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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被 告 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研究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訂立之沼氣純化重組產氫與燃料電池發電系統開發委託研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研究費,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535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共同履約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址設臺北市,故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未定有契約履行地,縱定有契約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案由:給付研究費等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