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唐建雄
唐嘉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宋麗鶯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唐建雄應提出○○○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至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出明細、原始憑證等賬簿資料供反訴原告查閱。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唐建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唐建雄(下稱唐建雄)於民國103 年4 月7日借原告唐嘉紳(下稱唐嘉紳,與唐建雄合稱原告)名義,與知情之被告、訴外人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簽立○○○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許秀霞、唐建雄、林正義、林英傑出資比例依序為50 %、20% 、20% 、5%、5%,及由唐建雄承租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下稱系爭處所)經營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同年5 月16日合夥人開會同意許秀霞所認出資比例半數即10% 股份轉讓唐建雄,及確認在系爭處所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同年12月29日唐嘉紳與唐建雄終止借名關係,並出具股權轉讓書,表明將其名義之出資額全數轉讓唐建雄。104 年
2 月11日唐建雄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廖月鳳承租系爭處所,並進行裝潢、設計等事宜。惟唐建雄與被告對合夥事業經營理念及由何人擔任負責人意見不一,合夥人於104 年3 月2 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遂討論退出與接手股份等議案。林正義、林英傑於同年4 月間即行退夥,各將股份全數轉讓唐建雄,僅餘之合夥人唐建雄與被告其後對合夥事業經營仍無共識,致相關立案程序延宕,被告於同年
9 月22日、105 年9 月5 日復對唐建雄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其與唐建雄欠缺合作基礎,要求唐建雄退還出資而終止合夥契約。又因合夥財產耗盡,廖月鳳於唐建雄未給付租金後終止租約,將系爭處所轉租予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德馨照顧中心),被告對唐建雄更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彼此已喪失經營事業之信任與基礎。系爭合夥事業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法應予解散,然合夥事業迄未清算,爰依民法第692條第2 款、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項、第69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協同唐建雄清算合夥財產。縱唐建雄非合夥人,系爭合夥事業有上開法定解散事由,爰依同法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協同唐嘉紳清算合夥財產,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唐建雄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唐嘉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備忘錄係伊、許秀霞、唐嘉紳、林正義、林英傑間之約定。103 年5 月16日合夥人開會確認由許秀霞擔任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及其出讓其所認之10% 合夥股份予唐嘉紳。許秀霞嗣再出讓其餘10% 股份,合夥人變更為伊持股50% 、唐嘉紳持股30 %、林正義、林英傑各持股10% ,無唐建雄以唐嘉紳名義出資情事。又縱原告間為借名關係,唐建雄終止借名應經合夥股東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另唐建雄所指受讓唐嘉紳、林正義、林英傑各30% 、10% 、10% 股份,伊未受通知,亦不同意,各轉讓股份行為依法均屬無效,現合夥人應為伊、唐嘉紳、林正義、林英傑4 人。
㈡、系爭會議討論之議案未合法通知合夥人全體,林英傑開會亦未到場,伊且僅係簽到,所討論退出股份與否之議案,則係預計是否提議退出合夥,非伊提出退夥,系爭會議紀錄且僅登載照案通過,欠缺詳細決議內容,難以逕認伊已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又伊於104 年9 月22日、105 年9 月5 日寄予唐建雄之存證信函,意在詢問唐建雄願否購買股份,或要求唐建雄依系爭備忘錄失效條款返還伊原始出資額,非向唐建雄表明退夥之意思。伊書立致合夥股東之信件縱稱唐建雄為股東,亦無礙原告於借名關係終止時,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實。
