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劉嘉博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李慶章
李慶源李慶祥李慶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冬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若瑜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㈠李若瑜與被告等繼承之遺產准予分割。㈡李若瑜與被告等於前項遺產分割後,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7 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同年8 月22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等於前項遺產分割判決後,應偕同辦理李若瑜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5之土地登記(重簡卷第98頁);復於同年12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准李若瑜與被告就登記為公同共有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5之土地登記(本院卷第12頁);又同年9 月18日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變更前開聲明為:請准李若瑜與被告就登記為公同共有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5之土地登記(本院卷第22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慶章、李慶源、李慶祥、李慶煌(下合稱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代位人李若瑜有32萬7,000元及自102年5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取得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1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為李若瑜之債權人。又訴外人李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被告4 人及被代位人李若瑜為李春生之繼承人,且因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未分割以清償債務,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準用第823 條規定,起訴請求代位被代位人李若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李若瑜與被告4 人就登記為公同共有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5之土地登記。
二、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李若瑜之債權人,被告4 人與被代位人李若瑜
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1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重簡卷第21至48、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文件核閱屬實,而被告4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春生所留遺產之公同關係已經終止,
本件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準用第823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並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5之土地登記,而係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4 人與李若瑜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生之公同關係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共有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一是依法律之規定而生,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就繼承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二是依習慣,如族人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田、塋田等。三是依法律行為而生,如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26 、427 頁可參)。經查,被繼承人李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死後留有遺產即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富邦銀行)90萬5,417 元、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款39萬23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遺產自因繼承財產而生公同關係,而應由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李若瑜及被告4 人公同共有。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 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其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之發生及存續繫於公同關係之存在,公同關係一旦終止,公同共有自應消滅。又公同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理由參照),如合夥之解散(民法第692 條)、夫妻以契約廢止共同財產契約(民法第1012條)、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約有請求終止公同契約關係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得隨時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以終止此項關係。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①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李若瑜及被告4 人所公同共有,已
於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代位李若瑜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既係被代位人李若瑜與被告4 人所繼承之遺產,屬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法律關係既係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被告4 人及李若瑜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關係仍應存續,不因被代位人李若瑜單方起訴即生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是以,被代位人李若瑜既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代位李若瑜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已終止,應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因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李春生死亡後
之翌日(即98年3 月13日)遭提領38萬元,並持續至107 年
4 月10日,得認被代位人李若瑜與被告4 人有協議分割此部份遺產,上開存款既經領取,應可認遺產已經分割,遺產之公同關係已經終止,各個財產成為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為據,則被代位人李若瑜與被告4 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記載,該帳戶雖有於98年3 月13日以「轉付」方式領取38萬元,自該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持續按月扣繳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惟此至多僅可見上開帳戶存款確有經他人領取或用以繳納特定費用之事實,無從認定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李春生所留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得逕認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已因協議分割而終止公同關係,況且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他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所領取,亦非全無可能,原告上開主張恐屬率斷,舉證尚有未盡,即無從以陽信銀行帳戶款項遭人提領或使用等情,推知被繼承人李春生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一事,達成協議,進而無法證明被代位人李若瑜與被告4 人就系爭土地遺產已有協議分割之合意,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業經被繼承人李春生
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終止等語,應無可採,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因仍存續,依民法第829 條之規定,被代位人李若瑜既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原告自無代位李若瑜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可言,其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應不准許。
㈣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春生死亡時雖留有上開遺產,然除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業經被告4人及李若瑜共同出售與訴外人張銘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尚有系爭土地及陽信銀行存款644 元,且富邦銀行帳戶迄今仍未結清,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3087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陽信銀行108 年8月22日陽信社子字第1080042 號函暨帳戶對帳單、富邦銀行
108 年9 月18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80000038號函可稽等可稽(本院卷第55、124 至157 、179 至206 、230 頁),是依法系爭土地及上開銀行存款亦為被繼承人李春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上,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存款業經被繼承人李春生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禁止分割,揆諸前揭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被代位人李若瑜既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李春生遺產中之部分財產請求裁判分割,則原告即不得僅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致令上開銀行存款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縱使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仍不允許。
㈤再者,本院曾於108 年11月12日向原告確認本件之訴訟類型
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共有物,原告仍主張係就系爭土地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本院卷第247 、248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仍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而非以消滅遺產公同關係為目的,並以被告4 人繼承之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且無證據證明繼承人全體已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代位分割,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準用第823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即請求准李若瑜與被告4 人就登記為公同共有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 15 之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