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潘才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詹秀梅
詹春雄詹武雄詹哲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林宥褓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黃清聰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王麗華及已故訴外人蘇玉葉於民國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並興建有如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所示1581⑴、⑵、⑶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汐萬路一段2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蘇玉葉逝世後,其所有地上權及房屋由黃清聰、林貴清、蘇姮勻、蘇芷仙、蘇敬婷、蘇羽千、劉妙貞、劉瑞恒、劉瑞彥及劉瑞翰等10人(下稱黃清聰等10人)繼承取得,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同段152建號建物(下稱152建號建物)謄本所示,152建號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面積、建築材料、樣式、權利人、權利範圍不符,參以152建號建物之建造日期及磚造建材,152建號建物應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事後擴張興建,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以增進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黃清聰等10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備位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並酌定地租為每年新臺幣99,264元。又因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併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依前揭說明,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