㈢、系爭備忘錄約定合夥目的為○○○區○○街○ 號5 樓養護中心設立案」,未約定養護中心名稱,唐建雄於伊出資合夥時,即以房東名義指示王麗美管理養護中心籌備設立事宜,系爭處所現設立之德馨照顧中心,其內裝潢、設備、病床、冷氣、消防設備,係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及所委請之廠商建置完成,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郭思彤、王麗美、郭秀琴、高林鍇、廖文林均為唐建雄之掛名人頭,伊不反對唐建雄以他人名義登記立案,德馨照顧中心應屬伊與唐建雄之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持續經營獲利中,無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情事。又合夥人未授權或同意唐建雄承租系爭處所,唐建雄無權代理合夥人簽訂租約,伊不承認其支付租金、勞務費、設備採購費、市話、傳真及網路費、電費之效力,系爭合夥事業資金應仍有餘額,難謂合夥之目的事業有不能完成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秀霞、唐嘉紳、林正義、林英傑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共同出資1,000 萬元,各出資比例依序為50% 、20% 、20% 、5%、5%,並以唐建雄承租之系爭處所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同年5 月16日合夥人開會同意許秀霞認股改為10% ,唐嘉紳再承受10% 股份,並確認在系爭處所經營合夥事業。104 年2 月11日唐建雄以其名義向廖月鳳承租系爭處所,其後系爭處所即進行設計與裝潢。唐建雄與被告等人於104 年3 月2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曾討論退出與接手股份等事宜。林正義、林英傑於同年4 月間各將股份全數轉讓唐建雄。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105 年9 月5 日對唐建雄寄發存證信函。廖月鳳嗣因欠租取回系爭處所,並將之出租予德馨照顧中心經營養護中心等情,有系爭備忘錄(湖調字卷第58至60頁)○○○區○○街養護所開會記錄(湖調字卷第61頁)、租賃契約公證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湖調字卷第65至71頁)、匯款申請書(湖調字卷第72頁)、系爭會議記錄(湖調字卷第73頁)、存證信函(湖調字卷第78至89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745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資料(湖調字卷第93至111 頁)、系爭處所照片(訴字卷一第10
4 至106 頁)、德馨照顧中心資料(訴字卷一第52頁、第16
5 至166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唐建雄為借唐嘉紳名義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被告否認。查:
⒈系爭備忘錄記載:「…第一條…唐建雄因預計於新北市○○
區○○街○號5樓,進行養護中心設立之評估及進行工程發包,而後與楊醫師夫婦進行討論及研究,雙方同意就本評估案進行合作,特簽訂本備忘錄…」(湖調字卷第58頁)。
⒉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寄送予唐建雄之存證信函記載:「…宋
麗鶯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與唐嘉紳等四人簽○○○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唐建雄為唐嘉紳股份資金之實質出資人,且自始掌控和平街養護中心一切營運…備忘錄簽訂至今已逾一年,唐建雄非但未協商簽訂正式合約,且…私自退款其他合夥人使其退股,意欲獨吞合夥事業…」(湖調字卷第78至79頁)。
⒊被告於106年間對原告、廖月鳳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
表明唐建雄係以唐嘉紳名義與其及不知情之許秀霞等人簽訂系爭備忘錄(湖調字卷第23頁)。
⒋系爭會議之「討論議案」記載:「…3.維持股東唐建雄當負
責人。4.股東唐建雄與股東宋麗鶯因理念不同,無法共識,擬提議是否退出股份及提案補救措施股份由誰接手」;「決議」記載:「…3.照案通過(保留)。4.照案通過」(湖調字卷第73頁)。
⒌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嘉紳就系爭合夥事業股份
係唐建雄出資,合夥事業股東是唐建雄,因合夥契約記載合夥人為唐嘉紳,伊製作之系爭合夥事業資金入款明細才記載股東為唐嘉紳等語(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
⒍依上開⒈至⒌,可認系爭合夥事業應為唐建雄發起,唐建雄
其後以唐嘉紳名義出資入股為合夥人,並參與開會討論,被告對上情知悉甚詳,且據以對唐建雄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⒎至證人高林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50
萬元,係將資金匯給王麗美,且曾以股東名義參與系爭會議。就伊所知,唐建雄非合夥事業股東。伊有登記為德馨照顧中心股東,但伊始終出資僅50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03 至
107 頁),與系爭會議記載唐建雄為股東已有不符(即上開⒋之討論議案),被告亦不認為高林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訴字卷二第181 至183 頁)。參酌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林鍇於許秀霞退股後有想要入股,他知道伊負責股東匯款事務,就將錢交給伊,希望後續可認股,最後因股東狀況太亂,沒有入股成功,伊把錢還給高林鍇。之後高林鍇就德馨照顧中心有入股50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26至128 頁),證明高林鍇未成功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入股德馨照顧中心始末之事實,可知證人高林鍇證稱唐建雄非系爭合夥事業股東,應屬誤認,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唐建雄係以唐嘉紳名義加入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且知悉上情,則唐建雄以合夥人地位持有股份及行使股東權益,不因借用他人名義而受影響,是縱唐嘉紳其後簽具「股權轉讓書」,表明讓與系爭合夥事業股權予唐建雄,亦無從改變唐建雄原本合夥股東之地位,難謂唐建雄係受讓股份始為合夥人,併予敘明。
