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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108年度訴字第48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108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被 告 陳維澤

陳錦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股東即原告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與原告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富之江公司),分別訴請確認昆信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案由;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現金增資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併分別請求解任被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與昆信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在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其訴訟標的與本院108 年訴字第4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得以一訴主張(即均為同一原因事實,僅原告不同,詳如後述原告主張),經被告聲請予以合併辯論裁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㈠昆信公司實際上均由陳德勝、陳德福之陳氏家族

成員把持經營權,渠等因偽造不實財務資料,掏空昆信公司造成公司虧損之假象,並為達成稀釋小股東股權及脫免小股東監督之目的,乃假藉公司減、增資之合法手段,於系爭股東會時通過系爭決議,達成非法之目的,屬脫法之決議行為,是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且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陳氏家族股東,實均無為減、增資決議之真意,屬真意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決議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以昆信公司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所累積待補虧損新臺幣(下同)5260萬0309元,以減資彌補虧損同時辦理增資,亦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之1 所定,減資僅能用以彌補當年度期中虧損之規定,是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㈡退步言,昆信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前送達開會通知予柯季銓、江麗琴參與系爭股東會,且未通知已死亡股東柯銘達之繼承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於通知中載明召集事由中有關「減資」之主要內容即包括減資之金額、比例、股東受影響之權益、救濟之管道等事宜,且陳德福等參與淘空公司之股東,本應依法迴避,卻加入表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㈢另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為昆信公司之董事,渠等執行職務有挪用公司資金掏空公司、偽造公司財務資料等重大損害昆信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伊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將渠等之昆信公司董事職務解任等語。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則以:㈠昆信公司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不

實。且係因於103 年因營業收入淨額下降,營業成本增高導致出現虧損,是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並無掏空昆信公司資金、偽造不實財務資料造成虧損假象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應裁判解任昆信公司相關董事,尚無基礎。另董事是否有違法情事,與系爭決議效力並無關係。原告以此認決議無效,自無所據。㈡且系爭決議係為使昆信公司獲得資金挹注,改善財務結構以充實營運資金,有利於昆信公司、員工及各股東,且系爭決議係等比例減除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決議本身並無從稀釋原告股東股權。㈢又原告並未證明參與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東係基於真意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決議,反之,於系爭股東會後,昆信公司及出席股東均已依系爭決議及公司法規定,依系爭決議辦理減增資變更登記及新股認股繳款等事宜(下稱系爭減增資),足見參與系爭決議股東,實無任何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㈣公司法第168 條之1 並未限制僅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昆信公司就歷年累積虧損,進行減資,並無違法。㈤另昆信公司以年度財務報表資料作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決議之依據,無論真偽,均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關。㈥昆信公司已依股東名簿,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將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寄予原告、各股東,已符合發信主義而已生通知之效力。㈦公司法第172 條並未規定股東會召集事由須載明決議減資及增資之比例、股東受影響之權益、救濟之管道等事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記載召集事由包括將討論「減資」事宜,即已合法。至於議案詳細內容,置於昆信公司,股東本可隨時閱覽,原告主張並不可採。㈧另陳德福等股東並未因系爭決議特別取得或喪失何等權利、義務,是渠等無迴避表決之必要。㈨系爭股東會未曾提案討論董事解任案,是原告訴請解任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與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原告股數相關:

⒈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稱江麗琴等五

人),曾另向被告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解任董事訴訟,相關當事人、案號股別,訴之聲明對照表如107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其他案號卷則分稱系爭訴某號卷)一第282 頁所示。被告曾於108 年2 月12日分別聲請將各案合併辯論、判決,各承辦法官均同意,簽移合併至本件審理。

⒉富之江公司於系爭減增資前,原持有昆信公司之股數為8008股

,為持有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系爭減增資前8008/5萬1000股=15.70 %),昆信公司107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如本院卷一第29-30 頁原證1 (其上載有股數)。系爭減增資後,即於起訴時則為400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85%。

⒊富之江公司於94年9 月7 日設立,且其負責人自始即為江麗琴,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如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原證1 所示。

⒋昆信公司股東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江麗琴等五人分別

為柯銘達之配偶及子女,並為柯銘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系爭訴49卷第30-37 頁原證1 所示。江麗琴等五人曾聲請限定繼承,臺北地院為此所為94年度繼字第527 號限定繼承公示催告裁定如系爭訴48卷第34頁原證3 所示。柯銘達另有遺產稅案件尚未終結,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柯銘達名義之昆信公司股份,尚未向昆信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繼承登記而仍登記為柯銘達名義所有。故於繼承發生至系爭減增資前,江麗琴等五人取得原屬柯銘達持有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其總數於系爭減增資前為3 %以上之5786股(減資前5786/5萬1000股=11.345%)。

系爭減增資後,即於起訴時則為289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67%。

⒌江麗琴於系爭減增資前自身持有之股數為3000股,占已發行股

份數為5.88%,系爭減增資後,本案起訴時則為1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4%。昆信公司減資後發行新股,已完成所有變更登記程序。新股東已繳納增資股款,昆信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如本院卷四第103-114 頁被證34所示。且昆信公司已註銷舊股票發行新股票,被告已提出資料,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 日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如本院卷四第115-119 頁被證35所示。昆信公司亦於新北市政府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委請臺灣銀行簽證發行新股票,於108 年5 月17日註銷舊股票印製新股票,原告之新發行股票如本院卷四第120-130 頁被證36所示。105 年間昆信公司委請臺灣銀行辦理股票簽證發行業務,經臺灣銀行確認。昆信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印製新股票並未通知各股東提出舊股票換取新股票,係直接協助各該股東註銷前105 年發行之舊股票印製新股票。

