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葉慧玉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被 告 王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由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二0五七五0號收件、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曾於82年間由訴外人邱乾德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登記日期為82年8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9月25日,存續期間為82年8月28日至82年9月25日,登記字號82年士林字第205750號。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時效至97年9月25日消滅,則被告未於5 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之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開公司,對方因為支票退票,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伊,因為時間很久,伊對邱乾德這個名字沒有印象,伊沒有找到系爭抵押債權之相關證明,也不確定是伊公司哪一個業務,但對方沒有還錢給伊,伊希望原告多少還點錢,伊就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曾於82年間由訴外人邱
乾德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抵押債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係訴外人支票退票而設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系爭抵押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為82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故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系爭抵押債權時效期間於97年9月25日已屆滿,而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該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