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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余義成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畢可衛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9-13 、359 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龍段512 、513 、

514 、515 建號建物,共計4 筆土地及4 筆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約定代書費每戶600 元、車馬費每戶150 元;嗣因原告受託代辦之土地新增加壓站2 筆土地即金龍段1357、1358地號土地,兩造遂再就原屬甲契約所載範圍之不動產與新增加壓站2 筆土地,共計6 筆土地及4 筆建物,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原屬甲契約所載範圍之不動產之代書費每戶600 元、車馬費每戶150 元,新增加壓站2 筆土地之代書費每戶300 元、車馬費每戶75元。惟其後原告再繼續代辦系爭社區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金龍段1277地號土地已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新增金龍段1277-1、12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斯時原告代辦之不動產數量增為8 筆土地及4 筆建物,參照乙契約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亦應就新增之系爭土地給付代書費每戶300 元,則以原告完成登記之1274戶計算,代書費應為38萬2200元,另被告尚應補貼紙張、電話費、加班費等雜費10萬元,是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共計49萬元。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社區48戶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下稱丙契約),約定每戶代辦費7500元,嗣實際委由原告代辦之戶數僅有31戶,惟被告仍應就不足之17戶,依丙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代辦費總計12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新增加之系爭土地代書費,兩造並無協商約定報酬,原告缺乏請求之依據,且參照原告原得標而簽定之甲契約約定之代書費每戶600 元、不動產數量共計8 筆,換算每筆不動產之代書費為每戶75元,故系爭土地之代書費應為每戶150 元。兩造之契約並無雜費之約定,且辦理之土地筆數雖有增加,惟收件僅有一次,車馬費並不會因新增系爭土地而有所增加。又丙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按件計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17戶之代辦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執業地政士,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甲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社區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9-13 、359 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龍段512 、513 、514 、515 建號建物,共計4 筆土地及4 筆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約定代書費每戶600 元、車馬費每戶150 元;嗣因原告受託代辦之土地新增加壓站2 筆土地即金龍段1357、1358地號土地,兩造遂再就原屬甲契約所載範圍之不動產與新增加壓站2 筆土地,共計6 筆土地及4 筆建物,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乙契約,約定原屬甲契約所載範圍之不動產之代書費每戶600 元、車馬費每戶150 元,新增加壓站2 筆土地之代書費每戶300 元、車馬費每戶75元。

嗣原告於代辦系爭社區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金龍段1277地號土地已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新增系爭土地,原告就此最終完成共計1274戶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合約書、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1頁)、請款單(本院卷第24頁)、基隆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4頁),自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增之系爭土地代辦土地過戶事宜,應給付代書費38萬2200元,及補貼紙張、電話費、加班費等雜費10萬元等語。查原告受被告所託,為被告社區辦理不動產土地過戶事宜,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又原告辦理該1274戶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期間,金龍段1277地號土地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新增系爭土地,兩造就此2 筆新增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固未具體約定委任報酬若干,惟系爭土地既係於原告代辦期間始由地政機關逕予分割而出,應屬新增加之代辦標的,而原告為執業之地政士,係以有償受託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是依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事務性質,被告應給與報酬者,原告亦得請求報酬。另原告得標,兩造初始簽訂甲契約後,曾因委託代辦之土地新增加壓站2筆土地即金龍段1357、1358地號土地,再簽訂乙契約,於第2條第1項約定:原接收案8筆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代書登記費與收件車馬費補差額合計79萬7,700元,略以:1.代書登記費計78萬元。計算式:600*1300=780000。2.原收件1182件,收件車馬費補差額1萬7700元。計算式150*(0000-0000)=17700」、於同條第2項約定:「新增加壓站2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代書登記費與收件車馬費合計48萬7,500元,略以:1.代書登記費計39萬元。計算式:600* 1300÷2=3900 00。2.收件車馬費9萬7500元。計算式:150 *1300÷2=97 500」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承上可知,兩造就甲契約簽定後,新增應代辦過戶事宜之土地,係協議以每戶每筆150元計算。而新增之系爭土地之代辦過程,亦與前開情形類似,自應參照前開約定以每戶每筆15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報酬38萬2200元(計算式:300×1274 =382200),即屬有據。至原告就新增之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給付雜費10萬元云云。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被告須就其代辦之1274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支付雜費,且徵諸乙契約之內容,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僅有代書費、車馬費及原告代墊之規費、稅金、刻印費,均未見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雜費之約定,顯見原告所述之雜費等相關事務性費用,應已包含於其委任報酬之內。原告自不得再另為請求。此外,原告自承其僅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一次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不因新增系爭土地而增加取件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新增系爭土地亦不至使原告額外多支出取件成本,亦不得另為請求收件之車馬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費1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丙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社區48戶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約定代辦費每戶7500元、紙張印刷費每戶300 元,嗣實際委由原告代辦之戶數僅有31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合約書1 份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社區48戶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嗣其實際代辦之戶數僅有31戶,被告應就不足之17戶,依丙契約約定給付其代辦費總計12萬7500元云云。惟查丙契約第2 條約定:「費用(總金額以實際戶數為準)…」、第3 條第2 項約定:「48戶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如有無法辦理或未完成者,甲方(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未辦理及完成戶數之費用,並得逕自給付乙方(即原告)之款項中按未辦理及完成之戶數扣除每戶7800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見兩造於丙契約所約定之48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係以原告實際代辦之戶數為計算報酬之依據,採實作按件計酬。則原告既未辦理剩餘17戶之過戶事宜,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代書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