⒍柯季銓為柯銘達之長子,於減資前自身持有之股數833 股,不

及已發行股份3 %。現股份遺產尚未分割,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驄曾提出同意書,同意公同共有股份權利得由柯季銓以其應繼分比例為行使,同意書如系爭訴50卷第248 頁原證23所示。

㈡昆信公司前董事長為陳德勝(已於105 年間死亡,其原董事長

任期為至106 年6 月27日止,且其於柯銘達過世後即擔任董事長),現任董事長兼前任董事為陳德福(105 年以前均為董事,接任陳德勝擔任董事長迄今),現任董事之一為陳維澤(任期自99年迄今)、陳錦堂(兼前監察人任期自102 年至105 年,後改任董事迄今)、前監察人為陳高美惠。昆信公司現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相關:

⒈陳德勝(陳德福之兄)、陳德福、陳維澤(陳德勝之子)、陳

錦堂(陳德福之子)、陳高美惠(陳德勝之配偶)均有親屬關係。

⒉柯銘達在94年1 月間死亡,前均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

⒊昆信公司之前曾設立「臺北辦公室」(原址:臺北市○○區○

○○路○○號2 樓)及「淡水工廠」(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⒋嗣100 年間臺北辦公室裁撤並將相關單位廳舍移至淡水工廠。

臺北辦公室裁撤前,昆信公司經營運作方式,係由臺北辦公室(原告主張)或臺北辦公室及淡水工廠兩方面(被告抗辯)負責接單銷售,淡水工廠生產出貨,主要生產塑膠袋吹袋機。又因品牌形象(原告主張)或提升生產效率(被告抗辯)問題,股東間另技術合作成立訴外人聚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原設址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05 之2 號,負責人為陳德勝,105 年10月5 日變更為陳德勝之長子陳維澤,108 年1 月14日變更現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該公司已於108 年1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如本院卷四第161 頁被證44所示。訴外人日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夆公司,原址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同原昆信公司臺北辦公室地址,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德勝並實質停止營運,惟自105年起始辦理歇業登記)生產印刷機,94年以前負責人為柯銘達,如本院卷四第152 頁被證39所示。

⒌昆信公司負責銷售之製袋機、凸版印刷機為昆信公司委由聚益

公司所生產製造。另所銷售之銅板凹版印刷機為昆信公司委由日夆公司所生產。使用類似代工模式,最後由昆信公司品牌銷售。日夆公司並無實際工廠,該公司股東另成立訴外人廣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工(下稱廣展公司,原址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 號,97年登記解散,後同一批股東並於原址另成立訴外人鼎沅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沅公司)。

㈢昆信公司於107 年12月6 日曾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31-34 頁原證2 所示。相關:

⒈系爭股東會曾由董事會提案討論:擬辦理「法定盈餘公積彌補

虧損案」,並說明: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累積待彌補虧損為5260萬0309元,已於107 年6 月29日經「107 年股東常會」承認通過在案。截至106 年12月31日累積待彌補虧損為5260萬0309元,擬先以法定盈餘公積1458萬1419元彌補虧損後,期末待彌補虧損減少為3801萬8890元。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

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⒉系爭股東會曾由董事會提案討論: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

,並說明: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與未來營運發展需要,擬減少實收資本額2550萬元,銷除股份2 萬5500股。以目前本公司實收資本額5100萬元計算(每股面額1000元,發行5 萬1000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550萬元,減資後股份為2 萬5500股,減資比例約為50%,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按比例銷除股份,每仟股減少約500 股,即每仟股換發約500 股;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按面額折付現金至元為止,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本次減資換發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同。本案之重要內容,嗣後因法令或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事實需要而須調整時,擬提請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擬訂107 年12月6 日為減資基準日,提請決議。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一)。

⒊系爭股東會曾由董事會提案討論:擬辦理現金增資案,提請討

論。並說明:為充實營運資金,擬於減資彌補虧損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 萬5500股,每股面額1000元,按面額發行,計現金增資2550萬元,增資發行新股事宜由董事會訂定之。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二)。

⒋系爭股東會以總出席股數3 萬1874股,占昆信公司股份總額5

萬1000股之62.5%。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2 ,出席股份總數全部贊成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

⒌系爭決議一減資案,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並非減少股份

金額或減少股份總數,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依法其決議比例僅需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由股東會為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

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

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

⒎昆信公司董事會在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時,於通知書上有記

載會議主要內容如下:㈠討論事項:⒈辦理「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案」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⒋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㈡臨時動議。但並未記載將決議減資及增資之比例及金額、股東受影響之權益、救濟之管道。

