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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沈婷被 告 張智柔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灣高鐵南港車站站務員,被告因對伊不滿,又聽信謠言,竟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在高鐵南港站旅客服務檯外,以「沈婷真的很婊,你知道嗎?」、「太妹」、「基隆太妹」等語侮辱伊,及以「妳不是到處說你是基隆太妹帶頭打人嗎?」等不實言語指稱伊,並有兩名同事在場聽聞,令伊倍感羞辱,其後同日下午在高鐵南港站員工票務辦公室內,在主管及同事面前,被告又辱以「王八蛋」等語,並以「弄人為樂」、「妳領的比我多,妳做的事比我還少」、「妳去月台妳連回送車怎麼發都不知道」、「為什麼全世界都討厭你,妳有沒有檢討過」、「我也不能接受你這行為,賽攏(台語)的行為」等不實事項指摘伊,使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並至精神科就診服用藥物,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 元、名譽損害9 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共計23萬1,76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國內蘋果日報臺北市地區刊登四分之一版道歉啟事一次,其內容如附件所示;㈢前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伊因職場遭遇情緒潰堤,而為不當言詞,並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否認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亦否認原告因此罹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縱使如此,原告所受損害僅1,760元,並無9萬元之損害,所請求14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且,被告業已對原告私下致歉,復於群組中公開致歉,嗣後又遭刑事判決,足以澄清回復原告名譽,自無庸以登報方式致歉,至於其他車站同仁知悉此事,係因高鐵公司內部網頁公告所致,則與被告所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沈婷真的很婊

,你知道嗎?」、「妳是基隆太妹是不是?」、「你們以弄人為樂是不是」、「王八蛋」、「妳不是說妳是基隆太妹到處打人嗎?」、「你們除用DUTY弄人還會怎樣?」、「妳回送車怎麼發都不知道」、「妳弄人為樂是不是?」等語辱罵及指摘原告(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等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名譽受損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婊」、「太妹」、「王八蛋」等,顯然均有貶低、輕蔑之意思,而「弄人為樂」、「回送車怎麼發都不知道」則是指摘原告品格低劣、能力不足,均足以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更遑論被告復因上開言語,而遭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等情,詳如前述,足認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故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760元、名譽損害9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登報道歉等,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名譽,需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7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以原告於107年7月2日遭被告當眾辱罵後,因難以釋懷且情緒憂鬱,致不得不於同月10日、24日就診精神科治療,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被告亦不爭執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⒉名譽損害9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名譽,影響原告形象,且因原告不顧主管勸誡堅持提告,致年底評比差一個級距,間接影響日後考績獎金,而受有9萬元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為被告所明白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考績獎金因此受損,已非可採,況且,依原告前開主張,年底評比係因其堅持提告而受有級距落差,亦難認與被告有所關連,故其請求損害9萬元,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名譽,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有嫌隙,竟以不堪言語辱罵指摘原告,實值非難,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

⒋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云云,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公開場合之車站旅客服務台、員工辦公室辱罵原告,然影響範圍僅及於一時一地,至於其後雖遭高鐵公司其他車站同事知悉並議論此事(見本院卷第70頁、第93頁至第95頁),仍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定之大眾均能見聞顯然有別,況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此一事件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更遑論被告除向原告個人私下表示歉意外,復已於高鐵公司南港車站員工群組中公開向原告致歉,有LINE訊息可資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2833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顯然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760元(計算式:1,760+30,000=31,760),及自10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7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2 1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