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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許振鈞即許正衡訴訟代理人 吳美娟被 告 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蕎瑛即于利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查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其迄今仍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為于蕎瑛(原名于利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于蕎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其起訴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補選伊為董事,惟伊未參與該次會議,且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顯係遭人未簽,伊亦未出席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公司解散一案,伊係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後方知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伊沒有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對於被告公司毫無所知,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伊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天翼、董事楊成漪等語。

三、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並同年月21日檢附有原告簽名之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有該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許正衡」簽名非伊所為,且未參與被告公司93年7 月19日股東臨時會,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查: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辨識,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簽名

筆跡,確與原告當庭簽名之運筆方式與字跡有所不同(置卷外),則原告曾否出席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已屬有疑。又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94年5 月5 日之改名申請書及附件正本(置卷外)與系爭董事同意書之簽名文字互核以觀,該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更改(正)姓名申請書「申請人」欄之「許正衡」簽名文字,亦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之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許正衡」簽名,在運筆結構、布局、特徵、著力點及流暢度上均有不同,足徵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

㈢此外,被告公司曾於93年7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日出

席股東計4 名即張天翼、許正衡、楊成漪、于利利,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附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可稽,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于蕎瑛即于利利卻當庭表示不認識原告、負責人張天翼及董事楊成漪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公司實際上有無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非謂無疑,益徵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而未於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乙節,應為真實可採,復查無其他可證明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偽造簽名於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尚值憑採,難認原告曾有承諾擔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而與被告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乙節,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