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唐建雄為借唐嘉紳名義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可採信,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唐建雄受讓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之股份後,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僅餘唐建雄與被告,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與許秀霞等人於103 年5 月16日開會之會議記錄記載:
「股東許秀霞股份改為10% ,另10% 股份暫由唐嘉紳承接…」等語(湖調字卷第61頁)。
⒉許秀霞於103 年11月10日出具之文書記載:「許秀霞願意將
汐止長照機構之股份全部讓給唐嘉紳」等語(湖調字卷第62頁)。
⒊許秀霞於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出資人出資轉讓書」記載
:「本出資人許秀霞,原本出資於○○區○○街養護中心共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出資額,因故退出投資,並將原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並同意將之前已簽收之文件正本交還與其他出資人後,再行收取本人之出資款…」等語(湖調字卷第63頁)。
⒋證人許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因當
時在永和忙另一家養老院,沒有時間顧汐止這邊,股份因此變更為10% 。伊共匯60萬元出資款,沒有另支付租約保證金40萬元。伊僅繳納60萬元股款即要求退股,且已收回原來的出資額。據伊所知,唐建雄與被告外之原始股東均已退股等語(訴字卷二第62至64頁、第69頁、第71頁)。
⒌被告出具之「致合夥股東的一封信」記載:「…自103 年6
月慈心開始裝潢,我就一直付出心力,早期時常與許秀霞股東(當時的負責人)一齊去工地察看進度,一齊選壁紙、磁磚。許秀霞退出後,我形同負責人…」等語(訴字卷一第11
7 頁)。⒍被告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後來許秀霞退出合夥
,並於104 年1 月27日…收到退款股款…其後被告與唐嘉紳、林正義及林英傑為合夥人…林正義及林英傑…持股各別從5%變更為10% …合夥人的出資及持股自104 年1 月23日起變更為宋麗鶯50% …唐嘉紳30% …林正義及林英傑各10% ,各為100 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82 至183 頁)。
⒎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夥事業原本股東有5
人,最後只剩下2 人,就是唐建雄與被告。林英傑、林正義部分是由唐建雄以原價買下他們的股份等語(訴字卷二第13
0 頁)。⒏證人林英傑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878號、第8502號背信等案件(下稱背信等案件)偵查時證稱:系爭合夥事業一開始係協議由許秀霞擔任負責人。後來唐建雄、宋麗鶯、許秀霞間見解不同,許秀霞就說她不要擔任負責人,大家決定宋麗鶯擔任負責人,伊印象中宋麗鶯說她名字不能用,她要用她親戚宋宗憲的名義來擔任負責人。之後唐建雄跟宋麗鶯溝通又有歧見,負責人就變成唐建雄。該合夥事業無法順利運行係因為唐建雄跟宋麗鶯在採購、人事方面都有自己的見解,造成立案一拖再拖,也因此導致伊小股東也不想再繼續投資,後來伊通知其他股東有意願的人可以來承受伊的部分,只有唐建雄表示有意願,伊就在104 年初退股等語(湖調字卷第28頁)。
⒐證人林正義於背信等案件偵查時證稱:許秀霞不擔任系爭合
夥事業之負責人後,宋麗鶯好像有提出要以其兄弟宋宗憲擔任負責人,但需要以負責人名義為承租人去公證,宋麗鶯這邊沒有提出相關資料,無法作業,伊等就覺得很囉唆,乾脆讓唐建雄擔任負責人去辦理。後來又說需要全體合夥人去擔任承租人去公證,宋麗鶯又一直無法配合,所以一直無法立案,伊跟林英傑都是小股,就在差不多的時間退股,由唐建雄接收伊等的股份等語(湖調字卷第28頁)。
⒑唐建雄於104 年4 月10日各匯款100 萬元予林英傑、林正義(湖調字卷第72頁)。
⒒依上開⒈至⒍,可認許秀霞減持之10% 股份應係由林英傑、
林正義各增持股5%,許秀霞所餘10% 股份其後由唐建雄承受而退股。又依上開⒎至⒑,可知林英傑、林正義於系爭合夥事業辦理立案期間,各將股份全部讓與唐建雄而退股,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唐建雄承受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股份後,合夥人僅餘唐建雄與被告,應屬有據。
⒓被告雖辯稱唐建雄終止與唐嘉紳間借名關係應經全體合夥股
東同意始生效力;唐建雄受讓股份未經其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唐建雄以唐嘉紳名義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不影響其原始股東地位與權益,已如前述,則唐建雄與唐嘉紳終止借名關係,應僅屬處理其等間債之關係,與系爭合夥事業運作無涉,難謂需全體合夥人同意始生效力。又唐建雄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其受讓同為合夥人之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股份,合於民法第683 條規定,被告辯稱唐建雄之受讓行為未經其同意而無效,亦無足取。
㈣、原告再主張唐建雄與被告就合夥事業負責人與經營理念意見不一,系爭處所復遭房東取回另行轉租,被告更對唐建雄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彼此間喪失經營事業之信任與基礎,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法應為解散,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寄送予唐建雄之存證信函記載:「…
二…唐建雄…對宋麗鶯處處相逼…意欲獨吞合夥事業。104年9 月10日甚至執與其母之虛偽租約欺騙法院意欲執行房屋遷讓…同時間卻又要求宋麗鶯…協助其經營。其行為恣意反覆、霸道背信,導致雙方已欠缺合作基礎。唐建雄應即…返還宋麗鶯女士入股款項…四、核唐建雄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及民法之締約上過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等語(湖調字卷第78至80頁)。
