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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羅美庚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陳慶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核其追加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均基於兩造於民國106年8 月25 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以子女就學費用無著為由,於103 年7 月4 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伊收執,伊將發票人為其自營之裕盛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票號為AJ0000000 、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予被告由其兌領,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 被告與伊胞妹即訴外人羅金菊(下稱羅金菊)離婚後,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被告單獨任之,嗣被告對羅金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08 號,下稱扶養費訴訟),惟因資力不足,遂委由伊代墊訴訟所須費用及與律師討論案情,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書,預就上開墊支費用及伊之報酬約定總額為50萬元,今扶養費訴訟第一審終結,原告墊付之裁判費2,000 元、律師酬金6 萬9,30

0 元(墊付裁判費及律師酬金部分,下合稱系爭代墊費,分則逕稱裁判費、律師酬金)及報酬42萬8,700 元,計5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

㈢ 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另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4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伊50萬元本息,如認被告於執行羅金菊財產有所得後始須給付系爭代墊費及報酬,因被告不願簽署新約確定給付數額,使伊對被告50萬元債權存否之法律地位發生不安,伊亦得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就系爭借款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代墊費及報酬部分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 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因借款斯時原告表示待伊有錢時再行返還即可,故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㈡ 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主動向伊提議為伊之未成年子女向羅金菊索要扶養費,兩造嗣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扶養費訴訟所須費用,待扶養費訴訟終結及對羅金菊財產執行完畢領得執行款後,將先行歸還原告墊支款項,同年月25日原告又向伊表示上述約定須簽署系爭切結書預定50萬元作為對原告之保障,並強調系爭切結書只是形式,原告仍會以收據向伊請款等語,伊始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委任報酬。然扶養費訴訟迄因伊抗告而尚未終結,原告竟未依約續為伊代墊抗告審所須費用,顯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伊自無庸給付原告50萬元。另系爭切結書無第三人見證,亦未經法院公證,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伊主張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借款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向伊借款,其以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交付予被告兌領,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以憑,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以佐(調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堪認信實,另被告辯以兩造約定於其有能力時再予還款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亦未舉證以佐,難採信為真。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明文規定。又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各有明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借款人返還,經送達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在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未約定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調字卷第18頁),寄存送達已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可認已發生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且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7 月12日)已逾1 個月以上,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應以自107 年12月22日經過1 個月即108 年1 月22日為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費及委任報酬計50萬元部分:⒈系爭代墊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乙情,業已

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而觀諸兩造分別於系爭切結書上之「請託人」及「受託人」欄簽名及蓋章,且被告亦不爭執「甲○○」等字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切結書於兩造簽署斯時業已成立生效。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切結書應為無效云云,然「第三人見證」與「法院公證」並非法律規定委任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未有第三人見證或未經法院公證自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成立及其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非可逕採。

⑵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墊支扶養費訴訟裁判費2,000 元部分,已

提出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475 號裁定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可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為被告墊支律師酬金6 萬9,300 元部分,固提出裕盛公司統一發票為據,然扶養費訴訟之律師酬金為6 萬元乙節,有108 年4 月29日潘心瑀律師具狀陳稱:扶養費訴訟之律師酬金為6 萬元,先由原告支付予民煜財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煜財法公司)、嗣被告與伊討論案情並簽署委任狀後、再由民煜財法公司支付上開律師酬金予伊(本院卷第40頁)等語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向本院陳明:潘律師是伊請的,律師酬金6 萬元是伊在律師事務所當場跟原告借錢支付的(本院卷第26頁)等語,所述大致相符,而由潘心瑀律師前開陳報狀另敘明:乙○○於庭外向伊陳述與羅金菊間之家庭糾紛,並諮詢裕盛公司與他人間之小額民事案件,及電話諮詢伊與羅世博、羅世傑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40至44頁)等情,應認上開裕盛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顧問費69,300元,尚包含原告向潘律師請教自身面臨之法律問題所生之諮詢費用,原告主張律師酬金為6 萬9,300 元云云,並非可信。依上,扶養費訴訟之律師酬金應為6 萬元,加計原告代墊裁判費2,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代墊費應為6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60000=62000 )。