⒏柯季銓曾於107 年間受昆信公司委任擔任被告行銷顧問,當時

委任契約上曾記載其住所地址設於本院卷一第357 頁股東名簿上所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下稱系爭文湖街地址),契約書如本院卷四第23頁被證31所示。其當時亦設居所在該地。且擔任顧問之前,柯季銓於股東名簿上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下稱民權東路地址),其後曾經被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為系爭文湖街地址。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柯季銓於股東名簿上之地址,為系爭文湖街地址,被告曾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10日向該地址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後,柯季銓曾經他人告知系爭股東會已開會,柯季銓乃另向公司反映未收受通知書,公司曾另將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及現金增資暨認股繳款通知再向柯季銓反應時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下稱系爭內湖路地址)寄發通知予柯季銓。柯季銓針對系爭內湖路地址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前向被告聲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曾於系爭股東會前之107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曾向系爭文湖街地址寄發會議通知予柯季銓。106 年股東常會曾向當時股東名簿之民權東路地址寄送,但被退件如本院卷四第287 頁被證62所示。

⒐昆信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已死亡前股東柯銘達之繼

承人柯季驄、柯季遠、柯季寧(但仍有通知列名股東名簿為股東之江麗琴、柯季銓),而係以股東柯銘達,於昆信公司記載股東名簿之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10樓」,寄發通知,如本院卷一第233 頁原證19所示。系爭股東會後,昆信公司並以此地址通知柯銘達繳納增資股款。柯銘達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如本院卷四第28頁被證32所示。

⒑股東柯銘達遺留股份,其繼承人尚未辦理股東名簿繼承登記而

仍登記為柯銘達名義所有。且柯銘達之各該繼承人並未向昆信公司推派他人行使股東權利或變更柯銘達送達地址。

⒒江麗琴之通知,係於系爭股東會9 日前經江麗琴實際收受。

⒓昆信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時,公司內之股東名簿如本院卷

一第357 頁被證8 所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即107 年11月23日,昆信公司即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予富之江公司,並向當時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之地址寄發通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存檔如本院卷四第15-22 頁被證30所示;大宗掛號執據如本院卷一第362 頁被證9 所示。

⒔系爭決議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事宜由董事會訂定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後同日,被告曾召開董事會,會中通過增資發行新股,本次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約認購900 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份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增資股份。此議案股東兼董事之陳德福有參與表決。陳德福本身與此議案是否有利害關係,兩造有爭議。

⒕富之江公司係於108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股東會召開後30日內。

⒖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出席之股東除為原告主觀認為掏空公司之

董事陳德勝、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或其家族成員外,尚無其他與上開原本無親戚關係之股東參與(對照本院卷一第357頁股東名簿)。

⒗股東名簿之股東中,陳高美惠(4 )為陳德勝之配偶,陳維澤

(12)、陳衍派(13)為陳德勝(1 )、陳高美惠之子;高淑貞(6 )為陳德福(2 )之配偶,陳錦堂(10)、陳韋亨(11)為陳德福、高淑貞之子,均有親屬關係。另詹每(7 )為柯銘達前配偶,但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

㈣系爭決議實際執行。相關:

⒈系爭股東會後,昆信公司107 年12月6 日董事會,曾依系爭決

議作成增資決議(下稱董事會增資決議),決定:發行股數2萬5500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其餘90%即2 萬2950股由原股東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股份相同,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363-364 頁被證10所示。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係按原有股東持股比例銷除股份,原告原

有股東所享有股東權益(持股)比例不因減資而受影響。昆信公司之董事會增資決議將發行股數2 萬5500股中之90%留由原股東按比例認購,原告亦可依上開比例認購新發行之增資股。⒊昆信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寄發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予全

體股東,繳款通知樣式如本院卷一第365 頁;寄予富之江公司者如本院卷一第366 頁;大宗掛號執據如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證11所示。其內均明確記載各股東可認股數與應繳股款。

⒋富之江公司及其他原告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亦未於認股基準日前即107 年12月19日前,依通知繳納認購股款。

㈤昆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100萬元,故每年的財務報表均依經濟

部(90)經商字第09002262150 號函規定(實收資本3000萬以上)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議承認。相關:

⒈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昆信公司帳務上(會計財務報表上)

累積待彌補虧損確實已達5260萬餘元,昆信公司106 年度及10

5 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如本院卷一第332-350 頁被證3 所示。帳面上虧損確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100萬元。

昆信公司於帳面上記載106 年間銀行融資為合計4200萬元、股東陳高美惠、高淑貞借款合計1000萬元(如本院卷一第345 頁被證3 所示)。

⒉昆信公司在105 、106 年度帳務上之負債比達1676.09 %及21

44.54 %。本次增資後,帳面上負債比已降至842.68%。⒊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曾發予昆信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如

本院卷一第351 頁被證4 所示。當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確實於107 年11月核准昆信公司短期借款繼續展延1 年時,已於貸款申請簡易答覆單上特別加入其他條件,要求昆信公司應於

1 年內辦妥增資至7130萬元或將負債比降至800 %以下等語。若系爭股東會未為系爭決議,合作金庫銀行於隔年則不會同意借款展延。

⒋昆信公司在淡水地區,目前僱用員工有62位,勞保投保資料如

本院卷一第352-353 頁被證5 所示。有1/4 之員工在昆信公司任職超過20年以上,一半員工任職超過10年,昆信公司員工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54 頁被證6 所示。