⒉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寄送予唐建雄之存證信函記載:「主
旨…請台端於函到後5 日內…協商有關…由台端承接股份,或立即返還本人之原始出資…說明…㈢…原本合夥人間已…決議由宋宗憲藥師擔任養護中心之立案負責人,嗣後卻因台端之片面阻撓而取消。台端更…擅自…與台端母親廖月鳳…自行簽訂房屋租約…台端復…同意由本人代表全體合夥人協商並簽署委託…經營團隊經營養護中心…卻又因台端惡意阻撓,堅持欲擔任負責人而破局…二、因台端之恣意反覆、言而無信,導致雙方已欠缺…進一步合作之基礎。為此,特催告台端於函到後5 日內,即與本人聯繫,協商有關…由台端承接股份等事宜,或立即返還本人之原始出資…」等語(湖調字卷第81至88頁)。
⒊被告於106 年間以唐建雄擅自向廖月鳳承租系爭處所,並以
合夥資金支付租金,且遲未辦理合夥事業立案,亦未依其意願由他人接手養護中心。另主導廖月鳳終止租賃契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協助對合夥財產指封,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致其受有損害,對唐建雄提起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背信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12 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湖調字卷第23至56頁)。
⒋依上開⒈至⒊,參酌證人林英傑、林正義上開㈢、⒏、⒐之
證述內容,及兩造不爭執系爭處所業經廖月鳳收回後轉租予德馨照顧中心之事實,可認唐建雄與被告於合夥事業籌設過程,就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營理念互有歧異,本欲供合夥事業營運之系爭場所亦遭房東取回後轉租,被告更以唐建雄處理系爭合夥事務涉犯背信、侵占等罪行提起刑事告訴,且迭要求唐建雄返還原始出資或承接股份之情,足見其等主觀上已喪失經營事業之互信基礎,客觀上亦失去預定之事業經營處所,實難可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核與民法第692 條第
3 款所定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之要件相符,唐建雄主張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予解散,自無不合。
⒌被告雖辯稱德馨照顧中心登記負責人為唐建雄之掛名人頭,
系爭處所內裝潢、設備係以合夥資金建置,該中心應為其與唐建雄之合夥事業,無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情事云云。查:
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慈心
安養中心』…說明…二、經查本局所管本市老人福利機構並無旨揭貴院所詢之機構,至案地址『新北市○○區○○街○號5 樓』,確有1 家經本局核准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至今持續營運中,有關該機構相關立案登記資料(詳如附件)…」(訴字卷一第35頁)。
⑵上開⑴函文附件記載:「機構名稱:新北市立德馨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負責人(代表):蘇昭惠。合資負責人:郭思彤、王麗美、郭秀琴、高林鍇、廖文林…立案日期:106 年7 月3 日…」(訴字卷一第36頁)。
⑶證人高林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馨照顧中心之股東有伊、
廖文林、郭秀琴、王麗美、蘇昭惠。股東均有實際出資,相關出資與唐建雄無關,唐建雄只是德馨照顧中心房東的代理人。伊是覺得有投資可行性,才選在系爭處所經營養護中心,並投資50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03 、106 頁)。
⑷證人蘇昭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至系爭處所看過,其後
經王麗美聯絡,並與高林鍇、廖文林、王麗美等人開會,因伊為本科系,就由伊擔任德馨照顧中心負責人。伊原本要當合夥股東,但最後未入股,只負責照顧病人,純粹領薪水,股東則為高林鍇、郭秀琴、廖文林、王麗美、許家溱。伊進駐該中心時已有地板、天花板、消防、冷氣、床等基礎裝潢,但不知道裝潢詳情,也不知唐建雄與被告約定在系爭處所經營慈心安養院有合夥糾紛。系爭處所是由德馨照顧中心之行政兼會計王麗美處理承租事宜,屋主廖月鳳是委託唐建雄辦理,伊認為系爭處所相關裝潢等設備是房東所有,該中心可以使用。伊於107 年11月底離職後仍掛名為負責人,不知其後何人經營德馨照顧中心等語(訴字卷二第108 至114 頁、第116 頁)。
⑸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馨照顧中心是廖月鳳取回
系爭處所想要出租,伊與同事覺得系爭處所適合開設安養院,乃與高林鍇、郭秀琴、廖文林等4 名同事及蘇昭惠、郭思彤(許家溱女兒)2 名專業人士合夥設立。當初約定蘇昭惠入股250 萬元,其餘5 人各50萬元,蘇昭惠其後因個人因素與財務問題未入股,但德馨照顧中心當時已在立案,負責人無法更改,伊就先幫蘇昭惠代墊股款,期望她日後改變想法,最後她仍選擇離開,伊即承接她的股份。德馨照顧中心的股款與慈心安養院的資金無關。德馨照顧中心承租系爭處所後,未拆其內裝潢,但唐建雄有交代我們只能使用一半的設備,另一半他會請被告搬走等語(訴字卷二第127 至129 頁、第134 頁)。
⑹互核上開⑴至⑸,可認德馨照顧中心係廖月鳳收回系爭處所
