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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進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七之十五、八九七之十六、八九七之十七、八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石屋(面積二四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 、C 、D 部分之磚造木屋(合計面積一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E 之木屋(面積四○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F之空地(面積一三五點○四平方公尺)、編號G 之棚子(面積一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H 之木屋(面積五三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I 之石屋(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溫泉取水點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為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為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臺北市象頭溫泉健身會(下稱象頭溫泉會)於民國88年7 月3 日成立,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會員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69、224 、225 頁),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

8 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27413號函檢送之發起人名冊、立案時會員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28 頁)。又該會員會員需年繳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堪認被告象頭溫泉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之組織,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王進卿為被告,聲明:㈠被告王進卿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1,44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 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原告於108 年

4 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象頭溫泉健身會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47頁),復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

108 年11月5 日複丈成果圖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12 頁)補充占用土地範圍及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調整先備位聲明順序(見本院卷第227 頁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象頭溫泉會應將897-15、897-16、897-17、897-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J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象頭溫泉會應給付26,754元予原告,及其中11,44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308元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6 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王進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J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進卿應給付26,754元予原告,及其中11,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308元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6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調整、擴張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分別於83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伊所管理,然

系爭土地上經人以磚木造平房、木搭屋、水泥地及搭棚等方式佔用系爭土地,並擅引湧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男、女大眾池各一座溫泉(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現均由被告象頭溫泉會管理中,並供被告象頭溫泉會會員使用,而被告象頭溫泉會之負責人為被告王進卿。雖被告象頭溫泉會曾於105年1月11日向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該地為國家公園核心特別景觀區,已於100年4月7日起禁止辦理處分收益,被告象頭溫泉會之申租案因而被註銷,並經伊於106年5月24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38360號函告被告象頭溫泉會上情。同年10月11日伊另以106年度彧字第10114號律師函通知並要求被告象頭溫泉會須於106年10月19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迄今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象頭溫泉會應將系爭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象頭溫泉會應給付26,754元予原告,及其中11,44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308元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6 元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王進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王進卿應給付26,754元予原告,及其中11,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308元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6 元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60幾年間由常至當地使用溫泉之眾人共同出資建造,故渠等非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渠等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現由被告象頭溫泉會管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5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面積,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109 年3 月1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416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

8 至209 頁),其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部分、面積共計392.14平方公尺。

㈡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象頭溫泉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有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象頭溫泉會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由伊所出資興建,並未曾

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系爭地上物於64年間由常至系爭土地使用溫泉之眾人所共同出資建造,以遮蔽風雨,供鄰近老人泡湯養生乙節,為被告象頭溫泉會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10

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0頁民事答辯二狀),並有相關芳名錄石碑照片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系爭地上物於建造之始,共同出資人並無將其歸屬於特定人所有並使用之意思,而係讓當地使用溫泉之人均得使用,雖屬共同出資人興建而所有。但被告象頭溫泉會復陳:出資建造後,本來是大家一起管,由其中一人負責主導,後來成立象頭溫泉會設立制度管理。系爭地上物於88年以前都沒有管,之後有意見領袖陳天賜出來,所以88年成立象頭溫泉會,又因為因為有些出資興建者已經往生,有些後來就沒來洗,所以88年成立象頭溫泉會後,就需要是會員且有鑰匙才能夠洗,會員只要繳一年1,000 元清潔費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7 、

168 頁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083127413號函檢附之象頭溫泉會發起人名單及立案時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13 至128 頁),及出資建造者照片名單(見本院卷第66、179 頁),被告象頭溫泉會成立時會員名單中僅有15人為系爭地上物資助興建者乙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民事答辯三狀),可認系爭地上物一開始由共同出資者們管理,嗣後隨著部分出資者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後而退出放棄對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後由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者於88年成立象頭溫泉會,並改採會員加入制度與收費制度,即為被告象頭溫泉會會員者方得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依此,系爭地上物雖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然就其事實上處分權堪認已由被告象頭溫泉會所繼受取得。被告象頭溫泉會並未舉證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應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象頭溫泉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象頭溫泉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象頭溫泉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因屬公有土地,故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自龍鳳谷觀景平台停車場旁步道約行走100 公尺,位處郊區,但有溫泉湧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區域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 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⑶象頭溫泉會於88年7月3日登記為人民團體,從該時即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自附表所示時間以後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105 年、107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30 元、690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象頭溫泉會:

①至107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897-15地號土

地部分為24,721元,897-16地號部分為348 元,897-17地號部分為1,398 元,897-2 地號部分為323 元,總計金額為26,790元(各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6,754元,為有理由。被告象頭溫泉會另抗辯就897-15地號土地就106 年4 月至6 月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繳納4,290 元,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象頭溫泉會給付22,

464 元,應予准許。②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127 元(392.14x690x5%/12≒1127),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按月給付1,126 元,為有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給付22,464元部分,原告請求其中⑴11,44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8 頁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108 年5月17日(108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及⑵其餘11,018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8頁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4.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象頭溫泉會: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給付原告22,464元,及其中11,446元自108 年5月17日起,其餘11,018元自109 年3 月3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象頭溫泉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 │897-15地號 │897-16地號 │897-17地號 │897-2 地號 ││ │ │ │ │ │├─────┼──────┼──────┼──────┼──────┤│106年4月至│930x356.34 │ │ │ ││106年6 月 │x5%x3/12≒ │ X │ X │ X ││ │4142 │ │ │ │├─────┼──────┼──────┼──────┼──────┤│106年7月至│930x356.34 │930x6.02x │930x24.2x │930x5.58x ││106年12月 │x5%x6/12≒ │5%x6/12 ≒ │5%x6/12 ≒ │5%x6/12 ≒ ││ │8285 │140 │563 │130 │├─────┼──────┼──────┼──────┼──────┤│107年1月至│690x356.34 │690x6.02x 5%│690x24.2x 5%│690x5.58x 5%││107年12月 │x5% ≒12294 │≒208 │≒835 │≒193 ││ │ │ │ │ │├─────┼──────┼──────┼──────┼──────┤│以上總計 │24,721 │348 │1,398 │323 │├─────┼──────┼──────┼──────┼──────┤│原告請求金│24,708 │342 │1,386 │318 ││額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