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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張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雪玉係原告錡清祥之弟錡清秀(歿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之配偶。原告於72年間向訴外人李丕榤等人購買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股權,當時依公司法規定必須有5 人以上股東,故借用父母及姐妹名義登記為股東;嗣於83年間改借用兄弟錡清輝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88年間公司增資也是原告一人處理,其他登記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是億勝公司每年盈虧皆是原告自負;至於帳面上發放股利而開具之股利憑單雖有寄達錡清輝等人申報所得,但係由原告補貼各出名股東所得稅差額,實際並未發放股利於各出名股東,被告於104 年及105 年間也領受原告支付之稅金差額,被告明知自己未經知會原告即私下登記錡清秀之出資額承續錡清秀借名法律關係,惟渠只是登記名義人根本不是實際股東,並曾領取補貼稅金之差額,於106 年間透過錡清祥協調補貼稅金差額時,竟突然改稱自己為股東,要求給付股利,對億勝公司提出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993 號給付股利訴訟(下稱另案,尚未終結),實違誠信。本件被告私下登記錡清秀之出資額承續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關係,被告登記為億勝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份所有人乃不當得利,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億勝公司實際上並無發放股利,被告也明知此情形而申報股利所得多年,106 年5 月25日被告收到2 萬4,800 元是補貼被告稅金差額,業經證人錡清泉於另案敘明甚詳。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收到億勝公司支付的租金對帳資料後,曾質疑為何要扣二代健保,然錡清泉已向被告解釋億勝公司並沒有發放股利,而是在職「股東」有發給年終獎金,因被告並未任職億勝公司、無年終獎金,故被告不用負擔此獎金之二代健保費用,被告嗣亦同意而接受匯款。又被告自知並非實質股東,且要求原告「更正」除去其股利所得申報,經錡清泉向被告解釋後,被告亦表認同,故被告確為借名股東,竟還主張股利,自無可取。

㈢、被告與錡清秀辦理股權轉讓乙事,原告自會計師處知悉後並未在意,因被告也同意原告補貼差額繼續擔任股東身份,原告因不熟公司法令,認為沒多大影響才未辦理變更,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成為實質股東。又被告之配偶錡清秀實際並未出資,億勝公司之出資及增資實際均是原告一人辦理,即便被告受讓錡清秀之出資,也沒有大過錡清秀之權利,被告提出辦理股權移轉請款單亦證錡清秀與被告間股權移轉乃二人自己去辦理,亦不能反證億勝公司有同意被告變更為實際股東,更與億勝公司是否已發放股利、發放若干無任何關係,被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於103 年出資200 萬元予億勝公司作為廠房修復之出資云云,惟查億勝公司於103 年間並無辦理增資,何來股東出資之說,且其支出費用經興建之廠房乃以被告之夫錡清秀及原告錡清祥等兄弟之名義設籍課稅,億勝公司因此向渠等承租廠房及土地,如何可為出資之證明,被告主張因出資而成為股東云云,自為不實。

三、聲明:被告應將億勝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辯以:

一、億勝公司當初應是由伊公公錡德旺買下,錡德旺於81年過世後,億勝公司即由原告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5 兄弟共同經營,經營期間所有損益均共同分擔,並經年皆有盈餘分配,被告身為錡清秀之配偶,億勝公司每年只要有股利都會經由股東錡清泉匯款到被告之帳戶,原告所謂錡清秀等係其借名股東不是事實。訴訟上應該是由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的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但原告除了口頭上表示被告為掛名股東,卻提不出雙方有簽署股份借名協議的任何文件證明。

二、億勝公司廠房曾於102 年12月14日因火災而損毀,當時為重建廠房需要,向全體股東增資每位200 萬元,被告先夫錡清秀因資金不足,除自己出資100 萬元外,另指示被告匯入億勝公司帳戶100 萬元。又億勝公司確實是以公司名義對外與廠商簽立合約書,且剩餘費用也用於公司購買生財器具或留作營運資金使用,試問若非股東出資,何以建廠後的剩餘經費並未退回。至於億勝公司未辦理增資登記,那是億勝公司怠惰、職務疏失,豈可因為億勝公司未辦理增資登記,即反質疑被告非股東。