⒌昆信公司於帳面財報上均記載106 年度,員工薪資含勞健保費

用、退休金提撥等,年度人事費用為5433萬餘元(如本院卷一第348 頁被證3 );107 年達5541萬餘元,如本院卷一第356頁被證7 所示。

⒍昆信公司90、91年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如本院卷一第328

頁被證2 所示。其中顯示:昆信公司帳面上在89年度存貨金額即已達8309萬9427元,90年度為1 億0554萬8025元,91年度再達1 億3271萬7170元,並經會計師註記保留意見,指稱「由於本會計師未曾參與並觀察其盤點情形,復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替代,因此對於該公司民國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存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 億0554萬8025元及8309萬9427元均無法確定其數量及狀況」等語。

⒎昆信公司歷年曾由不同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其中

97至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由陳光輝之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如本院卷一第37-39 頁(95-96 年)、本院卷一第40-56 頁(96-97 年)所示。又昆信公司102 年至106 年度(10

7 年度正由會計師查核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書節本如本院卷一第300-327 頁被證1 所示。其中顯示:會計師均對昆信公司之財務報表,鉅額之存貨持保留意見。⒏昆信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4-79 頁原

證4 所示。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80-86 頁原證5 所示。10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87-95 頁原證6 所示。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96-98 頁原證7 所示。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99-113頁原證8 所示。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114-117頁原證9 所示。其中均附有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內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陳光輝同一事務所)劉幗男(如本院卷一第105 頁)、陳光輝(如本院卷一第90頁)會計師均對昆信公司之財務報表,鉅額之存貨持保留意見。

⒐昆信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昆信公司於102 年底

會計年度尚有保留盈餘1 億2274萬1519元,當次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510 萬元後,尚有未分配盈餘1 億1364萬9881元。此項盈餘計算確實有列計柯銘達繼承人賠償被告之款項約1.4 億元,如本院卷四第382 頁被證65所示。

⒑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顯示:昆信公司於103 年底會計年

度產生稅後淨損1 億3296萬9053元,並以102 年度以前產生盈餘1 億1364萬9881元相抵後,103 年最終呈現虧損1931萬9172元如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示。後迄今連年虧損。

⒒董事會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對於虧損之事實,有提出財務報表

提供股東常會。104 年股東常會紀錄客觀上未記載經營階層報告任何改善營運或財務狀況之議案,或者昆信公司有無因任何重大投資或任何原因造成虧損之原因。

⒓自104 年度股東常會起至107 年12月6 日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股東均為相同。

⒔至106 年底會計年度結束,召開之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如本院卷一第214-232 頁原證18所示。其內顯示:昆信公司於當時帳目已累積虧損達5260萬0309元。

⒕柯銘達之繼承人曾於102 年8 月間,曾依後述系爭賠償事件,給付本息1.4 億元賠償金予昆信公司。

⒖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核簽證規則)第13條規

定:「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項目之餘額核對」等語。⒗查核簽證規則第21條前段與第5 項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存貨及營業成本㈠評估營業成本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之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㈡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㈢查明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並注意其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者,查明是否合理,並已否作適當之處理。㈣觀察受查者實地盤點存貨,盤點時得以選樣抽點,並將盤點情形及抽點結果與盤存彙總表及帳列核對。㈤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如有重大差異時,應查明其原因。㈥盤點時,如有他人寄售或寄放之存貨,應確定其業已分別存放標示,並取得該等存貨之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以確定該等存貨未包括於受查者之存貨內。㈦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必要時,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㈧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已為適當之截止。㈨銷貨成本中,如有外銷沖退關稅或貨物稅等情事,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㈩查明存貨有無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如有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者,查明已否列註。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之衡量。查明在途存貨之所有權;如已屬受查者之存貨者,已否作適當之處理。查明呆廢材料處理程序是否適當」等語。

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多提及「本會計師未曾參與並觀察其盤點情形,復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替代」等語。

⒙與昆信公司同為塑膠產業之台塑公司,最近二年之財務報表可

見其存貨率均維持於4 %左右,107 年Q3台塑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原證10。近期發生財務危機面臨下市可能之華映公司107 年Q3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原證11所示,其中顯示華映公司存貨率不及4 %。93年間爆發掏空案之太電公司僅存貨率約7 %左右,93年Q3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原證12所示。而昆信公司歷年存貨率均有大量變化,低時約26%,最高達42%。

⒚江麗琴、柯季銓曾於94年至102 年間在昆信公司擔任董事。而

柯季驄曾擔任昆信公司財務人員,期間為94至99年。原告曾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中,向被告要求開示被告之帳冊及財報,遭被告認無必要而拒絕之,該案審理法官亦未命被告提出,於高院上訴審審理中,原告仍有同一請求。

㈥原告於本案主張:陳德勝、陳德福曾以不正之方法報銷昆信公司之費用。相關:

⒈昆信公司財務人員曾經發見陳德勝、陳德福以不正之方法報銷

昆信公司費用,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而向稅務機關舉發昆信公司漏稅案件,查證屬實,且曾經提撥漏稅獎金在案,北區國稅局107 年函請檢舉人領取昆信公司漏稅獎金20萬元函如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原證14所示。本漏稅案,被告曾經稅捐機關以「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裁罰,金額為900 萬元(原告主張)或100 萬元(被告抗辯)。

⒉營利事業之淨利是以收入減費用計算,如存在不實費用之開銷,必然影響淨利之真實性。

⒊迄今,並無任何法院判決認定昆信公司某次股東會係屬虛假,

或由檢調單位對於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等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為起訴或偵查。

