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潘世俊
張美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廖文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世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潘世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張美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潘世俊、張美穗各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潘世俊、張美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潘世俊、張美穗(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潘世俊、張美穗各173 萬元、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晚間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22 巷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潘文瀚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被告所駕A 車即撞及B 機車,致潘文瀚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上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潘文瀚之生命權,致潘世俊、張美穗各受有如附表一㈠、㈡各編號所示損害,依序各計398 萬860 元、420 萬494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後,潘世俊、張美穗仍各有298 萬860 元、320 萬494 元未獲填補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潘世俊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美穗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益明。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飲酒後,即於同日晚間
10時許,駕駛A 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22 巷口處欲左轉時,適潘文瀚騎乘B 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被告所駕A 車即與B 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文瀚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A 車乘客陳侑如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刑案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均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
51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 至12、15、30至42、44、50、87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1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55頁背面至57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46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0至32頁)可稽,足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上路,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行左轉,致撞及潘文瀚,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於刑案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A 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潘文瀚之生命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各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殯葬費:
查潘世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潘文瀚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費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是潘世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3萬元,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各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⑵原告主張潘世俊、張美穗於106 年8 月3 日潘文瀚死亡時,
平均餘命各有21.74 年、28.43 年;而潘世俊、張美穗各於
107 年1 月11日、108 年3 月31日離職,經扣除自106 年8月3 日起至其等仍有工作之期間(即各0.44年、1.66年),潘文瀚對潘世俊、張美穗應負扶養義務之期間各為21.3年、
26.77 年。又潘文瀚尚有手足1 人,各應負擔2 分之1 扶養義務。經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6 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700 元計算,潘世俊、張美穗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175 萬860 元、220 萬494 元等語。查:①潘世俊、張美穗各為潘文瀚之父、母,潘世俊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張美穗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刑案卷附潘文瀚身分證影本(見相字卷第66頁)、原告身分證影本(見調解卷第18頁)可稽,則潘世俊、張美穗於106 年8 月3 日潘文瀚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各為61歲又75日即61.21 歲、58歲又40日即58.11 歲。次潘世俊為高職畢業,原任大貨車駕駛,於107 年1 月11日離職並勞保退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
4 萬5,800 元,另其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計31萬1,399 元、利息所得1,244 元、其他所得(均來自保險公司)計97萬7,
947 元,名下有其與張美穗設籍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房地、汽車1 輛等財產;張美穗為國中畢業,原任職訴外人詠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31日離職並勞保退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另張美穗
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45 元、利息所得2,257 元、其他所得計61萬3,357 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地○○○號碼詳限制閱覽卷,下稱明峰街房地)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憑。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 萬2,032 元;且潘文瀚為00年0 月出生,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計44萬3,435 元,有前載身分證影本(見相字卷第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且得以自己所得收入支應生活所需;而原告另有一子潘文浩(00年0 月出生),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亦已成年,衡情應得自立更生而無待原告以所得收入供應;是依原告在職期間之所得收入及離職時財產狀況,應得合理推認其等可繼續憑以維持生活至年滿65歲之時,俟年滿65歲時起(即潘世俊自110 年5 月21日起;張美穗自113 年6 月25日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等自離職時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夫妻,依法固互負扶養義務。然原告自65歲起均不能維持生活,已經認定如上,足見原告於65歲以後應無扶養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免除原告自65歲起對彼此之扶養義務。又,張美穗於潘世俊年屆65歲即110 年5 月21日時僅61歲,迄113 年6 月25日始年滿65歲,且因潘文瀚尚有手足一人而得與張美穗分擔對潘世俊之扶養義務,應認張美穗於65歲前,尚無因負擔對潘世俊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據此,潘文瀚、潘文浩、張美穗自110 年5 月21日起至113 年6 月24日止,對潘世俊各負有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潘文瀚、潘文浩自113 年6 月25日起,對原告各負有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其等均不負對彼此之扶養義務云云,容無足取。
③潘世俊為男性,張美穗為女性,於106 年間之平均餘命各為
21.74 年、28.43 年,有新北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則以潘世俊、張美穗於106 年8 月3日潘文瀚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之年齡各為61.21 歲、58.1
1 歲,其等斯時之平均壽命應各為82.95 歲(計算式:61.2
1 +21.74 =82.95 )、86.54 歲(計算式:58.11 +28.4
3 =86.54 ),亦即受扶養之終期各為128 年5 月2 日(計算式:82.95 歲即82年又347 日,自潘世俊出生日即45年5月21日起算,終日即為128 年5 月2 日)、135 年1 月7 日(計算式:86.54 歲即86年又197 日,自張美穗出生日即48年6 月25日起算,終日即為135 年1 月7 日)。原告主張應以潘世俊、張美穗各有餘命21.3年、26.77 年計算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6 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3,700 元計算其等受扶養之金額,本院審酌新北市地區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2,03
2 元,已如前述,認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1 萬3,700 元即每年16萬4,400 元計算其等應受扶養之程度,尚屬適當。據此,潘世俊就自110 年5 月21日(即潘世俊年滿65歲)起至12
8 年5 月2 日止受扶養之期間;張美穗就自113 年6 月25日(即張美穗年滿65歲)起至135 年1 月7 日止受扶養之期間,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91萬4,804 元、102 萬4,442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⑶綜上,潘世俊、張美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依
序為91萬4,804 元、102 萬4,44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潘文瀚為原告之子,血脈相承且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
、承歡膝下,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死,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次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業如前述。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修繕工程,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潘文瀚為00年生,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計44萬3435元、股利所得2,577 元、其他所得1 萬152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財產等情,有刑案卷附警詢筆錄(見相字卷第5 頁)、戶籍謄本(相字卷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與潘文瀚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6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⒋從而,潘世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4 萬4,804 元(計
算式:230,000 +914,804 +1,600,000 =2,744,804 );張美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2 萬4,442 元(計算式:
1,024,442 +1,600,000=2,624,442)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駕駛A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為之,致與潘文瀚所駕B 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細觀前載現場照片所示A 車與B 機車受損情形(見相字卷第33、35至38頁),由A 車右前車門之板金嚴重凹陷,B 機車前車頭燈破損,可知B 機車係前車頭撞及A 車右側近中段車身,亦即兩車乃於A 車已轉至垂直於汐萬路2 段東西向車道時,始發生碰撞;參以陳侑如於刑案警詢、偵查時證稱:A 車斯時以時速10、20公里速度迴轉,且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相字卷第14、18頁;偵字卷第57頁),衡諸常理,苟潘文瀚斯時亦有慎加注意對向來車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正欲左轉外,亦應能於發現被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因而得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以,潘文瀚雖享有路權,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A 車發生碰撞,堪信潘文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於刑案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潘文瀚駕駛B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事,有上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顯潘文瀚確屬與有過失。原告主張:潘文瀚係遭被告酒駕違規轉彎撞擊而死,且違規時間為晚間10時許,不能認潘文瀚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要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
在被告酒後駕車,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潘文瀚固享有路權,惟其行至交岔路口時,亦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被告及潘文瀚各負擔80%、2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對潘世俊、張美穗負擔之賠償金額,各為219 萬5,843 元(計算式:2,744,804 ×80%=2,195,84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09 萬9,554 元(計算式:2,624,442 ×80%=2,099,554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各100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潘世俊119 萬5,843 元(計算式:2,195,843 -1,000,000 =1,195,843 )、張美穗109 萬9,554 元(計算式:2,099,554 -1,000,000 =1,099,554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潘世俊119 萬5,843 元、張美穗109萬9,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