三、103 年間經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於同年6 月將錡清秀股份全數無償轉讓給被告,並由億勝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是於103 年6 月10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後成為億勝公司的股東,轉讓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必須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辦理,且當時原告也曾經在修改後的章程上用印,也就是同意被告加入億勝公司並成為股東。原告原先一直聲稱被告的股東身份是錡清秀與被告自行前往變更登記,原告是不知情的,後來改口說知道變更這件事只是不在意,可證原告前後說詞矛盾。

四、億勝公司於104 至106 年間持續分配股利給其他股東,卻刻意忽略被告之應有權益,不發放股利於被告,但卻仍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受有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被告沒在億勝公司上班,未領薪水及年終獎金並無爭議,但不能因為不想給被告股利,就將盈餘分配全部灌到年終獎金,公司將股利發放給股東與股東在不在職,並無關聯性。被告自104 年、10

5 年收到扣繳憑單後一直都有提出異議,認為億勝公司應該要如實給付股利給被告,但億勝公司一直敷衍被告,直到被告又收到億勝公司106 年扣繳憑單,遂依法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億勝公司給付股利。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錡清祥之父母錡德旺(歿於81年1 月13日)及錡許月英(歿於97年9 月4 日),育有五子即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歿於103 年7 月29日)、錡清泉,及女兒廖錡彩雲、錡彩碧、錡彩卿、錡彩鳳等,被告張雪玉係錡清秀之配偶;又億勝公司於72年1 月13日之登記股東為:錡清祥、錡德旺、錡許月英、錡郭寶猜(原告之配偶)、錡彩鳳(各股東之登記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於83年3 月2 日之登記股東為: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原均為20萬元,嗣於83年11月21日增資後之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而錡清秀登記之股份出資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股份出資額)部分,於103 年6 月5 日轉讓予被告(於

103 年6 月10日為股權轉讓登記)等情,有億勝公司之72年

1 月13日、83年3 月2 日章程(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億勝公司之登記卷宗查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受讓自前手錡清秀之系爭股份出資額之實質所有人,億勝公司之出資及增資實際上均為原告一人辦理,其他股東只是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私下登記系爭股份出資額承續借名法律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所有人係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錡清秀及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份出資額與被告之前手錡清秀及承續錡清秀之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錡清秀間就系爭股份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雖舉①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錡郭寶猜於審理中證稱:億勝公司當初是伊拿錢給伊先生去買的,其他人沒有出錢;實際管理人剛開始時是伊和伊先生,後來因為要養小孩沒有辦法全力處理公司事務,伊向伊先生說給五弟錡清泉管,伊先生說好,所以之後公司的實際管理人就是錡清泉,伊忘記從何時開始實際管理人是錡清泉;伊有領公司薪水,未曾領過股利,這40年中未曾領過股利,所有股東都沒有發放過股利;伊公公過世後,伊想說公司就讓伊先生的兄弟一起做,所以伊及伊婆婆的股權就退下來,讓給他們五兄弟去做;83年間股權轉讓伊連一毛錢都沒拿到;五兄弟從小跟在父親身旁學習、工作;錡清秀還在世時,公司發給五兄弟的錢,無論名目為何,金額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0頁);②證人即原告之弟錡清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伊有登記為億勝公司股東,據伊瞭解,當時需要五位以上股東才能成立公司,伊剛從學校畢業,億勝公司由大哥處理,所以大哥把伊等拉進去當掛名股東;伊從來沒有收過億勝公司發放的股利,但是伊在年底都會領到一筆年終獎金,伊領取到的年終獎金與股東身分無關,只要是在公司工作的員工都會領取年終獎金;稅捐資料上的億勝公司股利所得其實沒有這筆收入,這是會計作帳的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用,就該股利所得而產生之稅捐差額,從張雪玉與錡清秀結婚後,億勝公司就有持續補貼差額;年終獎金前幾年沒有告訴會計事務所要扣繳,後來房屋有租賃,會計師才建議申報,年終獎金有時候有報,看會計師怎麼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③億勝公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該帳戶於83年11月21日存入400 萬元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為據。惟查:

1、證人錡郭寶猜固證稱億勝公司當初是伊拿錢給原告去買的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支付憑證為佐;又原告提出之億勝公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並未顯示該帳戶於83年11月21日存入400 萬元之存入人及資金來源為何,且依億勝公司之登記卷宗內之83年11月21日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增資款400 萬元係由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5 位股東各出資80萬元等情(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原告主張億勝公司之出資及增資款均由其一人辦理乙節,洵屬無據。

2、又證人錡郭寶猜固證稱億勝公司的實際管理人剛開始時是伊和原告,後來因為要養小孩沒有辦法全力處理公司事務,所以之後公司的實際管理人是錡清泉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弟錡俊隆之配偶程昭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億勝公司是伊公公留下來的事業,伊於78年結婚後,5 個兄弟都在工廠工作,億勝公司財務都是伊公婆在處理,伊向公婆領薪水,錡清祥從來沒有決定過公司決策;之後大概在伊公公過世那一年開始,水電費由5 個兄弟各自負擔,伊婆婆也不管帳,由兄弟管理公司,發給婆婆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

157 頁),與證人錡郭寶猜證述原告於億勝公司購買初期為實際管理人乙節顯有歧異,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僅其為億勝公司實質股東而於公司購買初期實際管理公司為真。

3、再證人錡郭寶猜及錡清泉固均證稱億勝公司並未發放過股利云云,然查被告就其辯稱身為錡清秀之配偶,億勝公司每年只要有股利都會經由錡清泉匯款到其帳戶乙情,提出其帳戶存摺,顯示於90年至101 年之1 、2 月間,有多筆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1頁)為證,而依證人程昭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股東於年終時會有紅利,5 個兄弟每個人都一樣多,紅利匯款很多年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錡郭寶猜亦證稱:於錡清秀還在世時,公司發給5 兄弟的錢,無論名目為何,金額都是一樣的等語,並衡諸億勝公司於83年3 月2 日後之登記股東為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5 兄弟、每人之登記出資額相同等情,則被告主張其上開帳戶之入款均係億勝公司依股東出資額發給股東之「股利」,尚非無據。至證人錡清泉固另稱億勝公司發放的是「年終獎金」,稅捐資料上的股利所得只是會計作帳,億勝公司有持續補貼股東稅捐差額云云,然其自陳億勝公司並未確實申報所謂「年終獎金」,復無億勝公司對於被告之配偶錡清秀於83年至103 年登記為億勝公司股東期間之任何補貼稅捐差額之證據資料可佐,此節證述之真實性洵屬有疑,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除其以外之各股東均為借名股東,而未受億勝公司發放過「股利」乙節為真。

