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傑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Insertion Order(委刊單)中編號C項所載,就適用之服務應遵守線上服務條款及準則(Online Terms),並有條款連結(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依Online Terms中之「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Article 9.4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官方帳號」及「企業贊助貼圖」服務,雙方約定:⑴官方帳號部分,被告得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使用服務,應支付價金加計稅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予原告,分12期,被告應按月於原告開立發票日起45日內支付,如有遲延,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倘中途解約,原告應按總價金8%收取違約金。⑵企業贊助貼圖部分:原告開放被告得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提供企業貼圖給LINE好友下載,服務價金加計稅金共2,205,000元,其中一半費用應於107年2月1日由原告開具發票後45日內付清,另一半應於同年3月1日由原告開具發票後45日內付清。
(二)詎料,原告依約提供前述服務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僅支付第1至3期(使用期間:107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官方帳號之服務費用,並於107年7月底提前解約官方帳號服務,經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被告始再支付第4期(10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官方帳號服務費用;另企業贊助貼圖服務價金全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委刊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用、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三)「官方帳號」之價金190萬元拆分為12期,每月月費為158,833元,加計營業稅7,917元後,應為166,250元,被告尚有第5、6期(即107年6月及7月)之價金未付,共計332,500元,提前解約違約金以總價加計稅金即1,995,000元之8%計算,為159,600元,合計官方帳號之應付款為484,500元;另「企業贊助貼圖」210萬元之價金均未支付,加計營業稅5%後總價為2,205,000元,故被告合計尚欠2,697,100元尚未給付。本件所涉價金部分已約定以發票日45天為清償期,為定期債務,被告應自各該期款清償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違約金部分則屬不定期債務,被告已於107年9月28日收受原告以內湖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應於文到5日內清償債務,即應自107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款項及遲延利息。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nsertion Order與委刊單中文譯本、GENERA LTERMS AND CONDITIONS約定條款、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委刊單所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服務費用、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定於108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除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外,並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3月19日前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6、47頁),起訴狀繕本、該次開庭通知書及前揭函文均於同年3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並經被告公司受僱人蓋用被告公司戳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嗣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當日另有其他庭期為由而聲請改期,本院改定於同年4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改期之開庭通知書亦於同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並經被告公司受僱人蓋用被告公司戳章收受(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非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迄本院於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始於同年4月12日提出被告之委任狀、「聲請再開辯論暨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60、70頁),記載答辯聲明、事實理由、調查證據方法,主張前開委刊單契約無效,並聲請再開辯論。然被告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為之,且被告亦未於書狀中敘明其何以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應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予斟酌,以兼顧對於兩造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