㈦昆信公司前曾於99年間,曾以:柯銘達自65年6 月24日起至94

年1 月11日止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期間,挪用昆信公司資產8810萬300 元,及利用職務之便向昆信公司借款積欠本息3612萬5711元未清償,致昆信公司受損,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銘達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1 億2422萬6011元本息(下稱系爭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3 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判決昆信公司全部勝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71-377 頁被證13所示。相關:

⒈經柯銘達繼承人提起上訴後,高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0 年

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78-392頁被證14所示。

⒉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柯銘達於擔任昆信公司董

事長期間,挪用昆信公司帳款8810萬0300元,擅自支出3575萬1144元,承諾支付37萬4567元利息,共積欠昆信公司1 億2422萬6011元,且上開款項之支付顯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顯逾越處理委任事務權限,且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使公司受有未償款項之損害,且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使昆信公司受有未償款項之損害等事實。

㈧解任董事相關:

⒈現任董事長陳德福於105 年以前均擔任董事職務,現任董事陳

維澤自99年起擔任董事職務迄今,陳錦堂自102 年至105 年間擔任監察人,嗣後改任董事。

⒉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訴請法院裁判之等語。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數股東操縱公司運作所賦予少數股東救濟之方法,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六一八號如本院卷一第234頁原證20所示。

⒊系爭股東會乃至此前昆信公司歷次股東會,從無任何股東提出

一件解任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董事之議案,與決議結果。⒋昆信公司於80年間開始,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柯銘達、陳德

勝、陳德福除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截至93年12月底以前,昆信公司已陸續借款合計1 億17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17日。昆信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明細表、放款繳款存根29件如本院卷二第65-78 頁原證21所示。

⒌柯銘達於94年1 月間死亡後,對於合庫銀行借款到期要辦理續

約時,其江麗琴等五人不願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導致借款展延手續無法順利完成,合作金庫銀行並開始向昆信公司追討1億1700萬元欠款,並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22號准予拍賣昆信公司抵押物裁定如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證16所示。

⒍合作金庫銀行原要求昆信公司須一次清償所有欠款之本金與利

息,陳德勝、陳德福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後,雙方擬定還款方案,銀行同意由陳德勝、陳德福以個人名義且分期返還昆信公司欠款,陳德福、陳德勝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申請展期申請書如本院卷二第169 頁被證17所示。因該欠款本屬昆信公司所積欠,故陳德勝、陳德福還款來源,實際上乃如下述係由昆信公司匯款而來。該借款最後至102 年,清償完畢,合作金庫銀行遂同意塗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170 頁被證18所示。公司帳面上並未記載陳德福、陳德勝個人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因而取得被告任何債權。

⒎陳德福曾從昆信公司原華僑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及臺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華僑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如本院卷二第79-125頁原證22所示。該款項後以陳德福名義清償上開合庫貸款。

⒏陳德福其後又以其個人「陳德福」名義匯款至昆信公司合作金

庫大同分行還款帳戶為昆信公司還款(原證23:陳德福匯款單16件如本院卷二第126-133 頁原證23所示)。合作金庫為此核發連帶保證人「代償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34-150 頁原證24所示。其後各該個人從無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向昆信公司求償。陳德福從未向昆信公司行使求償權,昆信公司亦從未給付各該清償款項金額予陳德福。

⒐上開清償期間,當時,富之江公司負責人江麗琴為昆信公司之副董事長。

⒑昆信公司歷次匯款至陳德福銀行帳戶,再由陳德福帳戶匯入合

作金庫銀行用以清償公司債務,昆信公司內對此制作之會計傳票及匯款單如本院卷二第171-188頁被證19所示。江麗琴亦均於該會計傳票憑證之審核欄位簽名。

㈨富之江公司於起訴後曾聲請禁止系爭決議執行、禁止昆信公司董事執行職務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相關:

⒈富系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7 年12月27日107 年度全字第19

7 號裁定駁回。富之江公司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 月29日108 年度抗字第138 號駁回抗告確定,系爭假處分事件二審裁定書如本院卷二第161-167 頁被證15所示。

⒉系爭假處分事件二審裁定認定:富之江公司提出之股東常會議

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法釋明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或掏空公司財產致小股東受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如本院卷二第164 頁),因而駁回聲請。

⒊其他原告亦曾聲請假處分,經如本院卷四第90-94 頁列表所示本院案號及高院案號審理後,均駁回確定。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昆信公司之董事陳德勝、陳德福之陳氏家族成員把

持經營權,渠等偽造不實財務資料掏空昆信公司造成公司虧損假象,實則無虧損而無減增資之必要,為達成稀釋小股東股權及脫免小股東監督之目的,乃假藉公司減資、增資之手段,實則出席股東並無為減資、增資決議之真意,屬真意保留、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昆信公司董事不法挪用昆信公司資金掏空公司,並

偽造不實財務資料造成公司虧損假象,再以不實財務資料為減資、增資決議之藉口,以達成稀釋小股東持股及脫免小股東監督之目的,係以合法手段達成非法目的,屬脫法之決議行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會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⒉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會為決議,是否係以稀釋小股東持股,脫

免小股東監督為目的?⒊昆信公司董事有無用昆信公司資金淘空公司、偽造不實財務資

料造成虧損假象行為?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以106 年12月31日止所累積待補虧損52

