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蔡舜帆被 告 紀羽寧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1,746 元,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3 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62萬9,115 元( 本院卷第148 頁) ,核其所為,追加請求權部分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主張,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1 至3 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伊分別交付如附表1 所示現金予原告、匯款如附表2 所示金錢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及如附表3 所示金錢至被告指定帳戶以代被告償還債務或給付帳款,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7 月16日1 次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毫,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2萬9,115 元;如認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亦無法證明伊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或委任等關係,其受領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

115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6 年2 月14日至107 年3 月間,原告未交付附表1 所示現金予伊,伊亦未指示原告匯款如附表3 所示金錢至其他帳戶代償債務或給付帳款,至原告匯款如附表2 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乃因原告委由其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共同開銷,或為原告對伊之贈與,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62萬9,115 元,如認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⒉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敘如次:

⒈ 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⑴ 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然附表1 至3 所示各

筆金錢提領及匯款時間、數額均不相同,原告應就歷次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或兩造以一次性概括借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以佐,然原告就此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詳下述)。甚且,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否約定清償方式及方式為何等節,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約定107 年7 月16日如數返還」(本院卷第12頁),又於準備書狀改稱:「約定10

7 年7 月6 日歸還。二、債務人紀羽寧107 年7 月16日與我協商並承諾將去美國工作,每次願意償還10萬元」(本院卷第52頁),再於補充理由狀改稱:「被告始終以其從美國回來會還款為由,縱此為其還款條件‧‧‧該條件當已成就,被告自107 年7 月16日起即應按月返還10萬元。

」(本院卷第95頁),嗣復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改稱:「約定還款時間為107 年7月16日,約定一次還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則無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就借款清償期究為107 年

7 月6 日或同年月16日,以及清償方式為一次或分期給付,前後主張反覆不一,揆以系爭款項總額非屬過鉅,倘兩造確曾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清償時間及還款方式,衡情內容應非太過複雜,然原告卻無法明確敘明,則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即非無疑。

⑶ 原告固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6至31頁),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且其已交付予被告,但查:

① 系爭交易明細表「摘要」欄記載「現金提領」部分之提

款事實,核雖與附表1 所載各筆款項相合,惟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如附表1 所示各筆現金之事實,無從證實原告已將上開各筆現金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曾交付上開各筆現金由其受領,自應由原告就以為上開現金借款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就此無舉證以佐,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② 又系爭交易明細表雖亦可證附表3 所示金錢匯入他人帳

戶之事實,但究其對應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所載諸如:「減肥藥」、「環」、「特約莎」、「學校」、「TR」、「韓曦」、「環猛哥」、「環姚」、「愛琳」、「台哥大電信費」、「DEAN TR 」、「女學生」、「機票」、「HUTCHIS 」、「保養品」、「楊」、「台哥大電信費」等文義內容,無一顯明易見與被告之關連,難認可依上開記載逕指為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支出,是原告主張如附表3 所示各筆匯款係依被告指示匯至他人帳戶以代其償債或給付帳款,亦難採取。

③ 再者,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且經其受

領乙情,雖不爭執,然辯稱係原告委由其支付兩造剛結婚之生活用品採購、繳納同居房屋租金及其他家庭生活共同費用等語,參以如附表2 所示金錢之匯款時間多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同居生活共同花費項目甚多,不論居家裝潢布置、生活物品採買、水電瓦斯費用繳納等共同開銷項目甚多,夫妻間委由其中一人處理支出事務俾收便效之利,並非少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稽,而原告僅證明其業已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

2 所示金錢之事實,就各筆匯款原因係與被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乏其所據,殊難信實。

④ 依上,系爭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收領附表1 現金及

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非有據。

⑷ 原告雖再執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及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影片)主張被告自承向其借款70萬元之事實云云。然而:

① 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固於系爭影片曾稱:「70萬我就

說我會匯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原因為:清償任職公司經紀人及前男友借款、北上租屋房租及押金、購買手機、手機通話費及違約金、購買佛牌費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居房屋租金2 分之1 及泰國出遊機票費用等項(本院卷第86頁),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既曾陸續向其借款且原因多端,則系爭影片所述之「7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事實,即容有疑,自難逕依系爭影片中被告上開所述內容,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 又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如下內容所載:「原告:紀羽寧我

東西寄出去了,那你機票錢還有跟我借的70萬什麼時候才要還我,之前不是說要去美國回來一次給我10萬。被告:請問先生,老娘我是去美國沒。原告:你之前不是說再沒多久就要出發,你至少先慢慢還我一些吧。被告:我凱西那邊沒給清給你個屁啊。我11底才去啦。原告:所以到時候回來會還我錢吧?我到現在還在繳卡費。被告:至少等我把他們那邊解決吧。我根本還沒還他們錢。旅行社要我跟你溝通款項,我也說了,去美國我會回來一次給你10萬,但我就還沒去美國,我也覺得好聚好散吧,可以給你我就給你。」(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徵原告雖曾詢之被告「借的70萬何時還我」,但被告僅回應同對話框之後一詢問而答稱其尚未去美國,難認被告業就「借款70萬元」乙節有所自承;而被告嗣雖答稱其去美國回來後會1 次給付原告10萬元,但亦未明確表示該項給付目的係為清償借款;復核之被告答稱「好聚好散」、「可以給你我就給你」等消極之語,衡情實與消費借貸關係中債務人務向債權人保證還款及提出還款計畫力求寬限之常情不符,尤以「好聚好散」一語,顯有暗責原告之意,如兩造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乃合法權利之主張,被告應無異詞,何來「好聚好散」、「可以給你我就給你」之說?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為金錢給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給付斯時未明確約定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俟婚姻關係解消時自難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請求他方返還,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持續傳送手機訊息要求其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給付之金錢,始迫於無奈回應承諾給付金錢,但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言即非虛,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或影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給付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要非有理。

③ 因此,系爭對話紀錄及影片同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

⑸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供考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即屬無據。

⒉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萬9,115 元,亦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因其給付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當應由原告就給付目的之欠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1 所示現金借款交付予被告,及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3 所示至他人帳戶以代被告償債或給付款項,以作為借款之交付,均乏所據,業經前認,難謂被告就此受何原告給付之利益;而被告雖受領原告匯款如附表2 所示款項,然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給付之原因如上⒈、⑶、②所述等語明確,縱無由證明如附表2 所示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而為給付,亦非得逕認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遑論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委其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或贈與等語,尚非悖於常情,亦如前述,原告復就如附表2 所示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未有何舉證,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㈡ 原告雖另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為其贈與或其委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係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從先舉證證明上開於己有利之事實,已難遽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被告就其抗辨事由不能舉證或舉證未盡,依上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同難採取。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承擔系爭款項是否基於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給付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62萬9,115 元云云,委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9,115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