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韵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 號11樓及11樓之1 號、11樓之2 號、11樓之3 號、11樓之4 號、11樓之5 號、11樓之6 (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屋突1 編號A1、A2及屋突2 編號A3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於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所架設之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返還屋頂突出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上訴人所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715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一、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謄本卷第6-14頁),108 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21萬5,422 元、20萬5,498 元,平均公告現值為21萬460 元【計算式:(215,422 +205,498 )÷2 =210,460 】。
二、又上訴人主張A1、A2、A3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屋突面積為 8.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460 元,乘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基地台面積
8.4 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房屋共11層,即為16萬715 元(計算式:210,460 8.4 11=160,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