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基律科技智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介正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008 元,及自民國105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102,083 元;3.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0 頁)。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29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98年許受被告委任,辦理各國專利申請等有關智
財佈局服務,惟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及代墊款計2,369,008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兩造曾多次協商還款事宜,並於100 年6 月10日簽訂清償貨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年8 月15日再簽訂智權交易委任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5 年期間內,即
105 年8 月15日前,給付原告2,369,008 元服務費;依同條第2 項約定,如期間內原告有媒合技術交易成立,所得利益並得優先扣除系爭債務。兩造間係以系爭契約書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使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迄今僅給付760,000元,仍有1,609,008 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揭先位聲明。
㈢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並非委任關係,且系爭契約
書亦非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亦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7 月30日起每月月底給付20,000元,分期償還系爭債務。雖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前有陸續為部分清償,惟並未依前揭約定按月定期為足額之清償,致未足額給付每期本金部分已產生遲延利息,且後續給付依法並先抵充遲延利息,有餘額方抵充每期本金,又被告自107 年11月14日最後1 次還款後,即未再償還任何金額,顯有惡意拖欠款項及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尚未到期部分款項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揭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乃著重於原告為被告進行專利發明之申請,
原告需完成一定工作即取得專利證書,方可視為已履行兩造之合約內容,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是系爭債務屬承攬報酬及墊款,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縱認兩造間非承攬關係,系爭債務亦屬民法第127 條第7 項技師之報酬及墊款,亦適用2 年短期時效。系爭債務於97、98年間即已發生,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並非成立另一委任法律關係,僅係延
續兩造間系爭債務之原法律關係所訂立,仍應適用原法律關係之2 年時效。且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債務分期給付,並未約定利息,原告無利息請求權,其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自105 年8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㈢至系爭協議書,亦僅係附隨於兩造原合約關係下之付款約定
,並非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仍應適用原法律關係之2 年時效。又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雖有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付款條件而陸續清償,惟被告並非知悉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清償,僅就已給付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但就未給付之部分,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被告仍得拒絕給付。且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尚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被告並非惡意不償還,原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請求利息亦非有據。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
㈠原告為被告提供有關智慧財產之服務內容包含:智慧財產取
得(含申請專利),至交易、維護的一條龍式服務,包含跨國專利佈局、取得智慧財產權後的媒合交易、排除他人侵害專利的權利維護策略等。
㈡被告積欠原告提供上開服務之服務費及代墊款共2,369,008
元(系爭債務),嗣雙方先後於98年11月27日、100 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00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協商約定還款等事宜,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至107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清償共76萬元,尚有本金1,609,008 元未清償。
㈢原告曾於103 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發律師函送達被告,催告清償系爭債務。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31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業自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著重於原告為被告進行專
