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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聲 請 人 何儼軒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文芳、張黃雪子與被告張瑞盈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為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黃雪子於民國81年間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23房屋暨地下2 樓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其三名子女即被告張瑞盈與訴外人張玉青、張瑞娟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另原告於99年間,將其等共同經營且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淡水鋼鐵有限公司、裕盛鋼鐵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 公司)出資額3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黃雪子,及將系爭2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無涉,於茲不贅)。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曾於100 年間至伊竹北住處,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要贈與予伊。又系爭2 公司出資額為原告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6、63、244、256 頁),並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曾於10

0 年間對伊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要給伊」,及伊曾建議原告倘經營公司過勞,可便宜出清系爭2 公司貨物後清算公司,聲請人均有在場見聞云云(見本院卷第56、63、257 頁)。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為證人,聲請人具狀陳明伊為被告之前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卷第381 頁)。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0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0

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必須該親屬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如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扶養權利義務之有無等,始足當之。同條項第3 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見證人而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如非為見證人,縱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確為被告之前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82 頁)。而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及待證事實,非屬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因聲請人與兩造間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核聲請人僅係在場見聞原告對被告之陳述經過,並非就贈與契約之成立擔任見證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間,況被告既抗辯原告張黃雪子於100 年間係將系爭房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

2 贈與伊云云,即與被告於81年間係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乙節無關;聲請人復非兩造本件訟爭法律關係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