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李彥儒被 告 周建明
詹佳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2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周建明(下與被告詹佳蓉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將其所有大湧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湧公司)之股份11萬4,220股(下稱系爭股份)贈與詹佳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行為,詹佳蓉並應將系爭股份回復予周建明,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另以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為有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而追加備位之訴,有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經核上開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股份移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自為合法。
三、周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周建明之債權人,於另案開庭時得知周建明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詹佳蓉,致償還能力受影響,有害於伊債權,今被告雖提出繳交證券交易稅之單據,卻無法證明有價金交易,縱使為有償行為,大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詹副,亦即詹佳蓉之父,故詹佳蓉理應可得知悉周建明所有系爭股份已遭多次執行,竟仍有償受讓系爭股份,亦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命詹佳蓉將系爭股份回復予周建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就大湧公司所發行系爭股份,於10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詹佳蓉應將系爭股份交予周建明,並在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周建明,用以向大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周建明。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就大湧公司所發行系爭股份,於104年3月31日所為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詹佳蓉應將系爭股份交予周建明,並在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周建明,用以向大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周建明。
二、詹佳蓉則以:伊與周建明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為有相當對價之買賣契約,因周建明先前向詹副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詹副委由伊出資,嗣後周建明無法還款,乃與詹副商議將系爭股份作價抵償,經議價後以每股6元出售,總價68萬5,320元,伊則以70萬元購買,嗣後又交付20萬元價金予周建明,周建明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詹副及大湧公司會計李美柳均可為證,且此係清償既存債務,對於周建明之資力並無影響,並非詐害債權行為;至於周建明98年間曾向大湧公司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股份設質抵押予大湧公司,因詹副代為墊償,然為圖方便,並未製作傳票及明細,而100年間大湧公司雖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周建明系爭股份已不存在,而遭質疑大湧公司異議不實,此僅為他案債權人可得對大湧公司提起確認訴訟,縱使有系爭股份一物二賣之情形,亦僅為被告、大湧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周建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㈠原告為周建明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80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㈡周建明所有大湧公司股份11萬4,220股。
㈢詹佳蓉原有大湧公司股份26萬5,098股,嗣大湧公司於105年
3月17日變更股東名簿,詹佳蓉所有大湧公司股份變更為37萬9,318股(本院卷第199頁)。
㈣詹佳蓉以向周建明買受系爭股份為由,於105年3月17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055元(本院卷第148頁)。
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對
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大湧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以並無股份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前開聲明異議之通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先位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為無償行為云云,然而
,證人即大湧公司負責人詹副到庭證稱:101年間周建明向伊借款,伊要詹佳蓉、會計李美柳領錢讓伊出借,一次是30萬元,一次是20萬元,經催討後周建明表示無法償還,要用系爭股份抵償,經計算後每股價值約5元多,伊以一股6元出售,總數價金雖不到70萬元,但以70萬元計算,故最後還給周建明現金20萬元,伊要詹佳蓉、會計李美柳去領錢,然後與周建明簽立股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證人大湧公司會計李美柳亦證稱:101年間詹副有借錢50萬元予周建明,當時詹副要伊與詹佳蓉去領錢,104年3月31日周建明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詹佳蓉,一股以單價6元計算,總價為68萬餘元,核算差額後再付20萬元,由詹佳蓉先準備現金,周建明簽完股權轉讓書再給付,並未要周建明找錢,又因大湧公司於105年間要變更登記事項,故股權移轉一同在105年間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第246頁),前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就借款予周建明及系爭股份抵償等經過,諸如借款金額、借貸當事人、提供款項之人、系爭股份單股作價、抵償總價金等重要之點,均吻合一致,亦核與所提出之101年2月2日、101年7月3日借據、詹佳蓉存摺明細、股份轉讓書等件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8頁至第173頁),應堪以採信,況且,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已於105年3月17日以買賣成交總價額68萬5,320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2,055元等情,亦有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除可證明前開股份移轉確屬有償行為外,其時點更早於原告就系爭股份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被告間為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一事並非臨訟虛偽造假,是以,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既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此為無償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以證人詹副、李美柳前開證詞相互矛盾,並質疑
證人虛偽陳述周建明98年間大湧公司借、還款事宜,大湧公司亦於100年間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不實異議等節,而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應為無償行為云云,然而,證人詹副及李美柳就101年間周建明借款及104年間以系爭股份作價抵償等過程,相關重要之點均所述相符,並佐與卷內物證一致,已如前述,又證人詹副、李美柳證稱簽署104年3月31日讓渡協議書在場之人雖有若干歧異(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2頁),然事發迄今已有數年,證人記憶亦可能因此模糊或不完整,尚不能以些微瑕疵而排除證人全部證詞之可信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證人虛偽證述周建明98年間向大湧公司借款、還款經過,大湧公司亦於100年間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不實異議云云,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亦僅生另案強制執行債權人對大湧公司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問題而已,既不能以此推論證人上開證稱101年間周建明借款及104年間以系爭股份作價抵償等節乃屬虛偽,更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移轉即為無償行為,是其前開主張,仍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詹佳蓉並應將系爭股份回復予周建明一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備位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⒉經查,周建明為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予詹佳蓉一事,已如前述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此舉有害於其債權,而請求撤銷前開有償行為云云,然而,周建明將系爭股份作價抵償,用以清償對詹副之借款債務,然因詹副借貸之資金來源為詹佳蓉,故由周建明逕將系爭股份直接移轉予詹佳蓉,以此縮短給付流程,而周建明雖因此喪失系爭股份而減少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清償對詹副之消費借貸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對其資力有所影響,況且,周建明所有系爭股份乃以單價每股6元出售,對照大湧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為22,044,765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每股價值僅為5.5元(計算式:22,044,765元÷4,000,000股=5.5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周建明所出售之價格並未低於系爭股份應有市價,更不能認周建明讓與系爭股份行為生有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
⒊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有償轉讓系爭股份行為,並請求詹佳蓉並應將系爭股份回復予周建明,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無償贈與行為,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有償買賣行為,並命詹佳蓉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予周建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