利發明之申請(本院卷第57頁),而觀原告為被告所處理之相關專利申請案,原告會填寫案件回覆單予被告,再由被告確認是否繼續或放棄該案或同意依原告之建議為修改等,以供原告據以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案件回覆單數紙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213 頁),堪認原告須依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無承攬人提供勞務具獨立性之特徵,是兩造間核屬委任關係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需完成一定工作即取得專利證書,方可視為已履行兩造之合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惟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約定須取得專利證書,原告始能領取報酬(亦即如原告雖為被告申請專利,但最終未能取得專利證書,即不得領取報酬),是其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不足採。
⒊準此,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民法就委任法律關係並無特別
規定短期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辯稱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承攬人或技師請求報酬、墊款之2 年短期時效,並不可採。
⒋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兩造固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書是否係成立另一委任關係,存有爭執,惟不論其定性如何,兩造均不爭執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均係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為約定(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㈡)。觀諸兩造於100年6 月10日,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民國100 年7 月30日起,乙方(即被告)每月底應支付20,000元分期償還甲方(即原告)」(本院卷第71頁),係就原已屆期未清償之系爭債務,約定自100 年7 月30日起分期給付,自發生清償期展延之效果。而被告在第1 期給付期限即100 年7 月31日前,亦有於同年7 月29日依約給付20,000元(本院卷第63、23
1 頁)。嗣在第2 期給付期限即同年8 月31日前,兩造又於同年8 月15日,另以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在本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共五年,總計新台幣共兩百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元整」,依同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約期間為100 年8 月15日至10
5 年8 月15日(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是兩造又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變更為每月給付,金額不限,惟須於105 年8月15日前清償完畢,亦即將清償期展延至105 年8 月15日。
而被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期間,亦陸續清償20,000元、10,000元不等之金額(本院卷第63、99、
231 頁)。據上堪認,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最終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5 年8 月15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自應自105 年8 月15日期限屆滿時起算,原告本件之請求,於107 年11月28日到達被告(本院卷第32頁),並無罹於時效。
㈡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
203 條所明定。是金錢債務之債務人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遲延利息,未約定利率者,即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⒉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將系爭債
務之清償期展延至105 年8 月15日,而被告於清償期屆滿時,尚有本金1,609,008 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於清償期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除應清償本金外,亦應給付遲延利息,兩造又未約定利率,自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9,
008 元,以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利息,原告無利息請求權云云(本院卷第260 、261 頁),顯與上揭規定不合,委無足採。
㈢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9,008 元,以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為裁判。