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林怡茹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曾威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故意隱瞞其無資力之經濟情況,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3888號汽車)及MCQ-7070號機車(下稱7070號機車)借由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間以3888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汽車借款),被告向伊承諾將於3 個月內清償系爭汽車借款後即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㈡於107 年3 月間以7070號機車辦理貸款7 萬1,500 元(下稱系爭機車貸款,與系爭汽車借款合稱系爭借貸款,單指其一逕稱各該簡稱)。然被告未按期繳付系爭借貸款之分期本息,致伊為維護信用而繳付系爭機車貸款6 萬7,690 元,系爭汽車借款亦由伊繳付分期本息至107 年12月間,因伊無力再為支付剩餘款項而使3888號汽車成為流當品。被告故意向伊隱瞞其無資力之情況而使伊協助其取得系爭借貸款,屬詐欺行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而致伊受有因支付系爭機車貸款及喪失3888號汽車所有權價值83萬5,941 元(以3888號汽車1 年折舊率計算)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計90萬3,
631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故意隱瞞自己之資力狀況,且原告所述辦理系爭借貸款等事,係屬兩情相悅所為,伊並無欺騙原告。又7070號機車之購車貸款由伊繳付,購得後亦由伊使用,嗣伊雖取得系爭機車貸款,但因購車貸款係由伊支付,系爭機車貸款不應再由伊繳付。伊從未向原告借3888號汽車抵押借款,亦未取得系爭汽車借款及承諾3 個月清償並塗銷動產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之106 年1 月間,其以3888號汽車辦理系爭汽車借款後,每月繳還1 萬9,
596 元本息至107 年12月間,嗣因屆期未清償餘款而使3888號汽車成為流當品;又107 年3 月間原告再以7070號機車辦理系爭機車貸款,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貸款7 萬1,500 元匯入原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其再將系爭機車貸款分別提、匯款予被告,並按月繳付3,81
0 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行照暨權利車售車網頁、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52至59頁)等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堪予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故意隱瞞無資力事實而遭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7070號機車及3888號汽車借予被告辦理系爭借貸款,詎被告未依承諾清償,致伊受有計90萬3,631 元之損失,被告之詐欺行為已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侵害伊財產權等語,被告固自認有取得系爭機車貸款,惟否認有領取系爭汽車借款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被告有無領取系爭汽車借款?⒉被告有無對原告詐欺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計90萬3,631 元之財產上損害?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有領取系爭汽車借款:
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於原告向其催促繳納系爭汽車借款分期金時,除未表明其並無取得系爭汽車借款之事實外,尚以「還在找工作」、「車貸你還不願放掉讓銀行知道就是了,要繳完是嗎?」、「車子沒了,你還不放棄,還要我繼續繳,繳完車子會回來嗎?我沒那閒錢」(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要求其繳付系爭借貸款分期金乙節,並無異詞;又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自陳當時係屬無業之經濟狀況,衡情被告自應就金錢給付之分擔錙銖必較,倘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汽車借款供己使用,其當於原告要求給付分期金時,即應表明其與系爭汽車借款無關而無庸給付分期金等相類之語,然被告並無類此之表示。是由前揭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系爭汽車借款並使用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領取系爭汽車借款云云,洵難採憑。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述詐欺行為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
⑴ 原告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被告對原告有為詐
欺行為之事實,然依該對話記錄所示斯時,被告已然完成系爭汽車借貸款之申辦,自無從依上開對話紀錄,推認原告於同意將7070號機車及3888號汽車借予被告辦理系爭借貸款伊始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況縱以上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對話時係無力繳付系爭借貸款(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4頁),仍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於申辦系爭借貸款之際屬無資力狀態,要更非得依此而認原告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將7070號機車及3888號汽車借予被告申辦系爭借貸款之事實,循此,原告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嗣後無力清償還款之事實,主張被告於申辦系爭借貸款時即處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遭被告詐欺之事實等情,均非可信。
⑵ 原告雖又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2
至59頁)為佐,然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機車貸款係匯入中信帳戶、原告曾以中信帳戶將1 萬5,000 元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繳付系爭機車貸款分期金3,810 元及系爭汽車借款分期金1 萬9,596 元等事實,同無以證明被告有對其詐欺之事實。
⑶ 原告固再主張其本於被告向其要求借車申辦貸款應不可能
無力清償之認知,認為被告必有資力償還債務,而被告亦應認知一般借貸須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其幫忙應坦承自己無資力始可謂無詐欺(本院卷第49頁)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恰可證明原告同意將7070號機車及3888號汽車借予被告辦理系爭借、貸款,係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應會按期還款,並非因被告對其有何詐欺行為所致,而系爭借貸款辦理之際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審之交往中男女間彼此互為流用金錢或提供經濟上之協助乃屬常事,基於感情交往關係所為之金錢給付原因又有多端,給付方未必對接受方之資力狀況悉數瞭解後始為給付金錢或提供經濟協助,縱金錢給付涉及借貸關係,亦難認得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融資必要求借用人提供所有物或票據擔保清償之情形可同日而語,則被告就此辯稱其不知何謂隱瞞資力狀況,及兩造在一起時亦未談到無資力與否等語,衡情尚與常情無悖,堪認可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應坦承無資力始可謂無詐欺云云,均與常情未合,委無足取。
⑷ 復佐諸原告於系爭機車貸款107 年3 月19日撥付前業已固
定繳付系爭汽車借款分期金一節,有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可按,可見斯時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無力清償系爭汽車借款之經濟狀況,然而,原告竟再於107年3 月間以7070號機車借由被告申辦系爭機車貸款,並續將所貸得並撥付至其中信帳戶之7 萬1,500 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及將餘款領現後交付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存摺明細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3頁)可稽,並經原告以108 年8 月29日庭提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點自承其有提領現金4 萬9,000 元交付被告(本院卷第51頁)等語可考,尤徵原告上開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借貸款之原因,應係基於兩造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所為之舉措,非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
⑸ 基上各節,原告之舉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為詐欺行
為之事實,何況依原告上開之舉證,尚且足供認定原告協助被告申辦取得系爭借貸款,非係受被告詐欺行為始然乙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於辦理系爭借貸款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因被告有資金須求故原告協助提供7070號機車及3888號汽車予被告申辦系爭借貸款,供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過程亦屬人情之常,非得僅以事後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即認其於辦理系爭借貸款伊始對原告為詐欺行為,遑論依原告所提證物及書狀,業可認定原告協助被告申辦系爭借貸款應係基於男女感情之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顯非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隱瞞無資力經濟狀況之方式對其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協助其申辦系爭借貸款云云,僅泛言被告故意隱瞞無資力情況、被告應坦承自己無資力始可謂無詐欺等語,惟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殊難信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0萬3,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