⑶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切結書有以下記載(調字卷第7 頁):

茲有甲○○委由乙○○對其前妻羅金菊請求給付三名孩子陳亞誠、陳坤揚、陳彥銘扶養費事件做如下之事證。

一、協助委請律師代為執行相關法院辯論或上訴一切相關事宜。

二、如上說明,所有產生費用含政府所有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規費均由乙○○先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先行歸還乙○○所支出新臺幣50萬元整。

三、如上一、二項,因法院執行無效,所有已支付之金錢與甲○○無涉,不得另行請求。

揆之系爭切結書二、載有:「待法院執行完畢,先行歸還乙○○所支出新臺幣50萬元整」等文字,可知兩造係約定於扶養費訴訟終結且對羅金菊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始行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墊支費用之數額;又考之上開條款所載之「先行歸還」、「50萬元整」等字,亦可知系爭切結書約定於原告墊支費用超過50萬元時,被告將以執行所得先給付原告50萬元、超過50萬元部分被告暫無須返還;再由系爭切結書三、約定:「如上一、二項,因法院執行無效,所有已支付之金錢與甲○○無涉」等字,復可認系爭切結書約定如被告對羅金菊之財產執行無結果,原告即不向被告請求已墊支之費用,而核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三、約定如何解釋?)依字面上解釋,應是如果被告強制執行完全拿不到錢,原告就拋棄切結書第2 項的請求。」(本院卷第55頁)等語,同認上開文字表彰兩造之真意即如上所述,準此,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及應否返還等節,尚待扶養費訴訟確定及被告對羅金菊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得以認定,倘執行無結果者,原告甚且拋棄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是縱使原告現有憑可證其業已墊支系爭代墊費之事實,仍無從於此時即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墊付費用之時間及數額如上所陳,而該約款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要無強以法律規定翻異當事人以契約另行約定之真意之理,是原告依前開法文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代墊費等語,核亦無據。⒉委任報酬部分

細究上⒈之⑶所示系爭切結書二、條款使用「墊付」、「歸還」等文字之意,顯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均屬原告代墊支出之性質,而委任報酬並非原告之代墊費用,更非以「歸還」方式給付,自難認屬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範疇,且原告就兩造有就上開委任事務約定報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任何舉證,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依此,系爭切結書僅約定原告墊支費用之支出與返還,不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等節,已可認定。又原告雖另以民法第547 條規定,主張兩造縱未約定委任報酬,然依習慣或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2萬8,700 元等語,惟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習慣,且衡之一般民眾受託為他人代墊費用時,除請求返還代墊款時給付利息外,通常亦不至於請求報酬,則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委任報酬,同難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委任事務除墊支費用外,尚有為被告與律師討論案情,其勞心勞力應獲取報酬等語,但查,原告上開所述除為被告否認外,核諸潘心瑀律師陳報狀亦載:伊於上開案件委任期間內,係與甲○○討論案件內容,且事務所開會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僅有甲○○一人到場,並無與乙○○商談該案件委任內容(本院卷第40頁)等情,益徵原告未就扶養費訴訟案情與潘心瑀律師會晤與討論,其主張被告依此應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⒊總上,原告已為被告支付系爭代墊費6 萬2,000 元部分,於

扶養費訴訟確定及對羅金菊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無從請求返還,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亦非有據已如前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費及委任報酬計50萬元部分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原告固再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系爭切結書已約定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返還墊付費用及數額為何,須視扶養費訴訟確定及被告對羅金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結果而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扶養費訴訟既尚未確定,遑論被告對羅金菊財產之執行有無結果亦屬不明,縱使本件得就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墊支之費用總額加以認定,原告仍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之認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訴訟墊支費用遭拒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無從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 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因扶養費訴訟墊支之費用,而被告應否返還及返還數額,須待扶養費訴訟確定及被告對羅金菊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後,始得以結算,是原告就系爭代墊費及報酬部分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費及報酬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借款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代墊費及報酬部分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