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一┌────────────────────────────────────┐│ 已到期未清償之本金債權暨遲延利息計算 │├──┬──────┬───────────┬──────────────┤│編號│ 還款日期 │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遲延利息起訖日(至清償日止) │├──┼──────┼───────────┼──────────────┤│ 1 │107/10/31 │ 1,000,000 │ 107/11/01 │├──┼──────┼───────────┼──────────────┤│ 2 │107/11/30 │ 20,000 │ 107/12/01 │├──┼──────┼───────────┼──────────────┤│ 3 │107/12/31 │ 20,000 │ 108/01/01 │├──┼──────┼───────────┼──────────────┤│ 4 │108/01/31 │ 20,000 │ 108/02/01 │├──┼──────┼───────────┼──────────────┤│ 5 │108/02/28 │ 20,000 │ 108/03/01 │├──┼──────┼───────────┼──────────────┤│ 6 │108/03/31 │ 20,000 │ 108/04/01 │├──┼──────┼───────────┼──────────────┤│ 7 │108/04/30 │ 20,000 │ 108/05/01 │├──┼──────┼───────────┼──────────────┤│ 8 │108/05/31 │ 20,000 │ 108/06/01 │├──┼──────┼───────────┼──────────────┤│ 9 │108/06/30 │ 20,000 │ 108/07/01 │├──┴──────┼───────────┴──────────────┤│ 總 額 │ 1,160,000元 │└─────────┴──────────────────────────┘附表二┌────────────────────────────────────┐│未到期預先請求之本金債權 │├──┬──────┬───────────┬──────────────┤│編號│ 還款日期 │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遲延利息起訖日(至清償日止) │├──┼──────┼───────────┼──────────────┤│ 1 │ 108/07/31 │ 20,000 │ 108/08/01 │├──┼──────┼───────────┼──────────────┤│ 2 │ 108/08/31 │ 20,000 │ 108/09/01 │├──┼──────┼───────────┼──────────────┤│ 3 │ 108/09/30 │ 20,000 │ 108/10/01 │├──┼──────┼───────────┼──────────────┤│ 4 │ 108/10/31 │ 20,000 │ 108/11/01 │├──┼──────┼───────────┼──────────────┤│ 5 │ 108/11/30 │ 20,000 │ 108/12/01 │├──┼──────┼───────────┼──────────────┤│ 6 │ 108/12/31 │ 20,000 │ 109/01/01 │├──┼──────┼───────────┼──────────────┤│ 7 │ 109/01/31 │ 20,000 │ 109/02/01 │├──┼──────┼───────────┼──────────────┤│ 8 │ 109/02/29 │ 20,000 │ 109/03/01 │├──┼──────┼───────────┼──────────────┤│ 9 │ 109/03/31 │ 20,000 │ 109/04/01 │├──┼──────┼───────────┼──────────────┤│ 10 │ 109/04/30 │ 20,000 │ 109/05/01 │├──┼──────┼───────────┼──────────────┤│ 11 │ 109/05/31 │ 20,000 │ 109/06/01 │├──┼──────┼───────────┼──────────────┤│ 12 │ 109/06/30 │ 20,000 │ 109/07/01 │├──┼──────┼───────────┼──────────────┤│ 13 │ 109/07/31 │ 20,000 │ 109/08/01 │├──┼──────┼───────────┼──────────────┤│ 14 │ 109/08/31 │ 20,000 │ 109/09/01 │├──┼──────┼───────────┼──────────────┤│ 15 │ 109/09/30 │ 20,000 │ 109/10/01 │├──┼──────┼───────────┼──────────────┤│ 16 │ 109/10/31 │ 20,000 │ 109/11/01 │├──┼──────┼───────────┼──────────────┤│ 17 │ 109/11/30 │ 20,000 │ 109/12/01 │├──┼──────┼───────────┼──────────────┤│ 18 │ 109/12/31 │ 20,000 │ 110/01/01 │├──┼──────┼───────────┼──────────────┤│ 19 │ 110/01/31 │ 20,000 │ 110/02/01 │├──┼──────┼───────────┼──────────────┤│ 20 │ 110/02/28 │ 20,000 │ 110/03/01 │├──┼──────┼───────────┼──────────────┤│ 21 │ 110/03/31 │ 20,000 │ 110/04/01 │├──┼──────┼───────────┼──────────────┤│ 22 │ 110/04/30 │ 20,000 │ 110/05/01 │├──┼──────┼───────────┼──────────────┤│ 23 │ 110/05/31 │ 9,008 │ 110/06/01 │├──┴──────┼───────────┴──────────────┤│ 總 額 │ 449,008元 │└─────────┴──────────────────────────┘附表三┌───────────────────────────────────────┐│103年9月30日至支付命令送達前(107年10月31日)止所生遲延利息 │├──┬───────┬───────────────┬────────────┤│編號│ 還款日期 │應還款金額總計(單位:新臺幣/元)│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1 │ 103/09/30 │ 780,000 │ 4,083 │├──┼───────┼───────────────┼────────────┤│ 2 │ 103/10/31 │ 800,000 │ 4,000 │├──┼───────┼───────────────┼────────────┤│ 3 │ 103/11/30 │ 820,000 │ 3,917 │├──┼───────┼───────────────┼────────────┤│ 4 │ 103/12/31 │ 840,000 │ 3,833 │├──┼───────┼───────────────┼────────────┤│ 5 │ 104/01/31 │ 860,000 │ 3,750 │├──┼───────┼───────────────┼────────────┤│ 6 │ 104/02/28 │ 880,000 │ 3,667 │├──┼───────┼───────────────┼────────────┤│ 7 │ 104/03/31 │ 900,000 │ 3,583 │├──┼───────┼───────────────┼────────────┤│ 8 │ 