60萬0309元以減資彌補虧損同時辦理增資,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 僅能彌補當年度期中虧損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陳德勝、陳德福所屬陳氏家族董事偽造不實財務資

料掏空公司造成公司虧損假象,並以該不實財務資料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依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其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昆信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

前通知各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且未通知已死亡股東柯銘達之繼承人,且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於通知中載明減資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包括減資之金額、比例、股東受影響之權益、救濟之管道等事宜,且應迴避之股東加入表決,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得30日內起訴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決議有無授權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是否構

成陳德福有公司法第178 條之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⒉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系爭決議事項即減資再增資之

議案,是否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又其列舉是否需記載減資之金額、比例、股東受影響之權益、救濟之管道之內容?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股東?㈥原告主張: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執行職務有挪用公司資金

掏空公司、偽造公司財務資料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其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請求判決解任,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從無提案討論董事解任案,原告起訴請

求解任,與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是否可採?⒉柯季銓、江麗琴是否屬於持有被告發行股數3 %以上股東?其

得否提起解任董事之訴訟?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執行職務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掏空公

司、偽造公司財務資料之事實?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並無為減資、增資決

議之真意,屬真意保留、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出自於出席股東的真義保留或通謀虛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進行系爭決議時,主觀

上並無任何使系爭決議發生效力之效果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之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而僅以:昆信公司之董事陳德勝、陳德福之陳氏家族成員把持經營權,渠等偽造不實財務資料掏空昆信公司造成公司虧損假象,實則無虧損而無減增資之必要,故出席之陳姓家族股東實係為達成稀釋小股東股權及脫免小股東監督之目的,方假藉公司減資、增資之手段為之等語為據。然無論陳德勝、陳德福等經營昆信公司之董事所屬家族股東,是否真有為求排除稀釋小股東股東權利之意圖,均無從據此推認出席股東對於系爭決議主觀無使之發生效力之效果意思,而有虛偽之投票意思表示。反之,若真如原告所言,出席股東為求稀釋小股東股權而為減增資之系爭決議,反更可推認,出席股東於投票時,勢必有使系爭決議發生法律上效力之效果意思甚明,而已為實質有效之投票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此矛盾之論證,而指系爭決議係出自於出席股東真義保留或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全無可採。

⒊甚者,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後,昆信公司或出席股東均已實

際上辦理認股繳款、變更登記等事宜,且委請金融機構簽證發行新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由系爭決議之實際執行,當更可推認,昆信公司之出席股東,對於系爭決議確實係本於使之得發生法律上效力,並加以實行之本意而為,彰彰甚明。

㈡原告主張:昆信公司董事不法挪用昆信公司資金掏空公司,並

偽造不實財務資料造成公司虧損假象,再以不實財務資料為減資、增資決議之藉口,以達成稀釋小股東持股及脫免小股東監督之目的,係以合法手段達成非法目的,屬脫法之決議行為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指明系爭決議究竟係為迴避何種強行法規適用而與脫法行為有關,自無從逕指系爭決議無效為脫法行為無效。

①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法律行為屬於脫法行為無效者,自應指明該法律行為究竟係為規避何種強行規定,或該法律行為之成立,實質上達成何種強行法規欲禁止實現之效果。

②經查,原告主張:昆信公司董事不法挪用昆信公司資金掏空公

司,並偽造不實財務資料造成公司虧損假象,再以不實財務資料為減資、增資決議之藉口云云,並以此指為脫法行為。然若按其主張脈絡觀之,不過係以不法挪用資金、偽造不實財務資料作為通過系爭決議之不法手段而已,顯非以系爭決議因此成為達成昆信公司董事挪用資金、偽造不實財務資料之不法目的之手段。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指出系爭決議成為董事達成偽造不實財務資料、挪用資金之迂迴不法目的,並未構成脫法行為之要件事實,本院自不必加以審查。

③由是,昆信公司董事有無用昆信公司資金淘空公司、偽造不實

財務資料造成虧損假象行為,顯然與系爭決議是否屬於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無關,原列爭點㈡⒊,尚無論述必要。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會為決議,係以稀釋

小股東持股,脫免小股東監督為目的,逕以此指為脫法,亦無依據。

①原告主張:昆信公司董事係以系爭決議以達成稀釋小股東持股

,脫免小股東監督之不法目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於昆信公司董事或出席股東為求稀釋排除小股東股東權而為系爭決議之主觀意圖,並無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已無所據。

②反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7 年11月核准昆信公司短期借

款繼續展延一年時,已於貸款申請簡易答覆單上特別加入其他條件,要求被告昆信公司應於一年內辦妥增資至7130萬元或將負債比降至800 %以下,如未完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合作金庫銀行於隔年則不會同意借款展延(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而昆信公司在淡水地區,目前僱用員工有62位(見不爭執事項㈤⒋所示),衡情本屬對於金融機構融資有相當需求之中小企業。則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決議所為系爭減增資,乃係為改善改善昆信公司財務結構,追求公司價值極大化等情,當屬信而有徵,尚難逕行推認有原告所指之意圖可言。

③甚者,系爭決議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案雖使原有股東持股減少,

但各原有股東之持股係按等比例銷除(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⒌所示)。由此可見,原告原有股東所享有股東權益比例不因減資而受影響。至於系爭決議同時決議增資案,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見不爭執事項㈢⒔所示)。昆信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並寄發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明確告知各該可認股數與應繳股款,則系爭決議本質上,於等比例銷除股份及原告亦有機會依比例認購新股之情況下,當無必然減少或稀釋任一股東股權之情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或董事通過系爭決議係基於減少或稀釋原告股權之意圖,當甚明確。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以106 年12月31日止所累積待補虧損52

