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高月娥
高麗香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墀臣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劉育霖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陳素臣陳素貞陳樹瀛陳素琦陳素周高阮寶貴高世全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張玉馴黃瑞釧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原 告 黃鴻樹
高愛玉高陳金蘭即高堉林之繼承人高書翎即高堉林之繼承人高婉真即高堉林之繼承人高筱琪即高堉林之繼承人高慧瑄即高堉林之繼承人上4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複 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原 告 高銘樹
高士銘高美芳王哲希王聖希被 告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林輝晉追 加 被告 林聖紘
林聖傑林思妤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梅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高月娥、高麗香、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墀臣、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劉育霖、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陳素臣、陳素貞、陳樹瀛、陳素琦、陳素周、高阮寶貴、高世全、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黃瑞釧、黃鴻澤、黃鴻樹、高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高筱琪、高慧瑄、高銘樹、高士銘、高美芳、王哲希、王聖希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第一八四六地號、第一七八八地號、第一八六一地號、第一七八九地號、第一五二二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里區○○○地○○○○○○○○○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區○○○○○○○○市○里區○○段○○○○○地號、第一八四六地號、第一七八八地號、第一八六一地號、第一七八九地號、第一五二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原告張玉馴、高愛玉之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高銘樹、高士銘、高美芳、王哲希、王聖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申請人陳高月娥等人與相對人林明正即林双智之現耕繼承人
就重測前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39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申請人陳高月娥等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相對人林明正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予註銷、無效為由,請求終止及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於106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系爭租約應予續訂,申請人陳高月娥等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48139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所檢附之調解申請書暨申請人名冊、民事委任書、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12至31、114至117、188至200頁,本院卷二第8至13頁】可稽。
㈡然因系爭公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
調解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之申請人數有不一致之情事,致無從判斷該府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所移送之雙方當事人為何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後,其回覆略以:本件申請人係如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表所示之35名申請人,系爭公函主旨所述申請人陳高月娥等「32人」係屬誤載,特予更正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447780號函暨附件107年12月14日調處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四第8至16頁)為據。惟查:
1.依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表中之申請人「黃高美月」已於104年7月30日死亡,有黃高美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六第34頁)可參,而系爭公函所檢附之申請人名冊欄中僅蓋有與其姓名完全不同之「黃鴻澤」印文(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54頁),即無從據此逕認「黃高美月」確有提出本件租佃爭議申請之真意,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函所移送之申請人中關於「黃高美月」部分,尚不生合法移送法院之效力。
2.又申請人「姚高月桂」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五第113頁),其於本件租佃爭議申請時已長年居住於日本,惟申請人高月瑛即姚高月桂之胞妹表示:因胞姐姚高月桂生前長期旅居日本,僅偶爾返台短住,無法親自參與系爭耕地爭議調處及訴訟程序,遂於返台期間委請伊代為處理並提供個人印章,姚高月桂確有提出本件租佃爭議調處及提起訴訟之真意等語,此有申請人高月瑛提出之109年4月18日聲明書(本院卷四第265頁)可證,是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函所移送之申請人中關於「姚高月桂」部分,縱系爭公函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屬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5、26頁),尚難逕認其不生合法移送法院之效力。
3.另申請人「高士銘」、「高美芳」亦為本件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此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檢附之民事委任狀明細(本院卷一第11、16頁)可按,自應認「高士銘」、「高美芳」亦生合法移送法院之效力。
4.是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申請人陳高月娥、高麗香、褚林芸輝、高墀臣、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姚高月桂、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劉育霖、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高阮寶貴、黃鴻澤、黃瑞釧、高堉林、王哲希、王聖希、高士銘、高美芳等共計36人(下稱陳高月娥等36人)、相對人林明正1人,然依首開說明,固僅有上開36名土地共有人及出租人聲請調解,而非以全體出租人共同聲請調解,本件起訴仍合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服調處,由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者,如由該租佃委員會移送,應以法院收受移送之日為起訴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公函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故應以該日為本件起訴
時,且起訴時之原告應為陳高月娥等36人。然原告陳高月娥、高麗香、陳光輝、林榮輝、褚林芸輝、高墀臣、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姚高月桂、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劉育霖、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陳素臣、陳樹瀛、陳素琦、陳素周、高阮寶貴、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黃鴻澤、黃瑞釧、高堉林、高世全、張玉馴、陳素貞等共計44人(下稱陳高月娥等44人)以「高銘樹」、「黃鴻樹」、「高愛玉」對於系爭租約存否乙節主張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四第30頁,本院卷五第460頁),並追加「張梅子」、「林聖傑」、「林思妤」及「林聖紘」(即均為林明暹之繼承人,而林明暹為原承租人林双智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五第461頁)。
㈡又原告陳高月娥等44人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第1842、1843、1845、1846、1788、1731、1787、1861、1789、1730、1732、1522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里區○○○地○○○○○○00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第1842、1843、1845、1846、1788、1731、1787、1861、1789、1730、1732、第1522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199、2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更正、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上之新北市○里區○○○地○○○○○○00號租約(即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本院卷五第26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租約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姚高月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姚宏基(即中山宏碁),子女為中嶋芳子(即姚麗芳)及何美怜,且中嶋芳子及何美怜已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原告姚高月桂之除戶謄本(本院卷四第249頁)、本院109年3月9日士家擎家恩109年度司繼字第249號公告、本院家事庭109年3月6日士院擎家恩109年度司繼字第249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及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暨附件資料(本院卷五第32至
36、113頁)可稽;而原告「高堉林」於110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為高陳金蘭,子女為高書翎、高婉真、高筱琪及高慧瑄,亦有高堉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六第276至287頁)可憑,且「姚高月桂」及「高堉林」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09至111頁,本院卷六第28
