之,無從據以主張已發生之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及」嗣後發生之系爭債權。
⑶ 再稽諸柳川英明以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於
104 年4 月27日認證簽名真正之授權書所載(本院卷一第
215 頁),柳川英明授權系爭土地受贈人即何如民全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相關稅務處理,足認至遲於104 年
4 月27日時系爭贈與行為已然存在,而斯時原告甚且尚未提起第858 號事件訴訟,前已有述,自難謂系爭贈與行為係為使原告之系爭債權無從獲償所為,且柳川英明以上開授權書授權何如民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益徵系爭移轉行為乃為履行系爭贈與行為之贈與契約約定,揆之上⑴說明,縱認系爭債權於系爭移轉行為發生時業已存在,仍非得謂系爭移轉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⑷ 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於第858 號事件宣示判決始存在,故
其於斯時始知悉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云云(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第156 頁、卷二第14頁),然債權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業已存在為其一要件,業經前陳,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係用以認定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訴權是否罹於同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具備撤銷原因仍須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認定,倘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際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可為行使,縱債權人嗣後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仍不得據以溯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而容許債權人主張撤銷權予以撤銷,是原告執其於第858 號事件宣示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及系爭贈與和移轉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之事實為由,主張其得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可採。
⑸ 原告固又以柳川英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一第158 頁)及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柳川英明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38 至244 頁),主張柳川英明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證被告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存有主觀上詐害債權之「惡意」云云。惟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非有害及系爭債權之行為,業經前述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已然無據甚明,柳川英明既已於66年7 月18日取得日本國國籍(本院卷一第215 頁),其於日本國所有之財產亦屬其個人財產範圍,原告自應就柳川英明於日本國內所有之財產亦已因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僅執我國財稅機關出具資料為證,自難依此逕認柳川英明於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⑹ 綜前,被告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應堪認定。
⒊系爭移轉行為無害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既堪認定,原告即不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更無從據以請求何如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本項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系爭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何如民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