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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陳晴芳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黃惠美

鍾梅鳩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黃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陳晴芳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黃惠美為原告之母親,被告鍾梅鳩為原告之弟媳,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陳郁仁(歿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之法定繼承人。陳郁仁生前將其所持有之鼎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出資股權546 萬元(下稱系爭股權),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委由胞妹陳瑤芳代原告轉帳200 萬元至陳郁仁帳戶,而105 年間鼎睿公司增資,亦由原告委由陳瑤芳代原告繳納增資款210萬元。由於當時陳郁仁因病住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至同年8 月間,陳郁仁病況突然惡化去世,遂不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關於系爭股權移轉之事,被告陳黃惠美知之甚詳,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鍾梅鳩卻完全不理會原告請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原告實無法接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 條關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鼎睿公司股權546 萬元之出資股權,偕同原告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

參、被告陳黃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鍾梅鳩辯以:

一、被告並未知悉陳郁仁有同意將系爭出資股權以2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僅提出200 萬元轉帳紀錄,無法證明陳郁仁有轉讓出資額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主張與陳郁仁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對於轉讓價款等事宜均不知悉;雖原告主張已轉帳200 萬元至陳郁仁帳戶,然該200 萬元之用途不明,無法證明與系爭股權有任何關連;依證人陳瑤芳之證述可知,股權出資係由陳郁仁贈與陳瑤芳之600 萬元支出,並非由原告支出,且陳郁仁於104 年即已開始處理自己財產,何以至105 年均遲未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標的價額高達500 萬元以上,則陳郁仁焉有可能同意將系爭股權以200 萬元轉讓予原告,兩者價值顯不相當等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陳黃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黃惠美為原告之母親,被告鍾梅鳩為原告之弟媳,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陳郁仁(歿於105 年8 月24日)之法定繼承人,又陳郁仁生前持有鼎睿公司之出資額股權546 萬元(即系爭股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郁仁(除戶)戶籍謄本、鼎睿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至1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郁仁生前已將系爭股權出賣予原告,僅因陳郁仁病況突然惡化去世而不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即陳郁仁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股權等情。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應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郁仁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為被告鍾梅鳩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鼎睿公司總經理張睿彬於審理中證稱:陳郁仁生前曾跟伊說要把股權轉讓給他大姐,他大姐應該是陳晴芳,伊不清楚轉讓之價款為何;這部分他只跟伊私人講,但後面沒有具體的去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例如一些書面的聲明之類,他後來身體突發狀況來不及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又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亦即陳郁仁之二姐陳瑤芳於審理中證稱:陳郁仁於生病第1 次手術後,大概是

104 年3 、4 月時有跟二個姐姐即原告和伊談過他一些財產上的事情,有提到要轉讓鼎睿公司的股權給原告,但沒有講到轉讓的價款,伊想說這主要是大姐那邊要處理,伊也沒有去過問;104 年3 、4 月討論後,陳郁仁沒有再跟伊談到要轉讓鼎睿公司股權的事情,因為那主要是要轉讓給伊姐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親自見聞原告與陳郁仁間就系爭股權達成買賣合意之過程,無從確認陳郁仁是否有實際向原告提出買賣要約而經原告承諾之事實,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就其主張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於起訴時稱:陳郁仁將系爭出資股權546 萬元,以200 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轉帳200 萬元至陳郁仁帳戶云云(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 至

5 頁),惟經被告鍾梅鳩質以系爭出資股權為546 萬元,卻僅以200 萬元轉讓顯不合理後,原告改稱:當初原告跟陳郁仁購買系爭股權,因為是姐弟關係,所以沒有約定具體購買金額,原告方面是以轉帳200 萬元,及以原告與陳郁仁等出售共有不動產之原告應受分配款669 萬1,200 元,當作購買系爭股權的價金,此與系爭股權的價值是相當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前後所述不一,則原告與陳郁仁間是否確有就買賣價金之數額達成合意,顯非無疑;而原告雖提出銀行存摺明細,顯示於105 年4 月14日、15日共轉帳200萬元至陳郁仁帳戶乙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頁),惟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自難僅憑金錢之交付即遽論原告與陳郁仁間有買賣關係。

㈣、另原告主張鼎睿公司於105 年間辦理增資時,係原告委由陳瑤芳代原告繳付增資款210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陳瑤芳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間要繳納鼎睿公司增資款,大姐陳晴芳拿給伊一張陳郁仁簽名的增資同意書,伊去幫大姐匯款,因為是從伊帳戶匯出去的,所以匯款人帳戶是伊的名字,之前就有聽陳郁仁說過他們公司增資要繳增資款;陳郁仁曾於104年間以現金贈與伊600 萬元,伊想說陳郁仁有把600 萬元的錢給伊,他又一直希望鼎睿公司的股份有一直繳錢下去,所以伊想就從他給伊的那筆錢去繳款,至於大姐有無將股權轉讓款及增資款給陳郁仁伊不清楚,就伊匯的210 萬元,大姐到現在都沒有給伊;大姐將陳郁仁簽名的股東同意書拿給伊時,並沒有特別說是陳郁仁請伊幫忙匯款,或是她請伊幫忙匯款,但伊等都知道陳郁仁一直想要繼續繳股份的增資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7頁),足徵證人陳瑤芳於繳付鼎睿公司增資款之際,對於股權之歸屬亦非明瞭,且係由陳郁仁先前贈與其之600 萬元中支出增資款,而原告亦無向證人陳瑤芳表示借貸或返還該款項之舉,顯難認證人陳瑤芳係為原告繳付增資款,更無從據之推論原告與陳郁仁間有系爭股權買賣關係存在。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郁仁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說,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股權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