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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義男訴訟代理人 陳正泰

練家雄律師被 告 石良訴訟代理人 石煌銘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以,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拒卻鑑定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初勘當日兩造家人發生肢體糾紛,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到場之技師竟聽信被告一方胡言,竟於當場及嗣後以電話稱此事對本件官司不利,且口氣不佳,並告知原告配偶盡快對本件撤告、不要告對造,顯失公平;又鑑定單位應自行備妥樓梯等器具,卻要求原告準備,顯不合鑑定常規,亦不具公正性,況本件僅測量占用牆面面積,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拒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多次要求各單位進行測量,最後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測量,該會進行初勘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卻聯繫不到,令眾人在場等候多時,最後僅原告配偶在場,而原告竟以主觀片面臆測之詞將全部責任歸咎於鑑定機關,綜觀其歷來陳述及行舉,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明等語。

四、經查,原告雖陳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稱兩造家人肢體衝突一事對本件官司不利,並告知其配偶盡快撤告、不要告對造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已難佐證所述為真;其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固要求原告應提供樓梯使鑑定人員安全到達鐵皮屋頂,如有接電需求,兩造亦應配合等情,有該會109年11月6日(109)省土技字第58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審酌本件係鑑定占用牆面之面積,自有請求原告提供通行樓梯及必需能源之必要,尚難認有違鑑定常規,更不能謂此舉即欠缺公正性或鑑定專業;至於鑑定費用合理與否一節,則非屬拒卻鑑定機關之事由,原告卻執此主張鑑定機關客觀上有難期公正、誠實之鑑定之情事,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聲明拒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