60萬0309元以減資彌補虧損同時辦理增資,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 僅能彌補當年度期中虧損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始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

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而企業之經營產生之虧損,並非每年度均必達致需以減資彌補之程度,若僅限於減資年度產生之虧損,始得以減資之方法彌補,則一來該特定年度虧損可能規模不大,然累計之前年度虧損規模達到需調整財務體質結構時,確無從加以調整,顯然難以達成改善財物結構之目的。是所謂得彌補之期中虧損當然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累計之合計數而言。蓋企業之經營產生之虧損,並非每年度均必達致需以減資彌補之程度,若僅限於減資年度產生之虧損,始得以減資之方法彌補,顯然難以達成改善財物結構之目的(經濟部93年3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026790 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

⒉經查,昆信公司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其財務報表帳面上所

累積待彌補之虧損達5260萬0309元,且業經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承認通過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則系爭股東會以此為由,決議減資用以彌補虧損,衡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原告以彌補之虧損並非僅為106 年度期間所產生者,而指為非法,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陳德勝、陳德福所屬陳氏家族董事偽造不實財務資

料掏空公司造成公司虧損假象,並以該不實財務資料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依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其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而公司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則指有關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或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同條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則指與召集有關之程序規定違反而言。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德勝、陳德福所屬陳氏家族董事偽造不實財務資

料掏空公司造成公司虧損假象,並以該不實財務資料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依據云云,無論其主張是否事實,兩造已有重大爭執,即便屬實,亦不過相關涉案董事是否應負其民刑事責任之問題,核與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毫無關涉。原告指此為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於法當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昆信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

前通知各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且未通知已死亡股東柯銘達之繼承人,且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於通知中載明減資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包括減資之金額、比例、股東受影響之權益、救濟之管道等事宜,且應迴避之股東加入表決,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得30日內起訴請求撤銷,要無理由。

⒈系爭決議並無授權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且此事

由亦無從構成陳德福有公司法第178 條之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之事由。

①按所謂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

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或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或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②經查,昆信公司因財務帳面上虧損,而於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

議,並據之為系爭減增資,為諸多企業為改善財務結構而使用之正當方法,且因係對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亦得按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於全體股東條件皆一致,已無任何股東有公司法第178 條利益衝突而須於表決迴避之情形。

③此外,陳德福或參與表決之其他股東並未因系爭決議,因而較

其他股東或公司關係人特別取得或喪失何等權利、免除或新負何等義務。原告雖以系爭決議將導致陳德福取得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之權利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決議中並無此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原告誤以之有授權,已有可議(實則為同日稍後召開之董事會,對發行新股方法所為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㈢⒔所示)。即便屬實,股東會不過係將原有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不足部分授權身為董事長之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而已,並非可由陳德福不洽特定人,而當然成為陳德福自己之股份,有何令陳德福因此系爭決議當然獲取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是即便系爭決議有此授權,亦難認陳德福個人有利害關係之事項,甚為明確。

④原告雖又主張:董事會成員均具股東身分,渠等曾有挪用公司

資金掏空公司、偽造公司財務資料行為,日後更有假藉董事職務之便挪用增資款項之虞,亦屬有公司法第178 條之迴避事由云云。然其所謂淘空公司、偽造公司財務行為,或日後可藉職務之便淘空公司,即便屬實,其產生董事得利之原因均為各該董事不法行為所致,顯均與系爭決議議案決議結果完全無涉。申言之,系爭決議之法律效果,並無當然得使各該董事得以遂行淘空公司受利之結論或結果發生。是原告所指事由,均與各該具股東身分董事就系爭決議本身有無利害關係之判斷無涉。

原告以之指為應迴避云云,毫無依據。

⒉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系爭決議事項即減資之議案,

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就減資之金額、比例主要內容加以說明,系爭股東會通知於法有違,然經斟酌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不必以此撤銷系爭決議。

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

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明定。由此以觀,系爭股東會有關減資彌補虧損之議案,不但應將事由載明,更應將主要內容加以說明。而所謂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減資之金額或比例,至於股東受影響之權益,因得知減資金額、比例,股東自得明瞭受影響之權益,尚無須加以特別說明。而股東救濟之管道,乃屬事後決議後如何尋求法律上救濟問題,亦顯非需於召集通知中為說明。經查,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就系爭決議中之「減資」部分議案,僅簡單記載「減資彌補虧損案」一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可謂已經將召集事由加以記載,然對於其主要內容並未加以記載,昆信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主要內容另行公告或載明公告之網站網址,應屬於法有違。

