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楊溱榛被 上訴 人即原 告 羅龍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