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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朱紀穎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靜穎被 告 劉端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三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端品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三日起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天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二)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月3 日起不存在(北院卷第9-10頁)。嗣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二)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

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天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天賦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劉端品於106年8 月3 日經被告天賦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惟原告身為被告天賦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召集任何會議,可知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自無從做成任何決議,是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倘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存在,然並非由原告召開,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②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劉端品:

1.我沒有去開會,但我聽說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都有召開,但誰去開我不清楚,訴外人尹繼力跟我說變更董事長的程序完成,但沒有跟我說到開會的事情,我不爭執這兩個會議沒有召開,但我就是被登記為董事,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開會推選我當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天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天賦公司之董事長,惟其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劉端品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天賦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不存在,被告劉端品自無從經選任為被告天賦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日期:2020-09-29