後,高林鍇、王麗美等人認在該處所設立養護中心有利可圖,合夥出資承租後設立等情,德馨照顧中心與系爭合夥事業應屬不同合夥,縱使德馨照顧中心使用之系爭處所內設備為系爭合夥事業裝潢、設置,亦屬廖月鳳依約交付租賃物予德馨照顧中心使用範疇,不影響德馨照顧中心非屬系爭合夥事業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 條之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4 條、第695 條、第696 條、第6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而系爭合夥事業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唐建雄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四、綜上所述,唐建雄與被告間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予解散,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即待協同清算釐清,唐建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就備位之訴,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參照)。查反訴被告本訴係以反訴原告同意解散合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予解散,請求反訴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反訴原告則以合夥事業仍在營運,其得行使事務檢查權、請求分配利益及因喪失收益之損害賠償,核均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生,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聲明第2 、3 項原依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 萬元、240 萬元(訴字卷一第42頁)。嗣就上開請求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字卷二第
180 頁),及就第3 項聲明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訴字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94 頁)。核其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分配利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伊於104 年4 月間請求查閱合夥賬簿遭拒,唐建雄於訴訟進行中所提資料僅至105 年6 月21日,且德馨照顧中心係利用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設立,伊自得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含德馨照顧中心)之全部帳冊及憑證。
㈡、德馨照顧中心係唐建雄利用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設立,其實質控制德馨照顧中心之營業,該中心獲利即應按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而德馨照顧中心於106 年7 月3 日至109 年7 月
2 日營收約3,300 萬元,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為2,331 萬元,以伊出資比例50% 計算,可分配1,165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800萬元。
㈢、伊與唐建雄於104 年8 月17日達成由伊處理出租系爭處所予第三人之共識,伊嗣覓得願每月支付20萬元權利金之經營團隊,並於同年11月2 日安排簽約,卻因唐建雄堅持擔任負責人而破局,其已違反注意義務,致伊與其他合夥人喪失每月20萬元之收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以每月20萬元及伊持股50%比例核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04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24個月之損害240萬元。
㈣、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區○○街養護中心」之合夥事業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8 年止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賬簿資料交付反訴原告查閱。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伊等未拒絕反訴原告查閱合夥事業存續時之會計、憑證等賬簿,更已於書狀中提出資金支出明細。反訴原告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簿冊,因合夥事業存續時間不長,尚未立案即解散而未製作。反訴原告另要求伊等提出德馨照顧中心之賬簿,然伊等非該中心之經營者、股東或職員而無從提出。
㈡、系爭合夥事業本應解散,廖月鳳終止租約取回系爭處所後,將之出租予蘇昭惠等人,非伊等可得置啄,蘇昭惠等人在系爭處所另經營德馨照顧中心與系爭合夥事業無涉,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給付德馨照顧中心經營之利益。
㈢、兩造就自行或委外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無法達成共識,反訴原告與唐建雄於104 年8 月17日達成之共識,僅能證明前曾談及是否由兩造經營合夥事業而已,至於如何進行並未明確。又委外經營能取得之權利金取決於經營狀況,反訴原告逕以按月得自委請之經營團隊獲取20萬元權利金,認其受有240萬元之損失並無理由。另私立長照機構經許可設立後,依規定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否則將使養護機構名實不符,伊等縱曾反對委外經營,亦屬常情。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請求查閱賬簿部分: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同法第6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另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 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原告與唐建雄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成
