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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謝庭宜被 告 黃○○(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贅列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此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包含行為作成地、結果發生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是個案認定是否為行為地之法院時,自應注意不可悖離其立法意旨,致反不利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認定管轄權之事實如須依證據認定者,除法院認有必要而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老家皆在臺南市佳里區,兩造並為該地區北門農工同學,朋友圈重疊,107年5月26日被告黃○○將原告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暱稱「謝菈」)個人檔案中之「Who knows 謝菈best」頁面截圖,並將「謝菈」二字圈起來,加上「沒看過婊子嗎?幹 她就是」、「如果被我知道是誰盜用我高中綽號去玩婊子的…」等語(下稱系爭侵權內容)後,放在被告黃○○Instagram的限時動態,而為其追蹤者可得觀覽,而Instagram上同時追蹤兩造的粉絲有多人,訴外人即原告北門農工同學魏健聖即為其一,其於當日看到系爭侵權內容後,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方知上情。被告黃○○前揭行為業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黃○○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Facebook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因求學之故,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魏健聖截圖傳送系爭侵權內容予原告時,原告即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居所看到系爭侵權內容,故可認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其學生證及現居處所之房屋稅單為證。惟據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黃○○所為系爭侵權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無非係因兩造於臺南市佳里區之朋友圈重疊而有同時追蹤兩造Instagram帳號者,是被告黃○○截取原告帳號中「Who knows 謝菈best」頁面,並指述「婊子」等語,方可使兩造共同粉絲得以知悉即係指述原告而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事實上亦係因其臺南市佳里區同學魏健聖為兩造共同粉絲,看到被告黃○○所發系爭侵權內容後轉傳予原告,原告方為知悉。是堪認兩造共同生活領域、兩造朋友圈重疊地區即臺南市佳里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核無疑義,且由該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方有利於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而便於釐清被告黃○○侵權行為之成立、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臺北市內湖區看到系爭侵權內容,臺北市內湖區亦為侵權結果地云云,惟此乃魏健聖將系爭侵權內容轉傳予原告所致,魏健聖看到被告黃○○所發系爭侵權內容之處所,固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但魏健聖再將系爭侵權內容轉傳予原告,則係魏健聖自己行為之結果,並非被告黃○○行為之結果,況原告並未舉證何以由本院審理方有利於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自難逕認作臺北市內湖區為被告黃○○侵權行為結果地。再者,原告雖因求學之故而暫居臺北市內湖區,惟其戶籍仍設於臺南市佳里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仍無變更其住所之意思,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對原告有特別不利之情形。況且,被告2人住所亦均設於臺南市佳里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