4、另被告固未能提出其前手錡清秀當初就系爭股份出資額實際出資之證據,然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主張億勝公司由其一人出資及增資之事實為真;且查億勝公司廠房曾於102年12月14日因火災損毀,為重建事宜之需,當時億勝公司全體股東即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5 人,均有於103 年初出資各2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匯款至億勝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億勝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為億勝實業廠房新建工程〈B 、C 、D 三棟〉、合約總價為913 萬5,000 元)、被告依錡清秀之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億勝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頁、93頁)為證,並據證人程昭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億勝公司廠房燒燬,伊建議由5 位股東出資,金額由他們決定為200 萬元,再由5 個股東分次匯款作為工廠修繕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在卷;而原告雖稱該次廠房重建係因廠房所有權人即億勝公司各股東,每人各匯款200 萬元至億勝公司,委由億勝公司出面訂約重建廠房,以利節稅,廠房重建後繼續出租予億勝公司,與股份出資無關,億勝公司於103 年間亦無辦理增資云云(見另案卷第57至58頁),然依證人程昭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總價913 萬5,000 元是含稅金額,實際上沒有那麼多,合約書所載之B 、C 、D 廠中,C 、D 廠屬於億勝公司,B 廠是屬於二姐錡彩碧的,二姐有出錢;工廠已全部燒燬,還要叫貨、買車根本不夠,沒有錢返還股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則縱原告稱當時5 位登記股東出資興建之廠房的所有人並非億勝公司乙節屬實,該5 位登記股東合計之出資額1,000 萬元除用以興建廠房外,顯尚有支應億勝公司之叫貨、買車等營運資金,而億勝公司就該部分資金並無返還或向各登記股東表示借貸之情事,足認各登記股東對於億勝公司均有挹注營運資金之事實,原告主張億勝公司每年盈虧皆由其自負云云,亦難認有據。

5、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錡清秀間就系爭股份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私下登記系爭股份出資額承續錡清秀借名法律關係,卻於106 年間協調補貼稅金差額時突然改稱自己為股東,要求給付股利,實違誠信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錡清秀間就系爭股份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如前述業經認定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承續原告與錡清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復依億勝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3 年6 月5 日股東同意書所示,錡清秀將系爭股份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事,業經億勝公司全體股東(包含原告在內)均簽名同意(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原告主張被告係私下移轉系爭股份出資額云云,亦無可採。

2、又證人錡清泉固證稱:張雪玉後來向伊表示沒有領到年終獎金,是否可以不要報外帳,否則會增加個人所得稅的金額,伊向她表示可以將差額補貼給她;億勝公司於106 年5 月25日補貼張雪玉稅捐差額2 萬4,800 元,該差額是她計算告訴伊的,伊有保留與張雪玉間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而卷附億勝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亦顯示於106 年5 月25日支出2 萬4,800 元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然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錡清泉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①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傳送訊息予錡清泉稱:「請問會計師何時更正?下周之前一定要給我答案」、「不然我只好去國稅局辦理延期報稅,理由:公司『申報所得金額不實』」等語(見另案卷第139 頁),而億勝公司係申報被告於105 年度在該公司有股利之營利所得乙情,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參,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未收到億勝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億勝公司卻申報發放股利乙事表示異議等語,尚非無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未領到證人錡清泉所謂之「年終獎金」而不滿;②又錡清泉針對被告之上開訊息,於106 年5 月21日傳送訊息稱:「我會把妳的意見轉達給負責人」、「再來,你可以先報補差額」、「二來,公司重組,不在合作範圍退出」、「這是目前我的想法,還是要等負責人確認」等語,被告稱:「感謝!那何時給我明確答案,我也要申報了!不容再擔誤時間」等語,嗣錡清泉再傳送訊息稱:「不是股東就沒有股利問題」、「你在意是股利所得」、「股利扣繳公司也繳了7 萬多」等語,則未見被告回應;另錡清泉於106 年5 月24日再傳送訊息稱:「我與大哥說過了,妳先算看差多少,給我一個數字,明天匯過去你的戶頭」等語(見另案卷第139 至142 頁),足見錡清泉曾向被告提議將億勝公司申報發放股利而增加其所得額,致產生稅捐差額之事,與後續討論億勝公司是否重組而被告退股之事,分開處理,則被告縱有因該分開處理方式而告知並收受稅捐差額之情形,當僅屬暫時權宜之作法,並非同意億勝公司毋庸發放股利而僅以補貼稅捐差額方式為終局處理,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曾自承其實際上不具億勝公司之股東身分。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私下登記系爭股份出資額,而承續錡清秀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就系爭股份出資額與被告之前手錡清秀及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所有人係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