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張淑青被 告 石曉雯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皮包損壞部分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卷第5頁)。嗣於108年5月29日當庭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營公司),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關於其不實之言論,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故意,於106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超營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原告推至停車場牆邊,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所有之LV廠牌皮包(下稱系爭皮包),且將原告壓制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皮包提帶斷裂不堪使用,並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2,039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
㈡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須支出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
㈢傷害及強制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強制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04,5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丟擲物品之挑釁行為,於要求原告撿起地上物品時,兩人發生口角,原告竟以左手打被告一巴掌,導致被告站不穩前傾,而伸手維持平衡避免跌倒,惟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兩造身高差距,以致於影像畫面看似被告抬手往原告臉頰揮去,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僅係拿出感應卡對原告揮舞,其後兩造因搶奪該感應卡而不斷拉扯,原告倒在後車廂時,仍緊抓不放該感應卡,被告為拿回感應卡而與原告發生拉扯,拿回該感應卡後即離去,均未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亦未有阻擋原告離去之強制行為,又系爭皮包損壞與被告並無關聯。
二、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不爭執;然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其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超營公司,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關於其不實之言論,於106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超營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嗣後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強制、毀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539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強制、毀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關於其不實之言論,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皮包提帶斷裂不堪使用,並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影卷㈡第123至126頁),核與上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於檔案時間00:00:31開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於停車場內。身著卡其色長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即原告)下車,手上拿著白色物體,A女將白色物體舉高後,往地面丟擲,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A女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甲車往後移動。甲車停妥後,身著黃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女,即被告)開門下車,B女下車繞過甲車前車頭至甲車右側,查看被摔在地面的白色物體。B女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即A女所在方向。A女自監視器右方往甲車方向前進,A女於彎腰拾起地上的白色物體後,退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A女於手指B女方後,高舉白色物體,再度往地面丟擲。A女往B女方向走去,遭B女(筆錄誤載為A女)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連推2次。B女抬手往A女臉頰揮去。A女退至牆邊,B女轉身將自己的包包丟到甲車車頂,再回身走向A女。B女數度對A女動手,往A女左肩處揮去。B女手持不明物體,持續往A女方向揮去。A女與B女雙方不斷來回拉扯。A、B二女在拉扯過程中,B女將A女漸漸推往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廂處。A女遭B女推至乙車後車廂上。B女一手壓住A女右手手腕,一手推A女下巴處,再以左手押著A女右肩膀,左手指自己,接著B女向後退,左手指著A女。B女把手伸往A女左手方向,接著自A女手中取走一不詳物品。B女轉身往甲車方向走去,取回放在甲車車頂的皮包。A、B二女均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B女先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A女接著也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檔案時間結束,未有其他人員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等情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影卷㈠第154至155、185至206頁),且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2號影卷第12頁),又系爭皮包其中一條提帶內塑膠黑色支撐架斷裂,提帶與皮包表面連接處金屬扣環裂開,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審理期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該損壞顯係外力拉扯所致,且該皮包因提帶斷裂,已無法使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傷害、毀損、強制,侵害原告
身體、財產及自由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2,039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3頁),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需修復費用2,50
0元之事實,業據其庭呈受損皮包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結果有前述兩處損壞,雖原告尚未進行修繕,而未能提出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其損害既已發生,難謂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皮包損壞須以人工方式進行縫合修補,較為耗時費力,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4歲,高中肄業,任職
於超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6年度所得為501,72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4筆;而被告則年滿51歲,五專畢業,任職於超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6年度所得為847,481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9至26頁),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未能與原告為理性之溝通,以化解彼此間因不實言論所生誤解,致兩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縱原告於下車後丟擲物品在先,非屬禮貌之行徑,然原告在當下未能冷靜並理性應對,反受激怒對之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自由受到妨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2,03
9元、系爭皮包修復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4,539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84,53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9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