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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郭昭宏被 告 戴宏一

蘇永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承億文旅飯店」基於共同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阻止原告離開並摘去原告眼鏡等強暴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楊文蘭(下逕稱楊文蘭)原為配偶關係(於108年5月10日離婚),因被告乙○○認楊文蘭與原告通姦,遂委託「中天徵信社」調查,得知原告與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入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承億文旅飯店」,被告丙○○遂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員工1名、外包人員2名前往,並通知被告乙○○到場會合,於原告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於原告打開房門準備外出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均先無故侵入原告入住之1106號房內,再以拉扯、攔阻原告離去,並摘去原告眼鏡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離開房間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下詞資為抗辯:本件被告乙○○、丙○○於案發當時固然有阻止原告離去現場之舉措,惟被告乙○○與楊文蘭本為夫妻關係,楊文蘭違反其與被告乙○○因婚姻契約而互負之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義務,於106年3月4日晚間9時許,與原告留宿於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2人並於房內留置一宿,直至翌日上午7時許偕同欲行離開房間,被告乙○○因此認定楊文蘭與原告關係極其曖昧,已逾越正常婚配男女應有之分際,甚至懷疑2人已有重大通姦與相姦犯嫌,並於阻止原告及楊文蘭2人恣意離去之同時,申告由警方到場蒐證,旋對原告與楊文蘭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足證被告乙○○、丙○○於案發當時,確有尋求依法律途徑之意,當無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原告與楊文蘭之行動自由,抑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且強制時間極為短暫,手段亦屬輕微,僅造成原告些微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尚難認已達具有可資非難性之刑事不法;又本件係源於楊文蘭背離與被告乙○○之婚姻忠誠義務,逕自與原告留宿於飯店,被告2人到場蒐證係於原告與楊文蘭開啟房門欲偕同離開旅館房間之際,未免房內客觀稽證遭到破壞,乃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先行進入該留宿之房間內,並進行蒐證攝影之工作,非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306條所謂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且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經查,斯時原告與楊文蘭既已執持行李,並開起房門欲辦理退房手續,堪認已無對該所承租房間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上隱私的合理期待,被告2人於此時搜查原告與楊文蘭姦淫行為之不法事證,自無刑法第306條之成立可言。綜上,被告既無不法強制及不法妨害居住安寧之情事,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⒈查被告乙○○與楊文蘭原為配偶關係,因認楊文蘭與原告通

姦,委託任職於中天徵信社之被告丙○○調查,得知原告與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入住承億文旅飯店,遂由被告丙○○偕中天徵信社女性員工1名、外包人員2名前往,並通知被告乙○○到場會合,在原告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迨原告於翌(5)日上午8時30分許打開房門準備外出,被告乙○○確認楊文蘭亦在房內,即與被告丙○○及該名女性員工、外包人員入內,阻擋於房間門口,並於原告與楊文蘭試圖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並摘去原告眼鏡,強令原告與楊文蘭留在現場等情,此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而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該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2人前開妨害自由事實,亦據原告與楊文蘭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續379號卷【下稱偵續379號卷】第17頁10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61至63頁107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卷【下稱易字391號卷】二第83至95頁10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144至145頁10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及經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予擷圖(易字第391號卷二第73至82頁10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同卷第101至130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阻擋於房間門口,強令原告留待現場而妨害其自由權利之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其強制時間極為短暫,手段亦屬輕微,僅造成原

告些微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尚難認已達具有可資非難性之刑事不法云云。依被告2人進入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之際,原告與楊文蘭均衣衫完整,裝容整齊,已是準備外出之狀,並非通姦、相姦犯罪之現行犯,即不存在任何人得予逮捕之法定事由,況在當時情境下,被告2人均非執法人員,被告乙○○縱為楊文蘭之配偶,當下並無阻止原告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強行以身體阻擋、摘去原告眼鏡之強暴方式,命原告留待現場,其行為已然具有不法性,渠等強令原告留在現場,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⒊被告雖以其上開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為,係為保全其日後權

利之伸張,暫時阻卻原告離開房間並帶走證物之舉措云云。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查偵查機關所為之犯罪偵蒐行為,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除規定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亦僅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不許私人以偵查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保障之自由權。倘為追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易言之,於法律整體秩序下,斷無容許個人依據配偶之身分法益,徒以「蒐證」或「民法上自助行為」為名,恣意侵害他人之權利,進而要求他人容忍配合其權利之行使。況本件被告2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核屬該條「自助行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2人強行阻止原告離去之舉動,既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按隱私權指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私

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為民法明文所保護之人格權。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隱私權之保護亦非毫無界線,仍需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因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被告2人進入房間之情形,依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

為中天徵信社員工,受乙○○委託調查楊文蘭外遇一事,得知甲○○、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投宿承億文旅飯店,立即前往現場,並通知被告乙○○前來會合,抵達飯店約為106年3月5日凌晨時分,在其2人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走廊等候時,即聽見房間內有做愛呻吟聲,伊等仍然等待告訴人甲○○開啟房門後,始進入房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第44至46頁106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379號卷第18頁10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楊文蘭為被告乙○○之配偶,其與原告處於旅館房間內,客觀上顯已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告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乙○○於趁原告開啟房門之際,進入查其配偶楊文蘭是否確在旅館房間內,觀諸被告乙○○舉動,目的並非刺探原告在房間內之私密舉動,依其行為當時之情狀、目的,原告配偶權與被告乙○○隱私權間之衡量,難認被告2人進入房間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進入房間之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一節,並不足採。

㈣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原告與楊文蘭於旅館房間過夜,實已侵害被告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被告2人阻擋原告離去之舉動固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但渠等目的在於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藉由公權力之介入以釐清原告妨害他人家庭之糾紛,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舉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2人前述行為有何損及其名譽之情事,是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一節,並不足採。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現從事建築師業務,名下有股票投資及數筆不動產,年收入約2千餘萬元;被告丙○○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徵信工作,月薪月3萬元,名下有一筆土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07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6頁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