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潘才華原 告 潘才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惠瑜原 告 詹秀梅訴訟代理人 周琨城原 告 詹春雄
詹武雄詹哲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林宥褓被 告 黃清聰
王麗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林貴清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蘇敬婷
蘇羽千劉妙貞劉瑞恒劉瑞彥劉瑞翰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潘才華代原告潘才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潘才俊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6,信託登記予伊,並同意由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由潘才華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潘才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6,信託登記予其,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47頁),並經原告潘才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同卷第246頁)。茲原告潘才俊、被告林宥褓、林秀芬以外之當事人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6-47頁、第51-52頁),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