②然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為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法院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亦即,倘召集程序之違反,對於大多數股東權益並無重大損害或影響者,法院亦得裁量不予撤銷。經查,昆信公司主要股東結構大致上為原告方面自然人柯姓家族及被告方面自然人陳姓家族成員,屬於閉鎖性之公司型態(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且原告方面柯姓家族之成員,前亦多有如江麗琴擔任副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㈧⒐所示)、柯季銓擔任行銷顧問(見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參與公司業務之情形,對於公司帳面上早有虧損,亦均早已知悉(原告於本案僅對該虧損是否實質真實有所爭執而已),則衡情,雖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雖就系爭決議減資議案,僅簡單記載「減資彌補虧損」一語,然就其帳面虧損幅度,原告方面既然知悉,對於議案主要內容,當能有所預期。是縱系爭股東會通知未再為記載,於法有違,然究其實,於本案終究並無足以造成受通知之股東會有資訊不足之結果,違失情節並不重大。③再者,原告在系爭減增資前所持股權比例總計約為34.56 %(

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系爭決議最終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以股數3 萬1874股,占已發行股數62.5%全部贊成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由此體察,即使原告全體出席並予以反對系爭決議議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的通過。是此可知,縱使原告因系爭股東會通知未記載減資主要內容說明而未到場,終究與系爭決議之通過,尚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不必將此違失放大解讀,而撤銷系爭決議。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通知原告股東。

①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薄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②經查,昆信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已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

名義、地址,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即107 年11月2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議通知予原告及其他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自已符合發信主義而生通知之效力。

③至於江麗琴等五人所繼承之柯銘達遺留股份,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於股東名簿上仍登記為柯銘達名義所有,且柯銘達之各該繼承人並未向被告昆信公司推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或變更地址(見不爭執事項㈠⒋、㈢⒑所示)。因此,昆信公司依股東名簿所載「柯銘達」及其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10樓」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自符合上述依股東名簿記載發信之原則,當解為亦生通知之效力。原告指摘昆信公司並未各別通知柯銘達之繼承人江麗琴等五人云云,或採到達主義而指昆信公司並未於10日前「送達」系爭股東會通知云云,指為召集程序違法,顯屬無據。

④再者,柯季銓曾於107 年間受昆信公司委任擔任被告行銷顧問

,當時委任契約上曾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文湖街地址,且其當時亦設居所在該地,為兩造所不爭;而擔任顧問之前昆信公司股東名簿上,柯季銓地址本為民權東路地址,其後股東名簿上即變更為系爭文湖街地址,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衡情,該次股東名簿之地址之變更,當係柯季銓向昆信公司股務人員有所表示,方才加以變更者。否則,昆信公司大可繼續沿用股東名簿記載,何必要多此一舉,替柯季銓為地址變更?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柯季銓要求加以變更,應較為可信。況且,縱柯季銓107 年擔任顧問時,並未申請更改股東名簿上原載之民權東路地址,然柯季銓於系爭股東會通知寄發時,實則根本另行居住於原股東名簿上所載民權東路地址以外之系爭內湖路地址,既無居住民權東路地址,也無居住於系爭文湖街地址,則昆信公司未向股東名簿上記載之柯季銓已未居住之民權東路地址送達,而向昆信公司當時最後已知之柯季銓住居所系爭文湖街地址送達,顯已盡其可能,向可查知之送達地址為之,自應認係合法通知,而符法意。甚者,縱使向變更前民權東路地址送達,既然柯季銓也無從收受系爭股東會通知,是縱然認昆信公司送達系爭文湖街地址有所缺失,但既然即便昆信公司遵守股東名簿送達民權東路地址,柯季銓亦無從收受到場進行系爭股東會,則此項違失顯然與系爭決議結果毫無因果關係,衡諸上述有關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範意旨,亦難認可為合法撤銷事由。

㈥原告主張: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執行職務有挪用公司資金

掏空公司、偽造公司財務資料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其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請求判決解任,當無理由。

⒈系爭股東會從無提案討論董事解任案,原告起訴請求解任,與

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

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固有明文。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法第199 條修正後,提高股東會應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將致董事解任較為不易,爰配合放寬訴請解任之要件,刪除「繼續一年以上」等字,俾於董事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時,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資補救等語。由此以觀,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否則,何以立法理由會指出:為避免表決全數提高,不易通過解任議案,作為修正之理由?甚且,董事與公司之關係,本為委任之關係,公司董事於公司治理中,本屬透過公司而受股東託付,管理公司之機關,則其於委任關係中,究竟是否得到委任方之信賴,自應由公司最高治權機關之股東會之集合意志先加以審查,訴請法院解任,只不過在於補公司治理機制之不足而已,非謂少數股東可迴避公司治理機制,逕行要求法院介入公司之治理。

②經查,系爭股東會乃至此前昆信公司歷次股東會,從無任何股

東提出一件解任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三位董事之議案,亦無任何討論與決議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⒊所示)。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與公司法第200 條所明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陳德福等三位董事。尤以,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份之股東,本均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而原告持有股份比例,無論系爭減增資前後,均超過此數甚多,本無不能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議案,以充足此項程序要件之虞,原告捨此不為,逕行起訴主張,並無依據。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200 條訴請解任董事,上述程序要件已有不合

,則原列爭點㈥⒉⒊,無論如何審究,均與結論無涉,不必再予論述。

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訴請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併請求解任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在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具狀聲請訊問會計師或調閱相關帳冊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288 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然其待證事實無非均為昆信公司董事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究竟有無淘空昆信公司或制作虛偽財務報表、帳務資料。然此均不過關涉昆信公司董事是否另涉不法,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並無關聯。另因原告訴請解任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董事,要件不合,已詳論如上,本院亦無再深究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董事有無相關淘空、虛偽違失情節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各項證據調查,均無必要,併均說明。除此之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