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詹宜芳被 告 DANG THI CHINH(鄧氏貞)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173 元(見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0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08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經核原告就金額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至學府路20號前時,竟未注意其前方有多部車輛連貫停等紅燈,不得超車,而仍逕自由車道左側接續超越前方車輛前行,系爭機車於行進時右後照鏡擦撞原告,原告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000 元、看護費用21,008元、不能工作損害420,000 元、交通費用11,500元、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0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未提出單據部分被告予以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且依照淡水馬偕醫院函文,原告應僅須賠償1 個月之看護費用支出;又原告未就交通費用提出任何單據;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照淡水馬偕醫院函文,原告僅能認受有 1個月工資損失,原告每月販售玉蘭花之利潤應為9,000 元;再者,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車道間行走,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四分之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至學府路20號前時,竟未注意其前方有多部車輛連貫停等紅燈,不得超車,而逕自由車道左側接續超越前方車輛前行,系爭機車於行進時右後照鏡擦撞原告,原告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1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經本院10
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並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00,000 元、看護費用21,008元、不能工作損害420,000 元、交通費用11,500元、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000 元?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008元?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害420,000 元?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500元?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㈥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000 元?查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一節,其中關於附表所示152,75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36 、39-45 、167 頁;各筆費用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8 年8 月 2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4573號函檢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 、184-185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51 元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347,249 元部分(計算式:500,000 -152,751 =347,24
9 ),原告雖主張前後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均有手術治療,費用各為150,000 元云云,惟原告提並未出證據證明有此費用支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另有347,249 元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008元?⒈原告主張伊於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
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顧,每日為1,600 元,合計共9,60
0 元等語,查被告於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須看護之照顧一節,有淡水馬偕醫院 108年6 月4 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3149號函覆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有看護之需求,核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600 元,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其中6 日之看護費用9,600 元(計算式:1,600 ×6 =9,600 ),為有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
15日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顧,每日為1,600 元,合計共9,600 元等語,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1日北總建字第1081400060號函固指出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雖未指明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需求,惟此乃源於本院係針對原告出院後有無看護需求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故尚無法僅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說明函文,遽認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無看護之必要。本院斟酌原告係因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出院後既有看護之必要,已說明如前,於住院期間應認亦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600 元,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 8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其中6 日之看護費用9,600 元(計算式:1,600 ×6 =9,600 ),為有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出院後返家有看護照顧之需要,由財團法人新
北市私立雙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連基金會)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間派員前往原告住處照顧,費用共1,808 元等語,查原告有向雙連基金會申請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居家照顧服務,費用分別為180 元、26
0 元、260 元、100 元、379 元、354 元、275 元,有雙連基金會108 年6 月21日財法雙福莊字第1080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參以該函所檢附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個案基本資料暨初評表可知,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造成下肢嚴重骨折,下肢肌力不佳,平時多臥床,無法自行移位、行走,需協助沐浴(見本院卷第113-128 頁),足認原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
