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貴清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清聰
王麗華蘇敬婷蘇羽千劉妙貞劉瑞恒劉瑞彥劉瑞翰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潘才華即潘才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
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 、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林宥褓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之面積45平方公尺)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㈡經核上訴人上訴目的在於免於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登記,屬因地上權而涉訟,應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徵收裁判費。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並未登記地租(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另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1,280元(見本院107年度湖調字第291號卷第15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61,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
年1月申報地價11,280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之面積45㎡×年息10% ×15倍=761,400元),並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318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之面積45㎡=3,181,500元),故據此核定為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