立合夥事業後,經唐建雄受讓原合夥人許秀霞、林英傑、林正義股份,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僅餘反訴原告與唐建雄,各持有股份50% ,系爭合夥事業嗣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予解散,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均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唐建雄持有合夥事業賬簿資料,唐建雄未為爭執,可見唐建雄應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而持有賬簿,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唐建雄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03 年4 月7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支出明細與原始憑證等賬簿資料供其查閱,於法有據。
⒊唐建雄係借用唐嘉紳名義參與系爭合夥事業,唐嘉紳非合夥
事業合夥人,德馨照顧中心與系爭合夥事業亦非同一,業如前述,唐建雄復陳稱因合夥事業未立案,僅有支出明細與憑證,未製作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賬簿資料(訴字卷二第176 頁),反訴原告復未證明確有財產目錄等賬簿存在,則其請求唐嘉紳提出賬簿、唐建雄提出德馨照顧中心及系爭合夥事業除支出明細與憑證以外之賬簿資料,均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配獲利部分:德馨照顧中心係王麗美等人合夥設立,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則縱德馨照顧中心於106 年7 月3 日至109 年7 月2 日之營運有所獲利,與系爭合夥事業無涉,反訴原告以德馨照顧中心與系爭合夥事業同一,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依其出資比例給付合夥事業營利800 萬元,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 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為同法第680 條所明定。另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⒉反訴原告與唐建雄於104 年8 月17日簽署之文書記載:「由
宋小姐全權處理整體租給第三者每月溢價6-8 萬的條件出租(以現況出租)有共識」(訴字卷二第326 頁)。
⒊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記載:
「…甲(即反訴原告)、乙雙方自104 年8 月中詢開始洽談○○○區○○街慈心安養機構出讓經營權,雙方於8 月27日第一次會勘機構現場,乙方滿意,初步表示承租之意願。乙方於9 月12日再度與甲方代表人詳談,並再度會勘和平街甲方欲出租之機構現場,乙方確定有承租之意願,接受甲方以現況出租,並初步敲定未滿床之前優待權利金…滿40床每月權利金為16萬,全滿狀況每月付權利租金20萬。
房租承接原有合約相同之租金,由甲方相關股東唐先生協助與房東簽定新合約。
申請立案期間到機構成立,權利金優待,擇期再談。
甲方需配合乙方之要求,給予申請立案必須之文件,若甲相關股東不配合給予立案協助,則此合作備忘錄作廢」等語(訴字卷一第50頁)。
⒋依上開⒉,可認係反訴原告與唐建雄約定由反訴原告執行系
爭處所出租事務,僅反訴原告就該項事務有執行權,是縱唐建雄於反訴原告執行出租事務而簽署上開⒊之合作備忘錄後,因故反對致無法續簽正式合約,唐建雄之反對行為並非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應無民法第680 條所定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遑論僅為借名之唐嘉紳無何反對簽署合約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以唐建雄反對上開合作備忘錄,致其受有喪失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240 萬元損害,於法未合。
⒌反訴原告依上開⒉固有處理出租系爭處所權限,然細繹其所
簽署上開⒊之合作備忘錄,係出讓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權予第三人收取權利金,與其處理出租系爭處所權限有異,是於反訴原告依上開備忘錄安排簽署正式合約時,果因唐建雄堅持擔任負責人而破局,亦難認唐建雄有違上開⒉約定而違反注意義務。再者,唐建雄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不論其係認上開備忘錄約定出讓合夥事業經營權,有違相關護理機構管理辦法(訴字卷二第340 至341 頁)而拒絕簽署合約,或堅持欲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而破局,其所據理由係基於出讓經營權之合法性或欲參與事業之經營,不能謂係不正當,其因上開考量致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權未能出讓亦同受無法收取權利金之不利益,更難認純係基於加損害反訴原告之故意,反訴原告以唐建雄反對上開合作備忘錄,致其受有喪失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唐建雄及唐建雄之出名人唐嘉紳連帶賠償240 萬元損害,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唐建雄,提出合夥事業103 年4 月7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支出明細與原始憑證等賬簿資料供反訴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提出賬簿資料,及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8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240 萬元損害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