104/04/30 │ 920,000 │ 3,500 │├──┼───────┼───────────────┼────────────┤│ 9 │ 104/05/31 │ 940,000 │ 3,417 │├──┼───────┼───────────────┼────────────┤│ 10 │ 104/06/30 │ 960,000 │ 3,333 │├──┼───────┼───────────────┼────────────┤│ 11 │ 104/07/31 │ 980,000 │ 3,250 │├──┼───────┼───────────────┼────────────┤│ 12 │ 104/08/31 │ 1,000,000 │ 3,167 │├──┼───────┼───────────────┼────────────┤│ 13 │ 104/09/30 │ 1,020,000 │ 3,083 │├──┼───────┼───────────────┼────────────┤│ 14 │ 104/10/31 │ 1,040,000 │ 3,000 │├──┼───────┼───────────────┼────────────┤│ 15 │ 104/11/30 │ 1,060,000 │ 2,917 │├──┼───────┼───────────────┼────────────┤│ 16 │ 104/12/31 │ 1,080,000 │ 2,833 │├──┼───────┼───────────────┼────────────┤│ 17 │ 105/01/31 │ 1,100,000 │ 2,750 │├──┼───────┼───────────────┼────────────┤│ 18 │ 105/02/29 │ 1,120,000 │ 2,667 │├──┼───────┼───────────────┼────────────┤│ 19 │ 105/03/31 │ 1,140,000 │ 2,583 │├──┼───────┼───────────────┼────────────┤│ 20 │ 105/04/30 │ 1,160,000 │ 2,500 │├──┼───────┼───────────────┼────────────┤│ 21 │ 105/05/31 │ 1,180,000 │ 2,417 │├──┼───────┼───────────────┼────────────┤│ 22 │ 105/06/30 │ 1,200,000 │ 2,333 │├──┼───────┼───────────────┼────────────┤│ 23 │ 105/07/31 │ 1,220,000 │ 2,250 │├──┼───────┼───────────────┼────────────┤│ 24 │ 105/08/31 │ 1,240,000 │ 2,167 │├──┼───────┼───────────────┼────────────┤│ 25 │ 105/09/30 │ 1,260,000 │ 2,083 │├──┼───────┼───────────────┼────────────┤│ 26 │ 105/10/31 │ 1,280,000 │ 2,000 │├──┼───────┼───────────────┼────────────┤│ 27 │ 105/11/30 │ 1,300,000 │ 1,917 │├──┼───────┼───────────────┼────────────┤│ 28 │ 105/12/31 │ 1,320,000 │ 1,833 │├──┼───────┼───────────────┼────────────┤│ 29 │ 106/01/31 │ 1,340,000 │ 1,750 │├──┼───────┼───────────────┼────────────┤│ 30 │ 106/02/28 │ 1,360,000 │ 1,667 │├──┼───────┼───────────────┼────────────┤│ 31 │ 106/03/31 │ 1,380,000 │ 1,583 │├──┼───────┼───────────────┼────────────┤│ 32 │ 106/04/30 │ 1,400,000 │ 1,500 │├──┼───────┼───────────────┼────────────┤│ 33 │ 106/05/31 │ 1,420,000 │ 1,417 │├──┼───────┼───────────────┼────────────┤│ 34 │ 106/06/30 │ 1,440,000 │ 1,333 │├──┼───────┼───────────────┼────────────┤│ 35 │ 106/07/31 │ 1,460,000 │ 1,250 │├──┼───────┼───────────────┼────────────┤│ 36 │ 106/08/31 │ 1,480,000 │ 1,167 │├──┼───────┼───────────────┼────────────┤│ 37 │ 106/09/30 │ 1,500,000 │ 1,083 │├──┼───────┼───────────────┼────────────┤│ 38 │ 106/10/31 │ 1,520,000 │ 1,000 │├──┼───────┼───────────────┼────────────┤│ 39 │ 106/11/30 │ 1,540,000 │ 917 │├──┼───────┼───────────────┼────────────┤│ 40 │ 106/12/31 │ 1,560,000 │ 833 │├──┼───────┼───────────────┼────────────┤│ 41 │ 107/01/31 │ 1,580,000 │ 750 │├──┼───────┼───────────────┼────────────┤│ 42 │ 107/02/28 │ 1,600,000 │ 667 │├──┼───────┼───────────────┼────────────┤│ 43 │ 107/03/31 │ 1,620,000 │ 583 │├──┼───────┼───────────────┼────────────┤│ 44 │ 107/04/30 │ 1,640,000 │ 500 │├──┼───────┼───────────────┼────────────┤│ 45 │ 107/05/31 │ 1,660,000 │ 417 │├──┼───────┼───────────────┼────────────┤│ 46 │ 107/06/30 │ 1,680,000 │ 333 │├──┼───────┼───────────────┼────────────┤│ 47 │ 107/07/31 │ 1,700,000 │ 250 │├──┼───────┼───────────────┼────────────┤│ 48 │ 107/08/31 │ 1,720,000 │ 167 │├──┼───────┼───────────────┼────────────┤│ 49 │ 107/09/30 │ 1,740,000 │ 83 │├──┴───────┴───────────────┼────────────┤│ 總 計 │ 102,0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