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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蘇建丞被 告 林修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惟原告所提108 年4 月30日之2 紙估價單(下稱系爭10

8 年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另原告所提106 年4 月6 日之2 紙估價單(下稱系爭106 年估價單)上之各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且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應支出

之零件維修費用共18萬2,886 元(計算式:6 萬1,037 元+12萬1,849 元=18萬2,886 元)、板金拆裝及塗裝維修費用共4 萬5,900 元(1 萬1,900 元+1 萬7,800 元+1 萬3,70

0 元+2,500 元=4 萬5,900 元),合計為22萬8,786 元(計算式:18萬2,886 元+4 萬5,900 元=22萬8,786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06 年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02 年5 月出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出廠日102 年5 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30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4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板金拆裝及塗裝費用4 萬5,900 元,合計共7 萬6,

306 元(計算式:3 萬406 元+4 萬5,900 元=7 萬6,30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7 萬6,306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另需支出維修費用34萬1,589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系爭108 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憑,惟觀諸系爭108 年估價單,其上記載「108.04.30 估價」,可知該估價日期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有2 年;再審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中,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部位主要分布在左前車頭及車身,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106 年估價單可稽(見湖調卷第

21、45至4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系爭108 年估價單上所列之修理項目尚包含「右前葉飾條」、「右前門泥槽」、「右前門外水切」、「右後視鏡LED 燈」、「右後門泥槽」、「右後門外水切」、「右後門固定窗橡皮」、「前雨刷片」、「後雨刷片」、「右後輪胎」、「右前椅」、「後椅背(右)」、「後椅座」、「右水緣飾條」等,顯與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不符,則系爭108 年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08 年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則其依系爭108 年估價單,請求被告應另給付維修費用34萬1,589 元,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士調卷第6 頁),應於同年1 月21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1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

306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年數 │金額(單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11萬5,401元│182,886-(182,886×369/1000)=115,401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7萬2,818元│115,401-(115,401×369/1000)=72,818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 4萬5,948元│72,818-(72,818×369/1000)=45,948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3萬406元│45,948-{11/12×(45,948×369/1000)} ││時折舊後價值 │ │=30,406 │└────────┴──────────┴────────────────────┘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