5 月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有他人看護之需求及必要,本院並審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居家照顧之長期照顧補助時,曾經主管機關指派專人前往原告住處訪查,依照原告日常活動、疼痛狀況、居家環境等情形,具體評估符合居家照顧之長照補助資格,而由雙連基金會派員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又原告申請照顧時為71歲之高齡,生活為獨居等情,認原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808 元(計算式:180 +260 +260 +100 +37
9 +354 +275 =1,808 ),為有理由。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住院期間看護費之收據,無法證
明有此費用支出云云,惟查,原告確實有看護之需求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原告雖無法提出看護費收據,而有證明之困難,且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亦未悖於市場行情,尚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收據之證明而否定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照淡水馬偕醫院函文,被告出院後看護期間為1 個月已足云云,惟被告自淡水馬偕醫院出院(106 年10月14日)後,於同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再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已說明如前,況原告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有3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情,有該院10 8年5 月31日北總建字第108140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自無法僅以淡水馬偕醫院108 年6 月4 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314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8頁)說明原告於該院出院後建議1 個月看護照顧,逕認原告再次就醫後無看護之需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另臺北榮民總醫院雖認原告出院後有3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
護(即至107 年2 月15日),惟本院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及是否影響自理生活等情狀,並佐以主管機關曾派專人前往原告住處對其進行評估有居家照顧之需要,認定被告至107 年5 月均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不宜僅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說明期間為限,附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008元(計算式:9,60
0 +9,600 +1,808 =21,008)。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害420,000 元?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⑴原告雖主張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10月6 日至 107
年12月6 日云云,惟查,原告接受居家看護之期間僅持續至107 年5 月,已說明如前,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確實影響到其移位及行走之日常生活,而原告從事之工作為販售玉蘭花,有行走及站立之需要,其所受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休養期間須視所從事工作而定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1日北總建字第108140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7 年6 月起即無再接受居家看護之情,其所受傷勢對其行走、移位,已無影響,堪認已可從事販售玉蘭花之工作,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為 106年10月6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依照淡水馬偕醫院函文,原告僅得請求1 個月
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害云云,然被告自淡水馬偕醫院出院後,復於同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再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已說明如前,則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審認,不宜僅以淡水馬偕醫院108 年6 月4 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314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8頁)說明建議宜休養1 個月,作為認定基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原告每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為何之認定
⑴原告雖主張在發生車禍前每月販售玉蘭花之收入約為30
,000元,賣1 斤玉蘭花可以賺500 元,1 天賣的好可以賣2 斤,每週五、六、日、一賣的比較好云云,經查,訴外人即原告購買玉蘭花之供貨者王商林固向本院函稱:原告每月購買數量為35斤云云,有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王商林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例如原告為購買玉蘭花而將款項匯予王商林之證明),本院認尚難僅以王商林單方書面說明,遽認原告每月可銷售之數量為35斤,而原告泛言稱伊每月可賣到60斤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原告購買玉蘭花匯款予王商林之款項,分別為108 年1 月28日4,000 元、108 年2 月21日3,500 元、108 年3 月4 日2,000 元、108 年3 月13日1,400 元、108 年5 月22日2,000 元,有原告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94-9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依王商林函稱每斤成本為16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頁),以此計算原告於108 年1 月、2 月、3 月、
5 月依序購買玉蘭花之數量為25斤、22斤、21斤、13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就工作收入之證明因購買玉蘭花之匯款單據未保留而顯有困難,而其在車禍發生後實際銷售玉蘭花之數量,以108 年1 月25斤與王商林所稱35斤較為相近,認得以每月25斤之數量作為計算原告獲利之基準。
⑵又王商林函稱每斤可以賣至700 元,扣除成本每斤 160
元,每斤之獲利為5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與原告主張每斤獲利數額為500 元大致相符,王商林所稱每斤獲利數額540 元,應可作為原告販售玉蘭花獲利基準,是原告每月販售玉蘭花可得之獲利為13,500元(計算式:540 ×25=13,500)。
⒊綜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6 年10月6 日至107 年5 月
31日,每月之工作損失為13,50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合計為105,387 元(計算式:13,500×7 +13,500×25/31 =105,3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500元?⒈原告主張伊每次就醫均搭乘計程車,單趟為500 元,合計
