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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李淑珍(即李正川之繼承人)

李銘欽(即李正川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友晴被 告 李仁升(即李正川之繼承人)

李宏源(即李正川之繼承人)李張秋香(即李正川之繼承人)上被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正川於民國84年6月15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4年6月15日起至87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利息,並屆期一次償還全部本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李正川未依約清償,經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5年執字第10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拍定,實施債權分配後仍受償不足,迄今尚積欠68萬5,721元本息。因李正川於96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李淑珍、李銘欽、李仁升、李宏源、李張秋香(下逕稱被告姓名)為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伊催告償還,仍置之不理,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5,721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正川生前獨居於花蓮縣瑞穗鄉,李仁升、李宏源、李張秋香則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亦未常與李正川聯絡;而李銘欽自89年起即未與李正川同住;李淑珍則自國中畢業時起即住居於臺北,因被告於李正川生前未同居共財,於李正川死亡時,無法知悉李正川負有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繼承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且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正川前於84年6月15日,向花蓮企銀借貸100萬元,伊已受讓花蓮企銀對李正川之系爭借款債權,迄今尚餘本金68萬5,72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李淑珍、李銘欽、李仁升、李宏源、李張秋香為李正川之繼承人,應繼承李正川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花蓮企銀公告、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同院106年9月28日花院獄文字第1060001319號函及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3、24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理,原應予准許,惟本件本院另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僅應於繼承李正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僅應於繼承李正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而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李正川戶籍謄本記載,其於96年8月31日死亡前之戶籍

地設於「花蓮縣○○鄉○○村○○○○路○○○號」,而李宏源、李張秋香、李淑珍戶籍地則分別記載「於94年8月22日設籍於花蓮縣○○市○○○街○○巷○○號2樓、99年1月4日設於花蓮縣○○鄉○○○段○○號」、「設籍於花蓮縣○○鄉○○○街○○○號」、「78年9月15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本院卷第31、35、38、39頁),足見於李正川死亡前,李宏源、李張秋香、李淑珍之戶籍地已與李正川之設籍地相異,另參酌李宏源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外人鑫福勁重機企業證明書(本院卷第42、121頁),堪認李宏源、李張秋香、李淑珍、李仁升於李正川生前應已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故李宏源、李張秋香、李淑珍、李仁升辯稱未與李正川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採信。

⒊本件李銘欽抗辯:伊自89年起即離開花蓮未與李正川同住等

語,並提出花蓮縣月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2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李銘欽係於李正川死亡後即96年11月17日始由李張秋香辦理失蹤人口登記,應係為逃避相關債務方為上開登記等語。查證人即李銘欽岳母呂淑芬到庭結證稱:約於88年間,李銘欽在臺北市○○街○號水門洗車廠與伊女兒認識,在95年前後2人有同居,伊去洗車廠找呂友晴時,都有看到李銘欽在那邊工作,伊沒有看過李正川,伊知道李正川有家暴,李銘欽是逃出來,不想回花蓮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是由證人證述可知,李銘欽因李正川家暴行為而逃離花蓮,於88年間即已至臺北洗車廠工作,並於95年間與證人之女同居,考量家庭成員受家庭暴力之隱密性,受害人通常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特殊性,證人卻就李銘欽離開花蓮之理由及時間陳述甚詳,復審酌證人與被告間無利害關係,無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再對照李銘欽所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款單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號)、時間(繳款期限:90/11/26,出帳年月:90/10),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故李銘欽於李正川死亡前已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而無知悉繼承債務之可能,堪以認定。原告固另主張:證人證稱李銘欽之父親有至臺北找他並借款10萬元,足證李銘欽與李正川間有聯繫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雖另證稱:伊知道李銘欽很孝順,伊女兒說李正川曾經來臺北找李銘欽要錢,李銘欽還去貸款,後來是伊幫李銘欽剩餘的貸款繳清(本院卷第142頁),惟此除益徵李正川與李銘欽未有同居共財事實外,縱證人證稱李銘欽為李正川貸款乙節屬實,至多得認定李銘欽因應李正川之需求而辦理貸款,2人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仍屬有疑,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自無從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推論李銘欽於李正川死亡前仍有與李正川同居共財之事實,而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李淑珍、李銘欽、李仁升、李宏源、李張秋香於

李正川生前未有同居共財事實,於李正川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自無知悉李正川財務狀況之可能,而無從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被告抗辯僅於繼承李正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早於84年間即已成立,原告卻於107 年2

月14日始向被告催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是抵押權人於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債權證明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即應認其就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之各項債權,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當發生各該債權皆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準此,在抵押權人自己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時,無論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屬抵押債權,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可認定其有同時實行該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各項債權之抵押權,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當亦發生中斷之法律效果。又按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中所指當事人,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②本件李正川於84年間以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向花蓮企銀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李正川與花蓮企銀成立系爭借款債權,花蓮企銀並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債權憑證為證,而就本金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198萬5,721元之130萬元部份受償,尚有68萬5,721元本金未獲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花蓮地院95年度拍字第398號裁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1060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計算書分配表為據(本院卷第126、147至14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由花蓮地院民事裁定附表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義勇、陳義純,看不出係對李正川為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原告在上開執行事件中既係以其對李正川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分配,其為中斷時效表示之相對人自為李正川,原告已於前揭執行事件中積極行使其對李正川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及於該債權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正川至明,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③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未為推翻前,原告

即為系爭土地之擔保物權人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分配受償,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惟因系爭借款債權既全未受償,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最早即自97年3月31日(即上開分配表記載日期),應重行起算15年之期間,而應至112年3月30日始告消滅,故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本院第12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時,應認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借款請求權,因法律未定期間較短之時效,其消滅時效即為15年,利息則依上開規定為5年,且因債權而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則於被告未清償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併予給付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因有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僅能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日往前回溯5年中斷時效進行之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5日起算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淑珍、李銘欽、李仁升、李宏源、李張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5,72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允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