8、289頁),應均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姚高月桂於109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麗香,有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五第37至106頁)可稽,原告高麗香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為姚宏基承當訴訟(本院卷五第114、115頁),經被告林明正於本院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五第20
9、210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裁定由原告高麗香為姚宏基承當訴訟,故姚宏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原告。
六、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查高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高筱琪、高慧瑄等人業已為原告高堉林聲明承受訴訟,已於前述,而高書翎復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高堉林就系爭1788、1861、1789、1522地號耕地1/36應有部分所有權(本院卷七第161、171、185、201頁);又高銘滄於111、109年間將系爭1522、1788、1789地號土地之1/288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高莉樺、高麗香(本院卷六第
354、362、375頁),依前揭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先祖高俊等3人於42年1月1日與訴外人林双智就重測前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第1842、1843、1845、1846、1788、1731、1787、1861、1789、1730、1732、1522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高俊等3人死亡後,由其等繼承系爭耕地並為出租人,承租人現則為林双智之後代即被告。惟被告主張其承租系爭18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884公頃,然依地籍圖資網頁資料,可知該地號土地大部分遭鋪設水泥及搭建房屋使用,僅約511.2平方公尺(0.05公頃)可供耕作,可供耕作之範圍顯已小於被告自承之承租面積,況系爭1861地號土地上已興建鐵皮屋數棟、系爭1846地號土地上現有鋼筋混泥土造之6層樓建物、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上則有磚造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且全部均未作為耕作使用,足認被告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地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又被告林明正於新北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時即表示其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後即未曾繳交地租,且其明知系爭耕地存有不適耕作之情形,卻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或採取任何排除手段,其主觀上難認有繼續耕作之意,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其僅承租系爭耕地之部分土地,且該等土地上所興建之停車場、建物、鐵皮屋、經營餐廳及冰店、鋪設柏油道路等行為均非被告所為,其中興建鐵皮屋經營冰店之位置非屬被告之承租範圍,而系爭1846地號土地係遭鄰人占用興建建物經營餐廳,系爭1788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於系爭租約中以載明「274之建及274-1號內為建地由業佃協議結果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4元」;又因系爭耕地繼承人散居各地,且未曾催繳租金,其為此曾於84年至88年間將租金35,857元依法辦理提存,並非未繳交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存有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系爭租約應予續訂,原告陳高月娥等36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系爭公函所檢附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3至31、114至116頁,本院卷二第8至12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其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五、經查:㈠原告張玉馴、高愛玉分別為被繼承人高加齊、高加煌之再轉
繼承人,此有高加齊、高加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六第62、70、72、142頁),惟其等並非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30至247、248至257、265至289、312至320頁,本院卷六第350至423頁),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重測前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之一,該地號土地於76年4月18日逕為分割為283-1、283-2、283-3、283地號土地,且為重測後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租約、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四第78至81、105至108頁)可按,是系爭1846地號土地屬系爭租約約定之耕地範圍,堪以認定。
㈢惟系爭1846地號土地上現有鋼筋混凝土造之6層樓建物之部分
(面積37.8平方公尺),其上掛有「金龍海鮮餐廳」、「東昇車業」等明顯招牌,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139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288、289、296至298頁,本院卷五第309、310頁)可佐,復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用以表明其承租範圍之耕地位置圖(本院卷四第233頁)互核比對,可知系爭1846地號土地全部屬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卻有上開6層樓建物之部分建物坐落於其上,顯見承租人就系爭1846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系爭1846地號土地係遭鄰人占用興建建物經營餐廳並非其所為,且有告知該鄰人已占用土地等語,惟上開建物乃混凝土造之多層樓建築,顯非短時間即可建造完成,復有懸掛彰顯對外營業之招牌,倘被告確有耕作之意,豈有遭人占用而不主張權利之可能?如未能自行排除,亦應通知出租人出面排除以恢復耕作,惟被告未提出曾以承租人身分排除第三人占用之任何舉措,益徵系爭1846地號土地上確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是以,系爭1846地號土地既同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一,被
告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辯稱其僅租用系爭耕地之一部分等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既已歸於無效,則原告陳高月娥、高麗香、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墀臣、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劉育霖、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陳素臣、陳素貞、陳樹瀛、陳素琦、陳素周、高阮寶貴、高世全、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黃瑞釧、黃鴻澤、黃鴻樹、高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高筱琪、高慧瑄、高銘樹、高士銘、高美芳、王哲希、王聖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因承租人就系爭1846地號耕地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是系爭耕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義務辦理塗銷;是原告陳高月娥、高麗香、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墀臣、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劉育霖、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陳素臣、陳素貞、陳樹瀛、陳素琦、陳素周、高阮寶貴、高世全、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黃瑞釧、黃鴻澤、黃鴻樹、高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高筱琪、高慧瑄、高銘樹、高士銘、高美芳、王哲希、王聖希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張玉馴及高愛玉部分,其等於原告陳高月娥等人向新
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時並非系爭耕地之共有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無取得系爭耕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系爭耕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30至257、265至289、312至320頁,本院卷六第351至423頁,本院卷七第132至203頁)可憑,是原告張玉馴及高愛玉所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㈦又原告等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雅瑾、邱秀蜜,待證事實為被告
林明正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七第216至218頁),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高月娥、高麗香、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墀臣、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劉育霖、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陳素臣、陳素貞、陳樹瀛、陳素琦、陳素周、高阮寶貴、高世全、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黃瑞釧、黃鴻澤、黃鴻樹、高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高筱琪、高慧瑄、高銘樹、高士銘、高美芳、王哲希、王聖希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張玉馴、高愛玉之本件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