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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被 告 林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另於同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嗣後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信用貸款45萬8,014 元、信用卡款5 萬7,07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帳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 、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