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周泰山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林馮素英
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林武進林文忠林張幼黃玉琴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昕儀林倢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林顏梅
杜林素娥林武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價金」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文正、林武村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而追加:㈠被告林昕儀、林倢瑀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
5 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聲明為相同之基礎事實,其追加及變更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顏梅曾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請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之被繼承人林武村、被告林武源、林武進、杜林素娥、林武信履行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為其中一筆遺產,經本院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40號判決):「被告(即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杜林素娥、林武信)應協同原告(即林顏梅)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杜林素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27號判決):「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林武村分得部分,改由視同上訴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林顏梅、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林武進、杜林素娥、林武信至今仍未依前揭判決結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3-228頁),本院審酌40、27號判決為被告林顏梅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性質為給付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是40、27號判決結果,並不當然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是本件之共有人,尚不得逕以40、27號判決結果,將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信排除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列,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信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被告業已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其他開發或使用;且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被告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及林美婷就其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過小,為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單純化,並兼顧其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若為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另被告林昕儀、林倢瑀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昕儀、林倢瑀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林武進、林文忠、林張幼、黃玉琴、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昕儀、林倢瑀(下稱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若指其中1 人,逕以其名稱之)則以:被告因另案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辦理查封,而原告就其處分權已受限制,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僅為1/10,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難認有出售其應有部分之真意,而系爭土地周邊鄰地均為被告所有共有,具共同開發之經濟利益,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兼具情感因素,兩相權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妥當性,並損及被告,已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再者,若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將導致被告共有之周邊鄰地因系爭土地而無從共同開發,對被告危害甚大。倘為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及林武進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被告林張幼、林文忠、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林許儉、林志豪、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黃玉琴、林志明、林昕儀、林倢瑀、訴外人林武村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8 頁、卷二第228 頁),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原告為地上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地上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1
9 、133-136 、149 、160-16 4、166-167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張幼、林文忠、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林許儉、林志豪、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黃玉琴、林志明、訴外人林文正、林武村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118 頁),其中林文正部分業已於110 年7 月20日由被告林昕儀、林倢瑀辦理繼承登記,而林武村部分,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因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合併對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林昕儀、林倢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等已完成繼承登記,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昕儀、林倢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湖調字第372 號卷第12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關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業經查封,而無法處分云云,惟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因被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不受查封而有何影響,被告抗辯本件不得分割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又抗辯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卻拒不繳納租金,竟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企圖干擾被告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是否依地上權或其他債之關係就系爭建物向原告收取租金,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屬二事,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不影響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0,雖不若被告應有部分合計達9/10,然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依前開規定均享有分割之權利,並無從以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逕謂其所得利益較小,而損害其他共有人甚大,況對於未提起訴訟之被告而論,分割之結果未必對其等不利,則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各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見本院卷二第42頁),以被告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5而言,如採行原物分割,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則被告被告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各所分配之面積約為為3.49平方公尺(計算式:157 ×1/45≒3.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第三種商業區之基地最小寬度
3 公尺、最小深度10.8公尺,上列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顯未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不宜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進行原物分配。
⒉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云云,惟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考量,必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斟酌是否採行變價分割,而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仍屬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依上開說明,仍應優先於變價分割方式考量。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分割方案曾陳稱:居次之方案為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170 頁),足見本件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同意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則就其主張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不足採之。
⒊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應分割歸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及林武進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所提此項原物分配方案雖與原告所提原物分配方案相同,惟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
762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原物分配方案,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因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依上開規定,地上權與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而使物之使用收益關係單一化,此為與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所提方案之主要差異;又因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於計算原告原物分配方案之價金補償時,僅須考量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無須再論地上權之存在影響價值為何,反觀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原物分配方案,由於地上權不因混同而繼續存在,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尚須扣除地上權之存在所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趨於簡化,價金補償可避免地上權存在而受到影響,認原告所提原物分配方案較為可採。至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另抗辯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為其等家族所有,將來有合併開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見有何具體合併開發計畫,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及被告林馮素英等20人抗
辯應採全部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方案,本院認均不可採。審酌原告陳明其亦可接受原物全部分配原告,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被告方案之意願,是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對未受分配之被告為價金補償。
(五)再者,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81 萬3,
975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4萬4,675 元×157 平方公尺),有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42 頁),且兩造均同意以此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二第63、94頁),又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原告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歸屬同一人,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於計算補償被告之價金時,即不應再扣除地上權價值,準此,本件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價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原告復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價金」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 應有部分 │ 應補償價金 ││ │ │ (註) │├──────┼───────┼───────┤│被告林馮素英│公同共有1/5 │ 13,962,795元│├──────┤ │ ││被告林聖開 │ │ │├──────┤ │ ││被告林良儒 │ │ │├──────┤ │ ││被告林美婷 │ │ │├──────┤ │ ││被告林武源 │ │ │├──────┤ │ ││被告林武進 │ │ │├──────┤ │ ││被告林武信 │ │ │├──────┤ │ ││被告林顏梅 │ │ │├──────┤ │ ││被告杜林素娥│ │ │├──────┼───────┼───────┤│被告林文忠 │1/10 │ 6,981,398元│├──────┼───────┼───────┤│被告林張幼 │1/5 │ 13,962,795元│├──────┼───────┼───────┤│被告黃玉琴 │1/10 │ 6,981,398元│├──────┼───────┼───────┤│被告林文煒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秋湄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秋蓉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昭呈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靜瑜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意洵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許儉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志豪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志明 │1/45 │ 1,551,422元│├──────┼───────┼───────┤│被告林昕儀 │公同共有1/10 │ 6,981,398 元│├──────┤ │ ││被告林倢瑀 │ │ │└──────┴───────┴───────┘註:應補償之價金=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價值(
即69,813,975元)×共有人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 │1/10 │├──────┼────────┤│被告林馮素英│1/5 │├──────┤ ││被告林聖開 │ │├──────┤ ││被告林良儒 │ │├──────┤ ││被告林美婷 │ │├──────┤ ││被告林武源 │ │├──────┤ ││被告林武進 │ │├──────┤ ││被告林武信 │ │├──────┤ ││被告林顏梅 │ │├──────┤ ││被告杜林素娥│ │├──────┼────────┤│被告林文忠 │1/10 │├──────┼────────┤│被告林張幼 │1/5 │├──────┼────────┤│被告黃玉琴 │1/10 │├──────┼────────┤│被告林文煒 │1/45 │├──────┼────────┤│被告林秋湄 │1/45 │├──────┼────────┤│被告林秋蓉 │1/45 │├──────┼────────┤│被告林昭呈 │1/45 │├──────┼────────┤│被告林靜瑜 │1/45 │├──────┼────────┤│被告林意洵 │1/45 │├──────┼────────┤│被告林許儉 │1/45 │├──────┼────────┤│被告林志豪 │1/45 │├──────┼────────┤│被告林志明 │1/45 │├──────┼────────┤│被告林昕儀 │1/10 │├──────┤ ││被告林倢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