請求共11,500元云云,經查,原告雖就其主張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一節,未能提出車資等證據證明,惟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而其於居家生活已有行走、移位上之困難,業經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告得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式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是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費用,應認有其必要。
⒉又以原告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前往
淡水馬偕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205 元至270 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405 元至535 元等情,有計程車車資試算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本院認取其平均數對本件車資之認定,較為公平,即原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38 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470 元,作為計算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害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損害用合計8,246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71歲,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復原治療,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曾任職於公司會計、護士、販售玉蘭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為1,400 元,名下有股票10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查無其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手持玉蘭花,於行進車輛間,穿梭於道路為販售玉蘭花乙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可憑(見同卷第16-17頁),原告因違反前開規定遭警察違規舉發,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上開卷宗為佐(見同卷第33頁),原告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販售玉蘭花等語(見同卷第45頁),足認原告係因於道路上穿梭於車輛間販售玉蘭花時,遭致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改稱當時沒有在賣玉蘭花云云,並非可採。⒉又原告既違反不得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販售玉蘭花行
為,阻礙交通,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阻礙交通之過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在道路上販售玉蘭花之阻礙交通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同卷第53-55 頁)。本院衡酌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八)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7,3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751 元+看護費用21,008元+不能工作損害105,387 +交通費用8,246 元+慰撫金50,000元=337,392 元),依被告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696 元(計算式:337,392 ×50%=168,69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6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編│ 醫 院 │ 日 期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法院認定得請││號│ │ │(新臺幣)│ │求之交通費用││ │ │ │ │ │(註1) │├─┼───────┼───────┼─────┼───────┼──────┤│1 │淡水馬偕醫院 │106 年10月6 日│ 750 元│本院卷第173 頁│238元 ││ │ │ │ │ │(註2) │├─┼───────┼───────┼─────┼───────┼──────┤│2 │淡水馬偕醫院 │106 年10月13日│ 4,987元│本院卷第45、17│0 元(含在編││ │ │至14日 │ │5 頁 │號1內) │├─┼───────┼───────┼─────┼───────┼──────┤│3 │淡水馬偕醫院 │106 年10月6 日│ 62,928元│本院卷第174頁 │0 元(含在編││ │ │至13日 │ │ │號1內) │├─┼───────┼───────┼─────┼───────┼──────┤│4 │淡水馬偕醫院 │106年10月26日 │ 310元│本院卷第176頁 │476元 │├─┼───────┼───────┼─────┼───────┼──────┤│5 │淡水馬偕醫院 │106年11月2日 │ 270元│本院卷第42、17│476元 ││ │ │ │ │7 頁 │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6日 │ 520元│本院卷第41頁 │940元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8 日│ 78,416元│本院卷第36頁 │940元 ││ │ │至15日 │ │ │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 │ 250元│本院卷第40頁 │0 元(含在編││ │ │ │ │ │號7 內,註4 ││ │ │ │ │ │)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9日 │ 270元│本院卷第41頁 │940元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3日 │ 520元│本院卷第42頁 │940元 │├─┼───────┼───────┼─────┼───────┼──────┤│11│淡水馬偕醫院 │106年12月25日 │ 1,250元│本院卷第45、17│476元 ││ │ │ │ │8頁 │ │├─┼───────┼───────┼─────┼───────┼──────┤│1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7日 │ 520元│本院卷第39頁 │940元 │├─┼───────┼───────┼─────┼───────┼──────┤│13│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4日 │ 520元│本院卷第40頁 │940元 │├─┼───────┼───────┼─────┼───────┼──────┤│14│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日 │ 200元│本院卷第43頁 │940元 │├─┼───────┼───────┼─────┼───────┼──────┤│15│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日 │ 520元│本院卷第43-44 │0 元(含在編││ │ │ │ │頁 │號14內) │├─┼───────┼───────┼─────┼───────┼──────┤│16│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 │ 520元│本院卷第167頁 │(註4) │├─┴───────┴───────┼─────┼───────┼──────┤│ 醫療費用合計│ 152,751元│ 交通費用合計│ 8,246元│└─────────────────┴─────┴───────┴──────┘註1 :淡水馬偕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38 元(來回為476 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470 元(來回為
940 元),見事實及理由欄㈤⒉。註2 :原告僅請求單趟費用(見本院卷第162頁)。
註3 :原告雖有請求此筆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編號8 所列日期含在編號7 日期內,故不得請求。
註4 :原告未請求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162-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