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楊世群被 告 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楊森山
楊炳煌楊光亮楊文卿楊文忠兼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楊悌楷
楊文賢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劉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楊炳煌、楊光亮、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文忠等6 人(下稱楊炳煌等6 人)對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權不存在。⒉被告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應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辦理前項被告楊炳煌等6 人之派下除名登記。」;經核上開二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㈡又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楊炳煌等6 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而祭祀公業楊積美之財產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7,297 萬0,989 元(詳如附件所示),而其中依被告楊炳煌等6 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之價額為1,313萬8,083 元【計算式:4 億7,297 萬0,989 元×(1/9 ×1/2 ×1/2 )=1,313 萬8,08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313 萬8,08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7,63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720 元,尚應繳納12萬0,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