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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被 告 陳泰宏

張嘉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嘉洹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中淡登字第00025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泰宏、張嘉洹(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陳泰宏享有債權,並依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陳泰宏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323,626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陳泰宏於105年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嘉洹,並於同年月13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中淡登字第250號)。然陳泰宏移轉系爭土地時尚積欠伊系爭債務而未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足見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張嘉洹回復原狀,而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嘉洹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再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載列印日期為108年2月15日,是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陳泰宏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所得,分別於104年1月30日、104年12月3日經本院核發103 司執字第13377號、104司執6676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17、18、19、20頁)。足認陳泰宏於斯時已陷於財務困難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嗣陳泰宏仍於105 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嘉洹,而於105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6118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收件字號:105年中淡登字第250號,見本院卷第64 至71頁),顯見上開信託行為確已積極減少債務人即陳泰宏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其積極財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嘉洹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